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746號
TPDM,110,審簡,746,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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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晋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
58號、第359號、第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
第5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晋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布鞋1雙」 補充並更正為「飛躍牌白色布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 ,000元)」;一㈡第2行「手機1支」補充並更正為「三星廠 牌手機1支(價值3,000元)」、第3至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一㈢第2 行「手機1支」補充並更正為「Iphone 6S 手機1支」;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廖晋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 陳畯宏將其所有三星廠牌手機置於臺北車站三鐵共構區手機 充電站充電後前往廁所,嗣返回該處欲拿取時即發現上開手 機1支已遭人取走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畯宏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見109偵27993卷第10至12頁),足見告訴人陳畯宏所有 之上開手機並非遺失,而僅係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物,自 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廖晋演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適 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 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足憑。是其係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竊盜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徵諸「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事由之案件係詐欺案件,故認被告就財產犯罪應係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無罪刑不相當  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件所犯2竊盜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又擅自拿 取告訴人陳畯宏暫放在手機充電區充電之手機並據為己有,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陳柏彣陳畯宏、被 害人曾子馨均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 罪,已有悔意,又固與告訴人陳柏彣陳畯宏均達成調解, 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均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97至98頁、審簡卷第 7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陳柏彣陳畯宏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暨其竊得及 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就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拘役得 易科罰金部分,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陳柏彣陳畯宏分文,自均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 得之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曾子馨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見109偵27792卷第23頁)在卷可憑,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飛躍牌白色布鞋1雙(價值1,000元) 2 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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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