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悅台
選任辯護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363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
訴字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悅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先駛入敦 化南路慢車道」應更正補充為「先右轉駛入敦化南路慢車道 」、第6行「路邊乾燥無缺陷」應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辛悅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應 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 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劉昱宏因傷重而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無法 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3月29 日調解筆錄1紙、匯款單影本、110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審交簡卷 第7頁、第11至13頁),兼衡酌其過失情節,暨被告自述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 已如上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 院審交訴卷第14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39號
被 告 辛悅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楊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悅台於民國109年7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文昌街由東往西行 駛,行經文昌路與敦化南路交叉口,先駛入敦化南路慢車道 ,欲再從慢車道向左切入快車道時,其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 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邊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向左偏駛;適 劉昱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慢車 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辛悅台之車輛 ,劉昱宏當場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救護,仍於翌(19)日 晚間7時41分許,因車禍導致頭部鈍創骨折,進而顱內出血 死亡。辛悅台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
二、案經劉昱宏之父劉金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悅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向左切入敦化南路快車道時,與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劉昱宏發生撞擊而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 3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張、影像光碟1片 被告向左偏駛時,未注意後方之被害人車輛而肇事之事實。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國泰綜合醫院臨時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各1份、相驗照片32張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致導致頭部鈍創骨折,進而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