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595號
TPDM,109,附民,595,20210512,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595號
原 告 沈渝紋
被 告 吳宏彬
上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5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
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李瑜庭」之記載,應更正為「沈渝紋」。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 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 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 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有 關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 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即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文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