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成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104
號、110年度偵字第37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0年度審易字第38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成全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易科、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成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 楊昀龍、蕭贊育所有及國立政治大學所由並由李易書管領之 財物。嗣經楊昀龍、蕭贊育、李易書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案經楊昀龍、蕭贊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李易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孫成全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昀龍、蕭贊育各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1104卷第11至13、15至17、89至90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易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710卷第7 至9頁)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現場照片及截圖照片、遺失物品清單附卷為證( 見偵31104卷第19至41、95、97頁、偵3710卷第23至2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710卷第 29頁)附卷為證,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
㈡罪數說明:
1.被告於附表編號1係以同時、地之同次行為竊得分屬楊昀龍 、蕭贊育之財物,侵害同種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已足就此部分 充分評價。
2.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 」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 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 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被告前⑴於10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106年 間因犯竊盜案件,共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⑶於10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共2罪,經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 定;⑷於10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⑶ 、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1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⑵所定應執行刑2案接續執行,於 10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30至38頁)。是其受
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皆為累犯。參酌前開說明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案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 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且於出監後迄至本案犯 行期間,亦有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審 簡卷第38頁),是其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等犯行,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 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擅自以徒手方式竊 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之悔悟態 度,於事後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 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害人均未到庭遂無從協商賠償事宜,另 參以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數量,其危害情節,並兼衡其 動機、目的、犯行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入監前曾從事司機之正當工作,現有80餘歲年邁母親及 未成年並旅居越南之子女及配偶仰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竊盜 罪之規範目的,罪數共計2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告係於密接 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手法與動機相當, 並均屬侵害同種財產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 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 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
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 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查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各項財物,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國立政治大學達成和解, 並由雙方議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國立政治大學新臺幣20萬元 作為和解條件(見審簡卷第19頁),是應認該款項已足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 8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提起林鋐鎰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間、地點、手法 被竊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及追徵 1 楊昀龍、蕭贊育 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上午2時24分許,駕駛渠名下之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工地前,乘無人注意之際穿過工地圍籬縫隙進入工地,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後駕車離去。 1.楊昀龍所有之砂輪機2台、電動破碎機頭1個、電動破碎機鑽尾15個、延長線(50米)2條、抽水機1台、鉗子2把、榔頭2把、工作頭燈(含燈泡)1個、米袋200個、砂輪切割機1台、延長線(30米)1條、螺絲起子工具1袋、砂輪片1盒、切割片3片(價值新臺幣(下同)合計30910元) 2.蕭贊育所有之電線14捲(5.5MM絞線)、電線30捲(2.0MM單心線)、砂輪機2台、打碎機1台、電動起子1把、延長線(50米)1條、凹鐵器1把、鉗子2把、斜口鉗1把、工作頭燈1個、鐵鍊(18米)1條(價值合計81700元)。 孫成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砂輪機2台、電動破碎機頭1個、電動破碎機鑽尾15個、延長線(50米)2條、抽水機1台、鉗子2把、榔頭2把、工作頭燈(含燈泡)1個、米袋200個、砂輪切割機1台、延長線(30米)1條、螺絲起子工具1袋、砂輪片1盒、切割片3片、電線14捲(5.5MM絞線)、電線30捲(2.0MM單心線)、砂輪機2台、打碎機1台、電動起子1把、延長線(50米)1條、凹鐵器1把、鉗子2把、斜口鉗1把、工作頭燈1個、鐵鍊(18米)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國立政治大學、 李易書 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3時18分許至上午5時50分許間,駕駛渠名下之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8號及29號國立政治大學所有之建物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後駕車離去。 國立政治大學所有並由李易書管理之不鏽鋼門4個、窗型冷氣7臺、山水畫2副、監視器主機1臺、木雕貓頭鷹飾品1個、投影機1臺及分離式冷氣4臺。 孫成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部分不沒收、追徵,理由詳前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