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玲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玲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雅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37、43、45至47、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廖雅玲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告訴 人林貞秀穿越,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已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 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 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 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暫停讓告訴人 先行通過,致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已給付新臺幣30萬 3,890元與告訴人,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 可認被告非於犯後惡意逃避賠償責任,犯後態度非劣;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61至62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