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家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 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 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 參。
三、經查,被告何家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詳如附表所示),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該中 心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所出具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1 紙附卷足憑;暨盛裝附表編號1毒品之外包裝盒,以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 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均屬 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 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盒(含外包裝盒1個) 實秤毛重6.2440公克,驗前淨重0.0180公克,取樣鑑驗0.0028公克,驗餘淨重0.015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金屬菸草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