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27030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4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空白收據貳包(共計壹佰貳拾伍張空白收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德豪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03 0 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確定,且於11 0 年2 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但扣案之空白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2 包共125 張(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9 年度 綠保管字第198 號贓證物品清單)係被告邱德豪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觀刑 法第38條第2 項自明。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官宣告沒收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悉。
三、經查:
㈠被告邱德豪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9 年2 月6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7030 號認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予以緩起訴處 分後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 年2 月26日以10 9 年度上職議字第18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10 年2 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案號緩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
㈡惟扣案之空白收據2 包(各46張、79張,共計125 張,保管 字號:臺北地檢109 年度綠字第198 號,見臺北地檢107 年 度偵字第27030 號卷第651 頁),應屬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協辦總務工作之被告邱德豪所有,並係其 作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 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