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0年度,59號
TPDM,110,審簡上,59,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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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賓鄉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10年1月8日所為之109年度審簡字第2589、2590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34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 賓鄉罪證明確,判決被告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 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 維持。而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希望可以給予緩刑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 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 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 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 真義。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 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以不正 當方法使蓋德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更為圖己 一時之便利,偽造蓋德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 ,並於蓋德公司議事錄上為不實之登載,再使主管機關臺北 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將相關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登記簿,有 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 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且足 生損害於被害人余景賢,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確見悔意,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上開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三)再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則, 其所謂不利益,應從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宣告主文之刑 ( 刑名及刑度)形式上比較外,尚須總體的綜合觀察,將二判 決對應比較,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受較大損害者 ,即有實質上之不利益。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 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故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顯對 被告有利,若無同條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將第一審諭知之緩 刑宣告撤銷,即屬不利益變更(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就原審 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不實增資340萬元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4月;就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二不實增資300萬元部分,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三不實增資120 0萬元部分,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及前開實務說明,本件僅被 告提起上訴,而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本院縱認 原審判決乃屬罪刑不相當,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不得撤銷 原判決改以適當之刑,併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 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 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 6號著有判例參照)。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自由斟 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 之問題,本案原審已斟酌以上各情妥適量刑,未予宣告緩刑 ,顯見原審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且縱被告提出 其經營蓋德公司成績卓越、參與公益活動,然均與其所犯罪 行關係甚微,是認原審未宣告緩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難 謂有何不當。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及未予緩刑而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89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賓鄉


洪月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34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許賓鄉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月芳犯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刑 。
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貳編號三、編號四所示偽造之「余景賢」署名共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洪月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原記載「陳麗華 」部分,應更正為「陳麗芬」;犯罪事實欄一(三)原記載 「 欲以蓋德公司名義投標政府標案,為符合投標廠商最低 資本額限制標準」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有意擴大蓋德公司 業務範圍,為參與政府採購案件,欲增加蓋德公司登記之資 本額 ,以符合投標廠商最低資本額限制」;原記載「竟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部分 ,應補充更正為「為使蓋德公司增加資本之公司變更登記程 序完備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 ;原記載「分別偽造」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之 上以不詳方式,分別偽造」;並補充「(洪月芳因而取得1 萬9,200元利息之報酬)」;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賓鄉洪月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賓鄉洪月芳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均於 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 前,其罰金數額本均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 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500元)提高30倍即1萬5,000 元 ,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 ,將罰金數額之文字均調整為1萬5,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 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



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資 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又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與刑法 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 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許賓鄉就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就附表壹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如 附表貳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及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賓鄉於如附表貳 編號三、編號四所示偽造之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 德公司)98年5 月1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 上所偽造之「余景賢」署名、印文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洪月芳就附表壹編號 三所為,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 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壹編號三之部分 ,被 告洪月芳雖非公司負責人、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 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許賓鄉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許賓鄉洪月芳就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許賓 鄉、洪月芳就上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徐坤光



王鼎立進行資本額查核報告,應論以間接正犯。(四)被告許賓鄉洪月芳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均僅係基於一個意 思決定為之(即完成蓋德公司增加資本之公司變更登記), 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而上開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 均有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則被告許賓鄉就附表壹編號一、編號 二所為、被告洪月芳就附表壹編號三所為,均應從較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許賓鄉就附 表壹編號三所為,當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許賓鄉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洪月芳雖非公司負責人、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 ,惟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許賓鄉共同實施犯罪,自得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賓鄉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為,應依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但被告此部分犯行所 涉數罪名中法定刑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則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罪最高法定刑相同,然前者可 處「拘役或罰金」,後者之最輕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依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二罪法定刑之結果,當應以偽造私文書 之法定刑較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當,應予說明。(六)爰審酌被告許賓鄉洪月芳兩人以不正當方法使蓋德公司之 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被告許賓鄉更為圖己一時之便 利,偽造蓋德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於蓋 德公司議事錄上為不實之登載,再使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 承辦公務員將相關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登記簿,有違公司財 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 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且足生損害於 被害人余景賢,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許賓鄉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被告洪月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坦承,確見悔意 ,並衡量被告兩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素行、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被告許賓鄉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1.如附表貳編號三、編號四所示偽造之「余景賢」署名共2 枚 及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2.被告洪月芳就附表壹編號三之部分,因出借被告許賓鄉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供作蓋德公司增資款項而取得利息, 計息之方式係以100萬1天800元計算,共取得2天之利息,業 經被告洪月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 審訴字第1778號卷第70頁),則被告洪月芳因而取得1萬9,2 00元利息之報酬(計算式:1,200萬÷100萬×800元×2天=1萬 9,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如附表貳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編號 三、編號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政 府之承辦公務員收執,已非屬被告許賓鄉所有之物,亦非屬 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4.末以,查諸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偽造之 「余景賢」印文1 枚,係以偽造印章後蓋印之方式所製成, 即難確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從就偽造印章之部分宣 告沒收,應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0條、第2 1 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主刑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許賓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許賓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許賓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




