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孝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4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5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孝昇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共13罪),各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易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孝昇明知其無如期交付演唱會門票予不特定消費者之可能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子萱、高瑜茜、 黃淳瑩、陳仲園、李佩蓉、應雯鈺、李○諭、李○穎、邱○綺 、陳葦潔、張○語、陳意晴、陳政鴻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 予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嗣邱孝昇於收款後未依約交付演唱會門票,張 子萱等人履經催討未果,始知受騙。案經張子萱等人分別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孝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審 易卷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子萱、高瑜茜、黃淳瑩 、陳仲園、李佩蓉、應雯鈺、李○諭、李○穎、邱○綺、陳葦 潔、張○語、陳意晴、陳政鴻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 述(卷證位置詳附表)、證人徐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少連偵158卷一第63至67頁、少連偵158卷四第257至260 頁)、證人徐○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58卷一 第121至126頁、少連偵158卷四第257至260頁)、證人賴偲 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58卷一第75至79頁、 少連偵158卷四第305至306頁)、證人邱譁宸於警詢之證述
(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55至158頁)、證人陳怡婷於警詢之 證述(見少連偵158卷一第81至86頁)、證人黃妍珊於警詢 之證述(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47至150頁)、證人鄭耘境於 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58卷一第87至91頁)、證人廖珮年 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09至113頁)、證人王 云宣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58卷一第69至73頁)、證人 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58卷三第119至123頁)、證 人林○宣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27至131頁)情 節一致,復有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報案 紀錄、附表所示之對話擷圖(卷證位置均詳附表)、土地銀 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回函與帳戶往來交易 明細(卷證位置詳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 158卷二第435至44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各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共13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係於各該編號所示不同時間,以 所示不同詐騙手法,在不同地點,對於不同之告訴人所為, 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所定之 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 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被害人李○諭及李○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邱○綺、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張○語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審易卷第 17、133、157頁)及警詢筆錄(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39頁、 少連偵158卷三第119頁)附卷可佐,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伊於聯繫時不會特別去問被害人就讀哪個學校、 年齡之類的問題等語(見審易卷第206頁),足見被告販售 演唱會門票予不特定消費者,係透過通訊軟體個別聯繫,彼 此間並不熟稔,亦無從透過彼此間之談吐判定被害人李○諭 、李○穎、邱○綺、張○語乃未滿18歲之少年,而謂被告有對
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恣意佯稱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演唱會門票之 手法,取信各告訴人,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並已於 本院中與告訴人張子萱、高瑜茜、黃淳瑩、陳仲園、李○諭 、癸○○(即邱○綺之母)、張○語達成和解(見審易卷第209 至211頁),併兼衡其動機、目的、犯行手法情節,暨其於 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過工程師 、須扶養雙親(見審易卷第207頁)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諸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12所為,係同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之相當時 間,為罪質相同之罪,並係以相類似手法持續所為,審酌其 刑罰累加之必要與程度,就附表各編號所處有期徒刑,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6S PLUS、IMEI:00000 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205至206頁),自屬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雖 屬被告所有,然未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205至206頁),復查無證據可資 證明上開物品確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 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 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 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2.經查:
⑴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5至6、9、11至12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4,000元+ 4,000元+6,000元=2萬4,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 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 得之價金」,此係如附表編號5至6、9、11至12所示之告訴 人李佩蓉、應雯鈺、陳葦潔、陳意晴、陳政鴻得主張發還沒 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上開告訴人等應一併注意之,以維 自身權益,併予敘明。
