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38號
原 告 謝素娥
被 告 陳玨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
3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本院於民國
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項羽」之 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應「項羽」之 邀,自107年1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車手收取詐 得款項之工作。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07年6月21日,佯為中華電信員工、員警、檢察官,致 電原告,稱原告涉及帳戶洗錢之刑事案件。再於107年6月29 日上午9時許,於107年6月21日,佯為檢察官,要求監管原 告之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名下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118萬元後,全數交付依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指示,佯為地檢署人員而前來收款之少年王○與甲○○( 即本案之車手),致原告受有11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自107年1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車手 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07年6月21日,佯為中華電信員工、員警、檢察 官,致電原告,稱原告涉及帳戶洗錢之刑事案件。再於107 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於107年6月21日,佯為檢察官,要求 監管原告之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名下帳戶提領現金11 8萬元後,全數交付依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 ,佯為地檢署人員而前來收款之少年王○與甲○○(即本案之 車手),致原告受有118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0號刑 事判決認定明確(附表一編號9)。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 118萬元損害一事,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據,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18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9日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㈠第5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