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懷傑
義務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573
號、110年度偵字第808、1064、144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2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0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懷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原記載「在『凱 億』網路投資平台上,向鍾碩鴻佯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凱億』網路投資平台上,向鍾碩鴻佯 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懷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卷第112頁、第146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李 懷傑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行為,導致6名被害人分別受 害,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4)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 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本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開構成累犯 之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 質互異;前開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審酌其罪名及執行情形 、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 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 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同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 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 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末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73號
110年度偵字第808號
110年度偵字第1064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72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
被 告 李懷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懷傑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台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 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名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旋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 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7月17日下午11時9分,在「凱億」網路投資平台上, 向鍾碩鴻佯稱:需先儲值臺幣才能投資,並以30:1換算成 美金,並預估漲跌方式獲利云云,致鍾碩鴻陷於錯誤,於10 9年7月17日下午10時5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李懷傑 土地銀行帳戶內。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omi、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宋暖」、 「盈菲客服」將趙聖傑加入好友,佯稱外匯投資,可先儲值 後指導操作,再以加大本金不虧損云云,致趙聖傑不疑有詐
,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月17日晚間10時4分匯款3千元至李 懷傑帳戶內。
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不詳暱稱將游騰暘加 入好友,佯稱可在「盈菲交易平台」投資,可先儲值後指導 操作云云,致游騰暘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月17 日晚間8時26分匯款2萬1千元至李懷傑帳戶內。 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黃小靜」使黃 孟暄加入「盈菲交易平台」,佯稱可在「盈菲交易平台」投 資,可先儲值後指導操作云云,致黃孟暄不疑有詐,陷於錯 誤,於109年7月月17日晚間9時39分匯款1萬元至李懷傑帳戶 內。
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okcupid通訊軟體以暱稱「雅綺」使朱 昱承加入「盈菲交易平台」,佯稱可在「盈菲交易平台」投 資,可先儲值後指導操作云云,致朱昱承不疑有詐,陷於錯 誤,於109年7月月17日匯款3千元至李懷傑帳戶內。 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安琪」使楊明 諺加入「盈昇服務」,佯稱可在盈昇交易平台投資,可先儲 值後指導操作云云,致楊明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109 年7月17日下午5時42分及48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至 李懷傑帳戶內。
二、案經鍾碩鴻、趙聖傑、朱昱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游騰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黃孟暄、楊明 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懷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土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係遺失等語。 ㈡ 告訴人鍾碩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109年7月17日109年7月17日下午10時54分匯款3千元至被告李懷傑之帳戶內。 ㈢ 1.告訴人趙聖傑於警詢之指述 2.網路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趙聖傑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游騰暘於警詢之指述 2.網路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游騰暘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黃孟暄於警詢之指述 2.網路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孟暄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朱昱承於警詢之指述 2.網路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朱昱承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㈦ 1.告訴人楊明諺於警詢之指述 2.atm交易明細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楊明諺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㈧ 被告李懷傑土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109年8月7日新店字第1090807號函(110偵字第808號卷) 1.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2.該帳戶無掛失、未曾補發金融卡及存摺之紀錄。 二、核被告李懷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李懷傑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