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0年度,33號
TPDM,110,審簡上,33,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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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安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79號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
字第23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安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安定因與張素敏乾兒子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7日上午9時許,至張素敏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號之居處,徒手多次敲打該處之玻璃窗、玻 璃門及紗門,致玻璃窗玻璃破裂2塊、玻璃門玻璃破裂2塊、 紗門破損1處,足生損害於張素敏。嗣張素敏之房東高東春 目睹上情後,即通知張素敏返家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素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高安定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 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卷第40頁,本院1 10年度審簡上字第33號卷第44頁、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素敏、證人高東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復有現場採證照片4張、被告自 行拍攝修復狀況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 第59至61頁,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卷第47至49頁, 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33號卷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已將毀損之紗門、玻璃窗及玻璃門均修 復完成,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3 3號卷第73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為原審未及衡 酌,檢察官以被告未依約旅行修復紗門等和解事宜,認原審 量刑過輕之理由提起上訴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損壞他人物品,所為顯有不該,惟其犯後終 知坦承犯行,且修復告訴人之紗門、玻璃窗及玻璃門,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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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