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36號
原 告 王秀柑
被 告 陳玨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
賴維澤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
3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本院於民國
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明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項羽」之人及陳映村,均係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應「項羽」及陳映村之 邀,自民國107年1月起,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 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107年5月24日,佯為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 向原告稱其涉及刑案,要求監管其財產,致使原告信以為真 ,自名下帳戶提領現金後,於107年5月28日、107年6月5日 、107 年6月6日、107年6月14日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75萬元、120萬元、85萬元、345萬元與依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佯為地檢署人員而前來收款之葉俊麟 、梁博崴、少年陳○裕、王宣陽(即本案之車手),致原告 共受有62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中之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107年1月起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 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4日,佯為員警、檢察官,致電原 告,稱原告涉及刑案,要求監管其財產,致原告信以為真, 自名下帳戶提領現金後,於107年5月28日、107年6月5日、1 07 年6月6日、107年6月14日先後交付現金75萬元、120萬元 、85萬元、345萬元與依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 示,佯為地檢署人員而前來收款之葉俊麟、梁博崴、少年陳 ○裕、王宣陽(即本案之車手),致原告共受有625萬元之損 害,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附表一編號18 )。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一事,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據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中之200萬元,自屬 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9日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㈠第5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