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626號
TPDM,110,審簡,626,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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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4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
訴字第3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 同年8月12日至15日間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3, 500元、4萬4,000元、2,000元、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應更 正為「同年8月14日至15日間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3,500 元、4萬4,000元、2,000元、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許志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沈柏沅」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4月 1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 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 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 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 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 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被告願支付楊顯珉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分八期,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柒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楊顯珉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顯珉)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7號
  被   告 許志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前之某日,在 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沈柏沅」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而於109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以暱 稱「張亮」與楊顯珉交友,「張亮」於同年8月間起陸續向 楊顯珉佯稱:可匯款投資火幣獲利云云,致楊顯珉陷於錯誤 ,同年8月12日至15日間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 3,500元、4萬4,000元、2,000元、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後 楊顯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顯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志得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交付予「沈柏沅」,「沈柏沅」跟伊說:會拿伊的帳戶去做金錢交易,例如賭博,半年後會給伊1、2萬元等語,伊知道政府宣導不可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但當時需要資金,所以就交出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顯珉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均於轉入後,旋於同日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Bo Yuan」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Bo Yuan」約定,被告交出2本銀行帳戶者,每月可得4,0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付予「沈柏沅」所屬之詐騙集團,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 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 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成立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又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 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 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所 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沈柏沅 」所涉詐欺犯嫌,另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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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