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外,量刑方面補充: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要 件,另揆諸被告郭家樂血液酒精濃度甚高,且自撞肇事,應 從重量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被 告 郭家樂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樂於民國110年2日26日1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北路與南 京西路口附近某薑母鴨店內,飲用臺灣啤酒2杯後,仍於當 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 時許駛至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地下道靠近出口時,因不勝 酒力而撞擊行駛於其前方由曾澤宏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自己人車倒地受傷而遭送醫治療,經醫院對 其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5.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 度測定值為1.5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家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