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22號
TPDM,110,交簡,422,202105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育自民國110 年5 月12日凌晨4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 許止,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某餐飲店內,飲用啤酒數 瓶後,雖稍微歇息,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清晨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前往西園路附近某公車站。嗣於同日清晨6 時 35分許,行經和平東路3 段與梧州街交岔路口處之際,因散 發濃厚酒氣遭值勤員警攔查,並於同日清晨6 時45分許遭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載攔查及酒測時間,由本院逕予補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北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506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與車號 &0000; 查詢機車車籍等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見偵
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 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依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所載(見偵卷第11頁至



第12頁),被告實係於110 年5 月12日清晨6 時35分許即遭 員警攔查而至同日清晨6 時45分許接受酒測,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既無該等攔查及酒測時間之記載,爰由本院補充該 等時間如上。
 ㈢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670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 罰金,下稱前案),並於109 年4 月6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有前開案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 偵字第6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3 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甫滿1 年再為本案犯行,所 犯前案與本案犯行法益、罪質相同,均係飲酒後旋即駕駛、 騎乘汽機車上路一情,有上開案號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等存卷足徵,可見其別無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 非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 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及意旨,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既有上開酒駕前案紀錄,則 其顯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 力,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 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該時間上路,雖未發生交通 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 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二 、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