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珍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珍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珍娜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沿臺北市萬華 區成都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行經成都路與中華路1段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必須依號 誌指示穿越道路,不得任意穿越道路,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良好、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為紅燈,不依號誌之指示,即冒然闖越 紅燈欲橫越中華路,適潘世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中華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該 處,因見洪珍娜穿越該交岔路口,為閃避洪珍娜遂緊急剎車 ,因而重心不穩駕駛失控,人、車倒地滑行,致受有左鎖骨 末端骨折、左手肘、左前臂、右拇指、左腰、左手第5指、 左大腿及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二、案經潘世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洪珍娜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 字第786號卷第48至49頁、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3、68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潘世豪於案發時地緊急煞車,因 而重心不穩駕駛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受有本案傷勢等情,固 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過失傷害告訴人潘世豪之情,辯以:我 穿越該路口時,行人號誌是綠燈,且我因眼疾而無法判斷行 人號誌,縱使我誤判號誌而穿越馬路,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 有絕對路權,告訴人潘世豪騎車超速,未禮讓行人,才會反 應不及,致受有本案傷勢,告訴人潘世豪因超速失控自摔並 非被告過失行為造成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沿臺北市萬華區成 都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行經成都路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 口時,當時紅燈天候良好、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行向之行人穿越專用號誌 為紅燈,被告未依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橫越中華路,適 告訴人潘世豪騎乘本案機車,由中華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 該處,為閃避被告遂緊急剎車,因而重心不穩駕駛失控, 人、車倒地滑行,致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核與告訴人潘世 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2443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71至73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壹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1月23日北市裁鑒 字第1093195948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 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35至52、145 至14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 地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被告於案發時地先站立於人行 道上,當時除了公車停靠站牌為停等狀態外,中華路一段 之車流均持續移動,嗣被告小跑步穿越行人穿越道,當時 畫面左下方站立於人行道上之行人均為停止狀態,於被告 通過行人穿越道期間,告訴人潘世豪為閃避被告,失控人 車倒地後滑行,有本案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 至69頁),由監視器畫面中,中華路之車流均為行進中之 狀態,以及人行道之路人均為停止等候,並無通行穿越行 人穿越道之情,足證被告小跑步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 穿越專用號誌為紅燈,被告辯稱當時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 綠燈云云,並無可信。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 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 5款定有明文。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37、46至50頁),可知案發當時天候良好 、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案發交叉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並設置有行人穿越專 用號誌,故行人如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自應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且須遵從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行向之號誌顯示紅 燈時,不得通行。從而,被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本應 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負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且於號誌 顯示紅燈時不得通行之注意義務無疑。而依當時天候良好 、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 告竟疏於注意,於行向係紅燈時仍然以小跑步方式通行行 人穿越道,致使告訴人潘世豪為閃避被告而駕駛失控,人 車倒地,受有本案傷勢,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並因此致 生本案行車事故,洵足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因眼疾致無法辨識行人專用號誌之燈號為綠 燈或紅燈云云,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記載被告之病名為雙眼隅角閉鎖型青光眼雷射術後、雙 眼白內障、雙眼遠視併散光,且醫囑記載被告自106年8月 24日於該診所就診,於106年8月25日進行右眼雷射虹膜造 口術,109年8月4日進行左眼雷射虹膜造口術,目前門診 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未顯示被告有無法辨識 顏色之病症,難認被告所辯可信;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報導 資訊,固提及分辨不出顏色為青光眼前兆之一等語(見本 院卷第51至55頁),然案發前被告就其青光眼病症,曾於 106年8月25日進行右眼雷射虹膜造口術治療,難認被告案 發當時雙眼均有無法辨識顏色之青光眼症狀,被告復未能 提出其因眼疾無法辨識顏色之證明,被告辯稱患有無法辨 識行人專用號誌燈號之病症,自無可信。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我當時跑步通過行人穿越道,是因為我在閃避 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明知其通過 行人穿越道時,路口車輛均在通行,而非停等紅燈之狀態 ,倘若被告係因誤判行人穿越道號誌,而不慎闖入行人穿 越道,大可於發現路口車輛仍不斷通行之狀態時,退後返 回人行道不再前進,然被告捨此而不為,仍不斷往前通過 行人穿越道,並採取小跑步之方式閃躲行進中之車輛,可 證被告當時明知行人穿越道之號誌顯示為紅燈,仍闖紅燈 通過行人穿越道,難認被告有因誤判號誌為綠燈而通行行
