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703號
TPDM,110,審簡,703,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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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86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淑玲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謝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全數返還告訴人遠百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 偵字卷第67頁);另參酌告訴代理人鍾其翰當庭表示:願意 無條件和解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兼衡被 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靠退休金、已 婚、無未成年子女亦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併考量被告患有重鬱症,此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 )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代理人鍾其翰亦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等語,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86號
  被   告 謝淑玲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研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月7日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愛買量販 店內,以徒手自貨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置放在其攜帶之 購物袋及背包內未結帳離去之方式,竊取遠百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量販店人員鍾其 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結帳即離去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本欲分批結帳而索取多張統一發票,伊於結帳部分商品,尚未將其他商品拿出結帳時,即遭店員指稱竊盜並報警,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 2 證人鍾其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選購物品時,特地將商品持往賣場角落處,並於角落處將商品塞入購物袋及背包內,於結帳時亦無將商品分批結帳之動作,並導致防盜警報響起,被告經店內人員攔下後,先作勢逃離現場,復改口稱欲上廁所,並將未結帳之商品丟入廁所垃圾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愛買量販店之保全人員李萬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遭店內人員查獲將未結帳商品攜出收銀臺時,先作勢逃離現場,於遭證人李萬貴攔阻後,復改口稱急欲如廁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銷售明細2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商品照片11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價格(新臺幣) 01 賞味佳紅花豆300G 2包 96元 02 義美迷你獅子頭500G 2包 196元 03 智利櫻桃XL 1盒 179元 04 雪之戀台灣花生麻糬6入 2盒 118元 05 綠豆500G 3包 165元 06 桂冠成功旗魚丸430G 1包 89元 07 阿根廷蒜米300G 1包 115元 08 現烤綠豆椪6入 1盒 168元 09 蒲燒海鰻330G 3包 799元 10 義美海苔抓餅110G 2包 102元 11 義美芋頭酥餅550G 1包 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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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