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
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羿佑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上午3時38分前之當日某時,見 陳威廷所有停放在OO市○○區○○○路000巷00號前,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與其所有機車 型號相同,當即心生歹念,企圖將本案機車儀錶板拆卸移植 至己有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將本案機車自前開停放處所,拖回其OO市○○區○○○路000巷 00號1樓住處前,並持用客觀上對於人體具有殺傷力,足作 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將本案機車之車殼、坐墊均拆卸後 ,竊取如附表所示儀錶板1個、安全帽2個(均已發還),隨 即逃離返家而得手。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陳威廷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羿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至11、29至30頁、審易卷第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字卷第12至13、14頁及背面、第29頁背面),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1張、現場暨贓物採證照片7張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 偵字卷第5至7、9頁),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竟以上開手法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法益 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 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告訴人亦已領回失竊物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大學畢業,從 事OO業,家中尚無仰賴其扶養之對象之工作、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簡卷第7至9頁),其於偵、審中均坦 認犯行,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表示 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 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 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係持螺絲起子1把作為行竊工具,業如前開認定, 然該物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屬一般日常 生活常見之物,亦非違禁物,尚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 因已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儀表板 1 光陽RACINGS原廠儀表板 2 安全帽 2 品牌SOL、顏色Tiffany綠 品牌TENKI、顏色黑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