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壯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
第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壯亮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壯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柏諭於本案發生時為鄰居關係,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住宅之陽台外牆,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0),雖屬被告所有, 然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447號
被 告 林壯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壯亮與曾柏諭為鄰居關係,明知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係曾柏諭所居住之住宅,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月30日凌晨2時許,自其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住處之陽台翻越牆垣後,未經曾柏諭同意,逕自侵入曾柏諭 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陽台外牆,嗣曾柏諭於同日18時許,在 上開住宅陽台外牆發覺林壯亮掉落之黑色蘋果廠牌手機,始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壯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 經告訴人曾柏諭之同意 ,進入告訴人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陽台外牆。 2、坦承告訴人陽台外牆掉落之蘋果廠牌手機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柏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何佩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11月17日新 北警店刑字第1094156315號函暨勘查照片及說明共20張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3張、蘋果廠牌手機照片3張 1、證明被告、告訴人住處 及附連圍繞陽台之相關 位置及長度。 2、證明被告所有之手機掉落於告訴人陽台外牆之事實。 5 1、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46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28號簡易判決各1份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28號案卷內被告於103年1月2日之訊問筆錄1份 1、證明被告於102年6月17 日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 陽台,業經判處拘役5日確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28號案件審理中供稱:「我現在知道不應該半夜跑到別人家去了,我知道錯了」、「我現在知道不可以未經人家同意跑去人家陽台了」等語。 二、訊據被告林壯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曾柏諭 同意,以上揭方式,進入告訴人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陽台外 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伊當 天凌晨約2點多緊靠在自己家陽台抽煙,一邊抽煙一邊滑手 機,煙灰掉到伊的手臂,燙了一下,伊手抖了一下就把手機 抖出去,伊去家裡拿手電筒照陽台附近,看到手機掉在現場 照片編號5照片箭頭所指的地方,伊就翻越陽台女兒牆去撿 手機,伊是用右手撿起手機,因為告訴人陽台有裝活動的鐵 窗,伊要把鐵窗換面才能夠走過去,所以伊就把手機放在告 訴人的女兒牆上,換成右手抓牆面,用左手把鐵窗拉過來, 左手放在告訴人的女兒牆,右手要去拿手機時,因為當時很 黑,不小心又把手機滑掉了,當時伊只好再把手電筒拿出來 ,照射看掉在哪裡,就聽到屋內有聲音,伊嚇一跳怕不知道 如何解釋,就趕快回去等語。惟查: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居罪,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 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
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 ,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 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 」,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 ,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 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 行為之,均非所問,至於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 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所應許可, 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係正當理由。本案被告雖主 張係要撿拾手機,始進入告訴人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陽台外 牆云云,然撿拾手機方法眾多,自可向告訴人直接求助以協 助撿拾,被告上開辯解,顯難認係侵入告訴人所住處陽台外 牆之正當理由,再者,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至 現場勘查測量,可知縱依據告訴人所述,其手機第一次掉落 處已跨越被告與告訴人陽台間之中線,且距離被告站立處長 達160公分,而手機最後發現處距離前開第一次掉落處亦有9 0公分,二者合計已有250公分之距離,相隔被告所稱站立抽 煙處甚遠,且殊難想像手機兩次手滑掉落均能準確落於狹窄 之外牆空隙,基此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實與一般常情有悖, 不足採信。尤以被告前於102年間,亦以相同撿拾掉落於告 訴人住處陽台物品等情為由辯解其侵入住居之理由,然業經 法院所不採,並經判決拘役5日確定,被告並於該案審理中 供稱已知悉不得未經同意侵入他人陽台等語,足見被告主觀 上知悉所為已為法所不容,猶執意為之,破壞告訴人居住之 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甚鉅,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介 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