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9 年度速偵字第360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7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偽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錫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36 0 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確定,並於11 0 年4 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但扣案之偽造計程 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保號:臺北地檢109 年度藍保管字第 564 號),乃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一節,為被告供承在卷,且 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觀刑 法第38條第2 項自明。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官宣告沒收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悉。
三、經查:
㈠被告蔡明錫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 9 年4 月8 日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360 號認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予以緩起訴處分後,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3411號駁回 職權送再議確定,而於110 年4 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惟扣案之偽造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1 張(保管字號:臺 北地檢109 年度藍字第564 號,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緩字第 817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乃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一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 承在案(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速偵字第360 號卷第8 頁、第 3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 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