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大明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7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66
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大明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易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大明因罹患精神疾病,受病態偷竊症反覆影響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張耀升、李奕德 所有之財物。嗣經張耀升、李奕德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案經張耀升、李奕德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范大明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升、李奕德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7至29、31至33、115至1 18頁),復有領據2紙(見偵字卷第119、121頁)、各次行 為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1至59 、6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是否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說明: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查被告領有中度第1類及身心障礙手冊,並早於92年9月17日 已曾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門診就診紀錄 ,經診斷為「潛伏型思覺失調症」,並續於109年8月11日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門診就診,診斷為「其他 思覺失調症」,長期受病症影響;其於本案竊取行為前有擔 心被發現之精神緊張情形,其偷竊行為亦屬「病態偷竊症」 之診斷,該病症有最低有限程度影響其本案行為,且該病症 具意志控制障礙,其行為因該病症具有可抗拒但難以抗拒之 衝動;另其智力表現則為正常中等範圍,且其行為時並未受 明顯乖離現實之視聽幻覺或妄想之影響,難以證實其病症可 直接貢獻於該犯行,亦知悉所竊得之財物為他人所有並應歸 還等節,故對於犯罪之法律效果及因犯行將面對警察逮捕與 司法裁判之可能有清楚理解,然其行為時之邏輯判斷與做選 擇之能力遜於一般常人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0年4月 27日回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證(見審易卷第115至1 31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 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 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該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 ,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 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確因罹患前揭病症而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 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擅自以徒手方式竊 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之悔悟態 度,且附表編號1、2失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併其長年因 罹患精神病症影響其日常生活之情狀,參以被告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數量之危害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犯行情節、 所生危害程度,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竊盜 罪之規範目的,罪數共計2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告係於密接 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手法與動機相當, 並均屬侵害同種財產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 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各項財物,均已發還 (見偵字卷第119、121頁),揆諸前開規定,自不予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提起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間、地點、手法 被竊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及追徵 1 張耀升 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下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路00號之「101大樓」地下2樓機車停車場,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放該機車上之財物。 張耀升所有之安全帽1頂(品牌為SHOEI,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范大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奕德 於109年7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1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放於該機車上之安全帽。 李奕德所有之安全帽1頂(品牌為AGV,價值約4萬4,800元)。 范大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