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振傑
選任辯護人 黃致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振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官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6月4日至1 13年6月3日,其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為圖方便,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顯係心存僥 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案發生後之翌日,主動前往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酒癮治療,治療效果良好,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其已 有戒除酒癮之決心,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 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吐 氣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