(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一、業務登載不實之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3日股東臨 時(常)會議事錄。
二、業務登載不實之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3日董事會 議事錄。
三、偽造之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 簿(其上有偽造之「余景賢」署名1枚)。
四、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上有偽造之「余景賢」署名1 枚、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47號
  被   告 許賓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月芳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賓鄉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下稱蓋德公司)於民國96年9月28日核准設立登 記日起,擔任蓋德公司之董事(公司初始登記負責人為許賓 鄉之父許長源),並於97年6月18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為蓋德 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許賓鄉竟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許賓鄉明知公司股東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或事後退還予股東,亦明知蓋德公司於96年9 月17日申請設立登記蓋德公司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其中有340萬元係向不知情之旭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日科技公司)負責人鍾宏澤借調,作為蓋德公司申 請設立登記(俗稱驗資)之部分股款,並非蓋德公司股東實 際出資繳納,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 、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違反商業會計 法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鍾宏澤不知情之配偶劉



惠庭於96年9月3日,自鍾宏澤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民權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40萬元 ,於同日以蓋德公司名義負責人許長源之名義,匯款340萬 元至蓋德公司籌備處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安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160萬 元,許賓鄉以自己及股東即母親葉月圓名義匯入前揭蓋德公 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蓋德公司前揭驗 資帳戶已存入與申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相當股款之假象, 嗣經不知情之會計師徐坤光於96年9月4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後,旋於96年9月6日將340萬元借款匯回至鍾宏 澤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設立登記驗資款資金流程請詳附圖1 )。許賓鄉並以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在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據 以製作不實之蓋德公司96年9月3日資產負債表之製表、會計 及負責人欄位,均蓋用蓋德公司名義負責人許長源之印章, 及蓋德公司印章,使蓋德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再持上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蓋德公司96年9月3日資 產負債表、資本繳納明細表、蓋德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驗資帳 戶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文件,於96年9月17日向臺 北巿政府申設辦理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審查後,於96年9月28日核准蓋德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許賓鄉於97年3月間,因另案投資致蓋德公司之資金不足,遂 邀約不知情之羅錦榮入股蓋德公司,詎許賓鄉明知公司增資 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事 後退還予股東,亦明知羅錦榮之股款未實際到位,於97年6 月間申請蓋德公司第1次增資300萬元登記之股款,並非蓋德 公司股東實際出資繳納,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 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違 反商業會計法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 蓋德公司會計陳麗芬,自蓋德公司在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 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32萬元、1 68萬元(合計300萬元),再拆款成:⑴88萬元、12萬元,以 許賓鄉名義匯款至許賓鄉個人在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合計匯入款100萬元);⑵80萬元、120萬元 ,以羅錦榮名義匯款至羅錦榮個人在富邦銀行申設之000000 000000號帳戶(合計匯入200萬元)。同日再由許賓鄉、羅 錦榮上開富邦銀行個人帳戶分別提領100萬元、200萬元,以 許賓鄉羅錦榮名義,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蓋德公 司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7年6