人穿越道之情。
(四)再者,於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潘世豪隨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並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3頁),足認告訴人潘世豪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 治,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害,確與案發時間密接。則 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有關告訴人潘世豪之傷勢,實與一 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 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潘世豪經診斷所得之上 揭傷害,係因本案行車事故所致無誤,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潘世豪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殆無疑義。
(五)另本案行車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被告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馬路,告訴人潘世豪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失控,兩者同為肇事原因,且「路權歸 屬」欄亦敘明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 號誌之指示穿越等語,有本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145至149頁)。足徵被告確係因違反燈光號誌指示而 闖越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肇生本案行車事故,且告訴 人潘世豪駕駛失控亦為本案行車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此同 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被告雖辯稱:行人於行人穿 越道上有絕對路權,因為告訴人潘世豪超速,才需要緊急 煞車,否則告訴人潘世豪在本案行人穿越道3公尺前就看 到我了,可以煞停,不會跌倒,就不會有本件車禍云云, 惟本案鑑定意見書並未判斷告訴人潘世豪在本案行人穿越 道3公尺前已經看到被告(見偵卷第148頁),且告訴人潘 世豪於偵訊中證稱:我發現被告時,與被告大約2台機車 的距離,我只能緊急煞車,不然會撞到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72頁),衡諸常情,駕駛人於常速行駛過程中,面對行 人闖紅燈通過行人穿越道之突發情形,為避免撞擊行人, 採取緊急煞車之方式閃避,本屬常情,縱使告訴人潘世豪 因此駕駛失控而人車倒地,亦不能逕認告訴人潘世豪有超 速之情,且告訴人潘世豪所受本案傷勢均係身體左側之挫 傷,與一般常速行進中機慢車倒地後,駕駛人所受傷勢無 異,已如前述,以告訴人潘世豪所受傷勢,無法推斷當時 告訴人潘世豪有超速之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潘世 豪有何車速過快之情狀。又駕駛人行車速度有無違反該路 段速限,須有具體數值方能確知,非憑一己感受或臆測, 即謂車速過快,自難單憑被告所言,逕認告訴人潘世豪有 超速之過失,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固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惟同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5款亦規 定行人穿越道路時,行經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 誌者,即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依上開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 誌指示,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行人穿越道路, 於穿越設置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亦應依 號誌之指示穿越,行人並無得任意闖越紅燈通過行人穿越 道,因此造成他人受傷時,不負任何過失責任之「絕對路 權」。被告未依號誌之指示穿越行人穿越道,即有違反其 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六)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 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同條第 2項第2、3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聲請傳喚案發當日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為告訴人潘世豪處理傷 勢之張深港醫師,以證明本案傷勢是否有必要至榮民總醫 院做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上開被告請求調查 之證據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且本案經上開調查結 果,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故上開聲請調 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有未洽,委無 足取,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 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 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 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 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 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除拒收警局之通知書外 ,亦無故未到場接受調查,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3、14頁),是以,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
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可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且其過失情節非輕 ,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除已支付告訴人潘世豪修復本案機 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外,迄未與告訴人潘世 豪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告訴人潘世豪所受損害等犯後態 度;參以被告前未曾因不法行為而遭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 兼衡告訴人潘世豪於事發時,亦因駕駛失控而人車倒地,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有本案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7至149頁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 庭主婦、無收入、有3個小孩均已經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4頁)、告訴人潘世豪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