⑵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10所示之款項共計6萬5,60 0(計算式:1萬2,000元+1萬2,000元+6,000元+3,600元+2萬 2,000元+7,000元+3,000元=6萬5,600元),固均為本案犯罪 所得,然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至4、7至8、10之告訴人張子萱 、高瑜茜、黃淳瑩、陳仲園、李○諭、邱○綺(由其法定代理 人癸○○代為和解)、張○語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審附 民字第913至91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09至211 頁),本院因認被告與告訴人張子萱、高瑜茜、黃淳瑩、陳 仲園、李○諭、邱○綺、張○語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實 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 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 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事實欄位 犯行時間 被害人 施行詐術手法 得款方式 詐得數額 相關卷證位置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108年12月21日前數日內 張子萱 邱孝昇明知其無2019 SEVENTEEN ODE TO YOU IN TAIPEI演唱會門票(下稱SEVENTEEN演唱會門票),也無取得門票之管道,竟於108年12月21日前某日時許,以暱稱「郭閔均」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上開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張子萱與其友人王佳暖均欲購票,於瀏覽上開訊息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孝昇聯繫,並依邱孝昇指示,由王佳暖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51分,匯款至鄭耘境開立於土地銀行帳號尾碼288號帳戶(帳號詳卷) 1萬2,000元 1.張子萱於警詢 之證述(見少 連偵158卷三第 43至45頁) 2.匯款交易記錄 (見少連偵158 三第55頁) 3.土地銀行帳號尾碼288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58卷二第409至411頁) 4.受理刑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158卷三第47至53頁) 邱孝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編號1 同編號1 高瑜茜 邱孝昇明知其無SEVENTEEN 演唱會門票,也無取得門票之管道,竟於108年12月21日前某日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上開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高瑜茜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依邱孝昇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08年12月21日下午2時58分29秒,匯款至鄭耘境開立於土地銀行帳號尾碼288號帳戶(帳號詳卷) 1萬2,000元 1.高瑜茜於警詢 之證述(見少 連偵158卷三第 61至62頁) 2.匯款交易明細 (見少連偵158 卷三第70至71 頁) 3.土地銀行帳號尾碼288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58卷二第409至411頁) 4.受理刑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158卷三第63至69頁) 邱孝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㈡ 109年1月2日前數日內 黃淳瑩 邱孝昇明知其無SEVENTEEN演唱會門票,也無取得門票之管道,竟於109年1月2日前某日時許,以暱稱「游希佳」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上開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黃淳瑩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依邱孝昇之指示,委由其友人許可芮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1月2日下午4時56分48秒,匯款至陳怡婷開立於彰化銀行尾碼100號帳戶(帳號詳卷) 6,000元 1.黃淳瑩於警詢 之證述(見少 連偵158卷三第 73至75頁) 2.匯款交易紀錄(見少連偵158卷二第35至37頁) 3.彰化銀行尾碼1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58卷二第403至407頁) 4.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記錄 擷圖(見少連 偵158卷二第17 至3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少連偵158卷三第77至81、89至91頁) 邱孝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㈢ 109年1月10日前數日內 陳仲園 邱孝昇明知其無乃木坂46演唱會門票,也無取得門票之管道,竟於109年1月10日前某日時許,以暱稱「璿予楊」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上開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陳仲園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依邱孝昇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1月10日下午3時37分38秒,匯款至王云宣開立於中華郵政尾碼193號帳戶(帳號詳卷) 3,600元 1.陳仲園於警詢 之證述(見少 連偵158卷三第 93至97頁) 2.匯款交易紀錄(見少連偵158卷二第9頁) 3.中華郵政尾碼193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58卷二第395至397頁) 4.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記錄 擷圖(見少連 偵158卷二第5 至1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見少連偵158卷三第99至107、117頁) 邱孝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㈣ 109年1月12日前數日內 李佩蓉 邱孝昇明知其無GOT7演唱會門票,也無取得門票之管道,竟於109年1月12日前某日時許,以暱稱「楊璿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上開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李佩蓉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依邱孝昇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1月12日下午1時23分23秒,匯款至李○諭開立於玉山銀行帳號尾碼476號帳戶(帳號詳卷) 5,000元 1.李佩蓉於警詢 之證述(見少 連偵158卷三第173至177頁) 2.匯款交易紀錄 (見少連偵158 卷一第275頁) 3.玉山銀行帳號尾碼476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58卷二第431至433頁) 4.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記錄 擷圖(見少連 偵卷一第411至 415頁) 5.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158卷三第179至181、185、189至191頁) 邱孝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同編號5 同編號5 應雯鈺 邱孝昇明知其無GOT7演唱會門票,也無取得門票之管道,竟於109年1月12日前某日時許,以暱稱「楊璿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有上開演唱會門票欲讓票之訊息,嗣應雯鈺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依邱孝昇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1月12日下午1時44分36秒,匯款至李○諭開立於玉山銀行帳號尾碼476號帳戶(帳號詳卷) 5,000元 1.應雯鈺於警詢 之證述(見少 連偵158卷三第 149至151頁) 2.匯款交易紀錄 (見少連偵158 卷一第275頁) 3.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見偵158卷二第231至247頁) 4.