月4日,自蓋德公司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300萬元,以許賓鄉羅錦榮名義分別匯款100萬元 、200萬元至蓋德公司申設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 花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蓋德公 司第1次申請增資300萬元之驗資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蓋 德公司增資認股股東許賓鄉羅錦榮2人確實提出並存入股 款100萬元、200萬元至蓋德公司驗資帳戶之假象。嗣陳麗華 透過亞青記帳報稅事務所(址設臺北巿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5 10號8樓之1)委任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立於97年6月5日出具 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97年6月9日自 蓋德公司花旗銀行驗資帳戶提款300萬元匯回蓋德公司富邦 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次申請增資登 記驗資款資金流程請詳附圖2)。許賓鄉並以商業負責人之 身分,在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蓋德公司97 年6月4日資產負債表上蓋用蓋德公司之印章,使蓋德公司之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許賓鄉將上開申請文件,交付 洪月芳(此部分所涉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洪月芳於97年6 月6日持上開會計師出具之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蓋德公司97年6月3日試算表、蓋德公司增加資本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蓋德公司97年6月4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 )及蓋德公司改選董事長為許賓鄉之相關文件資料,於97年 6月6日向臺北巿政府申請辦理蓋德公司增資300萬元及改選 董事長為許賓鄉等事由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於形式審查後,於97年6月18日核准蓋德公司辦理增資登記3 00萬元,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使蓋德公司之 實收資本額由500萬元變更為800萬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許賓鄉於98年5月間,欲以蓋德公司名義投標政府標案,為符 合投標廠商最低資本額限制標準,竟與洪月芳共同基於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明知申請登記蓋德公司增資1,200萬元之股款 ,並非蓋德公司股東實際出資繳納,係洪月芳於98年5月20 日自其在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松德分行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900萬元、300萬元(合計1,200 萬元),同日以許賓鄉及不知情股東曾秀蘭之名義,分別匯 款700萬元、200萬元至蓋德公司在華泰銀行松德分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蓋德公司第2次申請增 資1,200萬元之驗資帳戶),再以不知情之股東許長源、余 景賢2人名義,分別現金存款100萬元、200萬元至前揭蓋德



