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757號
TPDM,110,審簡,757,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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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98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6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四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約新臺幣( 下同)3百元」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0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四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四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1)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3)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 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定 ,並於民國107年8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 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遭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又再度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告訴人陳峰榕未向被告求償,僅要 求被告將竊得之款項自行返還,有本院聯繫當事人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卷第71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 害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00 元現金,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89號
  被   告 林四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上午 10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之貳 號茶店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陳峰榕置放於店 內桌子上之愛心捐款箱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 百元得手 。嗣陳峰榕發現上開零錢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四隆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行經上址店面,並動手觸碰愛心捐款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動,但裡面根本沒有錢,裡面差不多4 、50元而已,伊忘記有沒有拿裡面的錢,伊看過好幾次了云云。 2 告訴人陳峰榕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並竊取愛心捐款箱零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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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