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27號
原 告 蕭宇樂
被 告 彭建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建豪與羅昱陞(原告對其訴請損害賠 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高聖哲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後匯款,是被告彭建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等語。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 在原告遭詐騙受害部分,被告彭建豪未據檢察官起訴,而本 院經審理係認定羅昱陞與共犯高聖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對原告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復未認定被告彭建豪為 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刑事案件既未認定 被告彭建豪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其在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