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766號
TPDM,110,審簡,766,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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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9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武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武錞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之單一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8 日前數日內,在新北市三重區○○街某處,將其所申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尾碼649 號帳戶(帳號詳卷)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 分不詳綽號「大牛」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藉以幫助該詐騙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武錞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佯騙如附表所示之曾冠潔、陳 玫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付所示款項 至上開各帳戶內。嗣經曾冠潔、陳玫均各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曾冠潔、陳玫均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武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46頁、審易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述情節一致(卷證位置詳附表),復 有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卷證位 置詳附表)、合庫銀行帳號尾碼649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65至69頁)、合庫銀行長春分行 109年12月16日回函暨檢送存戶事故查詢單(見偵31822卷第 101至1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12月23日 回函(見偵31822卷第105至108頁)在卷可據,足見被告之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尾碼649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 前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 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 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 前開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起訴書雖未載被告李武錞同有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 訴之部分乃前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同時涉犯前開之罪(見審易卷 第53頁),供被告充分防禦答辯,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 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 承犯行之悔悟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 工作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無須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此部分宣告 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 ,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至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合庫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存摺及金融卡非 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趙廷恩」在臉書PO文說他在收購 帳戶,私訊時說1萬元,我交本子、卡跟密碼給他等語(見 偵緝卷第46頁),惟被告亦陳稱:我沒有拿到錢,有去報案 (見偵緝卷第45頁),是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款項 (新臺幣 ) 轉入之銀行帳戶(匯款資料及帳戶明細頁碼) 相關卷證位置 1 曾冠潔 109年10月27日接獲不詳詐騙集團自稱玉山銀行客服,告知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轉帳匯款解除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①109年10月27日下午8時50分 ②同日下午8時55分 ①5,250元 ②24,218元 被告所有合庫銀行帳號尾碼649號帳戶(偵緝卷第69頁) ①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31822卷第17至21、23頁) ②匯款資料(見偵31822卷第27頁) ③相關報案紀錄(見偵31822卷第37至47頁) 2 陳政均 109年10月27日下午9時13分接獲不詳詐騙集團謊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轉帳匯款解除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7日下午9時46分 5,087元 ①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31822卷第49至50頁) ②相關報案紀錄(見偵31822卷第57至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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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