玉山銀行帳號尾碼476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58卷二第431至433頁) 5.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見少連偵158 卷三第153至15 5、167至169頁 ) 邱孝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㈤ 109年1月12日前數日內 李○諭 李○穎 邱孝昇明知其無GOT7演唱會門票,也無取得門票之管道,竟於109年1月12日前某日時許,以暱稱「怡婷」在通訊軟體LINE之GOT7粉絲交流群組散布出售上開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李○諭及李○穎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依邱孝昇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1月12日下午5時28分7秒,匯款至廖珮年開立於中華郵政尾碼177號帳戶(帳號詳卷) 1萬元 1.李○諭於警詢 之證述(見少 連偵158卷一第 133至134頁、少連偵158卷三第5至7頁) 2.李○穎於警詢 之證述(見少 連偵158卷一第 139至142頁、少連偵158卷三第11至13頁) 3.匯款交易紀錄 (見少連偵158 卷一第417、45 1頁、少連偵15 8卷三第39頁) 4.中華郵政尾碼177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58卷二第417至419頁) 5.國泰世華銀行尾碼775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58卷二第399至401頁) 6.通訊軟體LINE 對話擷圖(見少連偵158卷一第419至45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158卷三第17至25頁) 邱孝昇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月12日下午5時33分7秒,匯款至賴偲綺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尾碼775號帳戶(帳號詳卷) 1萬2,000元 8 同編號7 同編號7 邱○綺 邱孝昇明知其無GOT7演唱會門票,也無取得門票之管道,竟於109年1月12日前某日時許,以暱稱「陳怡婷」在社群網站臉書散布出售上開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邱○綺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孝昇聯繫,並委由其母癸○○依邱孝昇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1月12日下午3時33分7秒,匯款至賴偲綺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尾碼775號帳戶(帳號詳卷) 7,000元 1.邱○綺之母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58卷三第119至123頁) 2.國泰世華銀行尾碼775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58卷二第399至401頁) 3.通訊軟體LINE 對話擷圖(見少連偵158卷二第39至45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158卷三第127至135頁) 邱孝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㈥ 109年1月16日前數日內 陳葦潔 邱孝昇明知其無GOT7演唱會門票,也無取得門票之管道,竟於109年1月12日前某日時許,以暱稱「楊璿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上開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陳葦潔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依邱孝昇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1月16日晚間9時41分,匯款至林○宣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尾碼596號帳戶(帳號詳卷) 4,000元 1.陳葦潔於警詢 之證述(見少 連偵158卷三第 193至195頁) 2.匯款交易紀錄 (見少連偵158 卷三第200頁) 3.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擷圖(見少連偵158卷二第247至267頁) 4.中國信託銀行尾碼596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58卷二第425至429頁) 5.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158卷三第196至198、204頁) 邱孝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同編號9 同編號9 張○語 邱孝昇明知其無GOT7演唱會門票,也無取得門票之管道,竟於109年1月12日前某日時許,分別以暱稱「怡ting蒨」、「璿予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社群網站臉書散布販售上開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陳○語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依邱孝昇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1月17日下午2時12分44秒,匯款至徐佳華開立於中華郵政尾碼612號帳戶(帳號詳卷) 3,000元 1.張○語於警詢 之證述(見少 連偵158卷三第 355至359頁) 2.匯款交易明細 (見少連偵158 卷三第365頁) 3.中華郵政尾碼612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58卷二第391至393頁) 4.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見少連偵158卷第369至37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158卷三第361至363頁) 邱孝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同編號9 同編號9 陳意晴 邱孝昇明知其無GOT7演唱會門票,也無取得門票之管道,竟於109年1月12日前某日時許,以暱稱「怡ting蒨」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布販售上開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陳意晴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依邱孝昇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1月17日下午3時26分26秒,匯款至徐佳華開立於中華郵政尾碼612號帳戶(帳號詳卷) 4,000元 1.陳意晴於警詢 之證述(見少 連偵158卷三第 383至385頁) 2.匯款交易明細 (見少連偵158 卷三第397頁) 3.中華郵政尾碼612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58卷二第391至393頁) 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158卷三第387至395頁) 邱孝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同編號9 同編號9 陳政鴻 邱孝昇明知其無GOT7演唱會門票,也無取得門票之管道,竟於109年1月12日前某日時許,以暱稱「Eting Fung」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上開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陳政鴻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委由其友人賴俐燕依邱孝昇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09年1月19日下午5時43分31秒,匯款至徐○玲開立於中華郵政尾碼626號帳戶(帳號詳卷) 6,000元 1.陳政鴻於警詢 之證述(見少 連偵158卷三第 423至425頁) 2.匯款交易明細 (見少連偵158卷三第449頁) 3.中華郵政尾碼626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58卷二第421至42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158卷三第427至433頁) 邱孝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