公司華泰銀行松德分行驗資帳戶,虛偽表示增資認股股東許 賓鄉、許長源曾秀蘭余景賢,分別出資股款700萬元、1 0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1,200萬元)。嗣許賓鄉 透過洪月芳,委任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立於98年5月21日出 具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翌(22)日即 自蓋德公司上開華泰銀行松德分行驗資帳戶提領300萬元、9 00萬元,匯還至洪月芳泰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第2次申請增資登記驗資款資金流程請詳附圖3) ,洪月芳並向許賓鄉收取相當之利息及手續費費用。許賓鄉 則以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在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據以製作內容 不實之蓋德公司98年5月20日資產負債表之製表、主辦會計 及負責人欄位,蓋用自己之印章及蓋德公司印章,使蓋德公 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又許賓鄉明知股東余景賢未 實際出席蓋德公司98年5月13日之股東會、董事會、未同意 擔任蓋德公司自98年5月13日至101年5月12日任期之董事, 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 意書」,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指示蓋德公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8年5月25 日(即申請登記日期)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董事會議簽到簿及編號4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分別 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余景賢」署名、印文,以示余 景賢出席該日董事會及同意改選董監事後出任董事職務之用 意表示,而偽造私文書,並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業務 上製作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 載包含余景賢在內之全體股東、全體董事同意並通過上揭股 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之議案事項。嗣 洪月芳持蓋德公司股東名簿、蓋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會 計師出具之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蓋德公司 98年5月19日試算表、蓋德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蓋德公司98年5月2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98年5月13日蓋德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 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 等文件資料,於98年5月25日向臺北巿政府申請辦理蓋德公 司增資1,200萬元、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項變更登記,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8年5月26日准予蓋 德公司申請辦理增資登記1,200萬元及改選董事等事項之登 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使蓋德公司之實收 資本額由800萬元變更為2,000萬元,足生損害於余景賢、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賓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賓鄉坦承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2.被告許賓鄉於第1次增資登記300萬元部分,被告許賓鄉羅錦榮入股投資200萬元,惟羅錦榮僅有出資100萬元,且在蓋德公司待幾個月即離開,被告許賓鄉羅錦榮出資100萬元返還羅錦榮。增資登記時,為了建立羅錦榮股權,增資的300萬元均係蓋德公司所有之事實。 3.被告許賓鄉於第2次增資登記1,200萬元部分,係向被告洪月芳借款,被告洪月芳有收受利息、手續費,並由被告洪月芳擔任負責人之亞青記帳報稅事務所提出蓋德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與蓋德公司財務人員,轉交被告許賓鄉核章之事實。 4.被告許賓鄉指示他人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余景賢署名、印文之事實。 5.被告許賓鄉指示不知情之蓋德公司會計人員陳麗芬自蓋德公司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及匯款之事實。 2 被告洪月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洪月芳為亞青記帳報稅事務所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洪月芳曾負責於97年、98年間為蓋德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文件送審之事實。 3.被告洪月芳於98年5月間借款900萬元、300萬元與被告許賓鄉作為蓋德公司增資之用途,資金來源為被告洪月芳於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洪月芳並以臨櫃資金轉帳之方式匯款,每日收取0.06%之利息之事實。 3 證人鍾宏澤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許賓鄉於96年間,以有資金需求為由,向證人鍾宏澤借款340萬元,並要求以其父許長源名義匯入指定帳戶,還款亦係以許長源名義匯還證人鍾宏澤之事實。 4 證人許長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許長源為蓋德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許賓鄉之事實。 2.證人許長源未出資於蓋德公司之事實。 5 證人徐坤光於調詢之證述 1.證人徐坤光擔任蓋德公司96年9月申請設立登記500萬元之簽證會計師之事實。 2.證人徐坤光於96年9月4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之事實。 6 證人羅錦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97年6月3日之匯款,均係 按被告許賓鄉之指示辦理 之事實。 2.證人羅錦榮僅在蓋德公司任職2個月即離職,蓋德公司即返還證人羅錦榮投資款100萬元之事實。 7 證人王鼎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王鼎立擔任蓋德公司97年6月第1次申請增資登記300萬元及98年5月第2次申請增資登記1,200萬元之簽證會計師之事實。 2.證人王鼎立分別於97年6月5日、98年5月21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之事實。 8 證人余景賢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余景賢於98年5月20日,並未出資200萬元增資股款,對於增資乙事亦不知情之事實。 2.證人余景賢未見過蓋德公司98年5月13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亦未簽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資料之事實。 9 證人陳麗芬於調詢之證述 1.證人陳麗芬擔任蓋德公司會計人員,負責做內帳、處理銀行業務等事宜,蓋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許賓鄉之事實。 2.被告許賓鄉於97年6月、98年5月間,指示證人陳麗芬找會計事務所接洽辦理蓋德公司第1次及第2次申請增資事宜,被告許賓鄉並指示證人陳麗芬至銀行處理轉帳、匯款之事實。 10 臺北巿政府商業處之蓋德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蓋德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設立登記驗資帳戶)交易明細、蓋德公司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蓋德公司花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第1次增資登記驗資帳戶)交易明細、蓋德公司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第2次增資登記驗資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洪月芳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鍾宏澤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上開銀行存、取款憑證1份、蓋德公司98年5月13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證人余景賢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份、蓋德公司96年9月3日資產負債表、97年6月4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及98年5月2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各1份 1.被告許賓鄉於96年9月3日向證人羅錦榮借款340萬元,存入蓋德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驗資帳戶,經會計師於96年9月4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後,旋於96年9月6日返還340萬元與證人鍾宏澤之事實。 2.蓋德公司97年6月間,申請第1次增資30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蓋德公司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於97年6月3日提領168萬元、132萬元,再分別拆成①88萬元、12萬元匯款至被告許賓鄉富邦銀行個人帳戶,合計100萬元;②80萬元、120萬元匯款至證人羅錦榮富邦銀行個人帳戶,合計200萬元。同日再由被告許賓鄉、證人羅錦榮上開個人帳戶分別提領100萬元、200萬元匯回至蓋德公司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6月4日由蓋德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以證人羅錦榮、被告許賓鄉名義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蓋德公司花旗銀行驗資帳戶(合計300萬元)驗資,經會計師於97年6月5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後,旋於97年6月9日自蓋德公司花旗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匯還蓋德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蓋德公司98年5月間,申請第2次增資1,200萬元之資金,非由股東實際出資,係透過被告洪月芳自其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款1,200萬元,分別以股東即被告許賓鄉、股東曾秀蘭名義,匯款700萬元、200萬元至蓋德公司華泰銀行驗資帳戶;另分別以股東許長源余景賢2人名義,現金存款至華泰銀行驗資帳戶100萬元、200萬元。經會計師於98年5月21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後,旋於98年5月22日自蓋德公司華泰銀行驗資帳戶提領1,200萬元,轉帳、匯款至被告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共計1,200萬元還款之事實。 4.蓋德公司98年5月1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董事欄位上,並非證人余景賢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之事實。 5.被告許賓鄉洪月芳2人,利用不實驗資之不正當方法,致使蓋德公司之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之事實。 6.臺北巿政府分別於①96年9月28日核准蓋德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②97年6月18日核准蓋德公司申請增資300萬元登記;③98年5月26日核准蓋德公司申請增資1,200萬元登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⒈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先後於10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許賓鄉本為公司負責人, 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較有利於被告許賓鄉,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215條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 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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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