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26號
TPDM,110,交簡,226,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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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順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順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順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又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 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不知記取 教訓,且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 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巷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騎車到路口之犯罪動機 、此次酒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之犯罪情節,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其學歷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2號
被   告 蘇順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順振民國110年3月7日23時至翌(8)日清晨4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WAVE」夜店內飲用調酒後,於同日4時 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 忠孝東路口換乘計程車,於同日4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信 義區松壽路與松高路20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順振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 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紙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 卲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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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