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59號
TPDM,110,交簡,359,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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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成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成柱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萊可餐廳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凌晨0時許,自臺 北市萬華區之龍山寺附近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7)日凌晨0時56分許,行經臺 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與環河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 ,惟張成柱不服取締而騎車逃逸,並有闖越紅燈、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等行為,經警尾隨張成柱至臺北市萬華區 西園路1段175號前攔停,並於同(17)日凌晨1時10分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成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32號卷【下稱偵卷】第 9頁反面至11頁、第38頁反面),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各1紙、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 第16頁、第28頁、第18至2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0年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359號卷第12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經執行完畢,竟於 上揭時、地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可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本案縱於加 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 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駕車為近 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 ,此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亦應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詎被告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既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 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之安全,且被告為警攔查時,仍不服取締而騎車逃逸,並 有闖越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等行為,犯後態 度不佳;併參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 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酌以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保全(見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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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