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倫彰(原名許豈昌)
指定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
字第1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倫彰(原名許豈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倫彰(原名許豈昌,下稱被告)明知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 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民國 105年下半年間加入另案被告張英讚、王國綸(原名王裕富 ,下稱王國綸)向不特定大眾推銷之澳洲完美生活公司(Li ve Perfect PTY. LTD.;《下稱完美公司》)旅遊投資方案後 ,鑑於該投資方案之會員若成功招攬新投資資金會員,可依 投資金額領取5%至8%推薦獎金,推薦會員購買2個單位,另 可領取5%至8%對碰獎金,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之犯意,於105年9月21日,向告訴人王瑞蘭(下稱告訴人 )誆稱:投資1單位即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為新臺 幣)2萬7,000元,每月可獲利1,840元,報酬率約每月6.81% 、年利率81.7%,並保證可返還本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該日投資1單位2萬7,000元,又於105年12月9日投資2 單位,複投可領回之款項4,000元後,再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嗣被告再於105年12月間向告 訴人誆稱:105年12月底前投資8萬1,000元之方案3單位,可 至澳洲考察及旅遊,倘完美公司出問題,伊亦保證返還投資
人本金等語,致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30日 ,在合作金庫銀行館前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7號,予以更正》,下稱合庫館前路分行 )領出24萬3,000元後,在星巴克館前漢口門市(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被告。詎被告於106年1月間聲稱 完美生活投資案倒閉,卻不將本金返還告訴人,且自始至終 僅給付告訴人紅利1萬1,040元,致告訴人受有31萬2,960元 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訴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認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訴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 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 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 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 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 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 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 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
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 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 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於偵訊 指述;⑵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⑶被告簽立之保證書;⑷告訴人提領24 萬3,000元之存摺明細;⑸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之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⑹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845號起訴書等為 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許倫彰固坦承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匯款5萬元至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及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在合庫館前 路分行領出24萬3,000元後,至星巴克館前漢口門市前交付 予被告等情(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4頁),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非法多層次傳銷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稱略以:⑴ 因我與楊詠婷曾一起投資思鎧數位集團,所以有見過告訴人 ,我沒有找告訴人投資完美公司的完美生活投資案,而是楊 詠婷找我和告訴人去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案;⑵告訴人與我當 時合資投資澳幣3萬元(經換算為81萬元),告訴人才匯款5 萬元至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我再拿去楊詠婷的辦公室; ⑶我有寫保證書給告訴人,因告訴人跟我說她姐姐生病,她 投資的錢是用湊的,她需要有保證書讓借她錢的人知道確實 有用錢去投資;⑷我與告訴人合資部分1次為5萬元、另1次為 24萬3,000元,總共為29萬3,000元,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
那筆2萬7,000元應該是交給楊詠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至第104頁);辯護意旨略以:⑴告訴人與被告同為楊詠婷在 思鎧數位集團的下線,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參與楊詠婷介 紹的完美生活投資案,與楊詠婷合資,告訴人係將2萬7,000 元交給楊詠婷,並非被告招攬;⑵被告僅與告訴人共同集資 ,並未向告訴人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 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項或吸收資金,亦未約 定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⑶完美生活投 資方案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需投資2單位以上, 被告與告訴人共同集資澳幣3萬元,湊足1單位後加入楊詠婷 的完美生活投資案,未達2單位以上,並未取得佣金、獎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⑷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投資,被告並未向告 訴人施行詐術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04 頁)經查:
一、本件不爭執部分
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其 後於105年12月30日在合庫館前路分行領出24萬3,000元後, 至星巴克館前漢口門市前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許倫彰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如前,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具結證述 (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6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0 頁反面至第71頁)相符,並有105年12月9日中信銀行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字卷第9頁)、被告出具之保證書( 見他字卷第11頁)、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之存摺明細( 見他字卷第13頁)、中信銀行109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 4839103539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至第53頁 )各1份及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1張(見他字卷第1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為真。
二、銀行法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固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另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實務上,於 公司經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吸金案件中,其下多 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此一舉動大致可以分為兩 類,其一,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 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二,是在站在投資
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 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 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 識,較有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 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 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 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之主觀犯意(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訴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是在思鎧數位集團的投資 會上認識被告,被告也有參加思鎧的投資案,也有參加完美 生活投資案的1股,被告也有找我參加,所以我有參加楊詠 婷、被告兩邊,因思鎧投資案給我們的點數中有旅遊基金, 需要去菲律賓賭場洗碼,才能換成現金拿回來,但我不會洗 碼,就請被告幫我收購,才能把旅遊基金換掉,那時他找我 參加完美生活投資案,我也答應他參加完美生活投資案,思 鎧投資案的旅遊基金點數計算上以16元計算,我給被告6,50 0點換算後為10萬4,000元,被告有匯給我4萬4,000元,還差 6萬元,那我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案2萬7,000元部分,就從那6 萬元中扣除,我是在參加楊詠婷的完美生活投資案之後,被 告才找我參加,被告跟我說完美公司在做獎勵,如果投資3 單共24萬3,000元,就可以有兩個名額去澳洲旅遊,我參加 被告部分有領過1次紅利,被告給我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 47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4頁),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供稱:我想說我去菲律賓幫大家把錢換回來,告訴 人確有將思鎧投資案的旅遊基金6,500點轉給我,我應該要 付10萬4,000元給告訴人,後來思鎧數位集團倒了,我還是 有匯錢給告訴人,其後我知道告訴人有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案 ,我們很多在思鎧數位集團的投資人就一起投資完美生活投 資案,我跟告訴人說剩下不足的就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案,所 以該2萬7,000元也是我自己墊出去,2萬7,000元是進我10月 份的公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5頁)互核相符,且 觀諸被告於105年9月5日確有轉帳4萬4,000元乙情(見偵字 卷第31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9月22日、同年10月 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7 頁)附卷可參。可悉被告、告訴人前開供述、證述均與客觀 證據相合,足見被告、告訴人前開供述、證述具有可信性。 是認被告應係在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 態,為賺取完美生活投資案之紅利,拉攏或介紹告訴人共同
參與投資等情無訛。
㈢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可以去國 外旅遊時,沒有拿說明文件給我看,他說有見過老闆,老闆 人很好,但沒有說老闆是誰,也沒有說老闆是外國人或臺灣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然依告訴人前開證 述尚難認定被告與完美公司之經營者有何共同經營之意思, 況依追加起訴書所指內容亦難認被告有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招攬完美生活投資案等情無誤。爰此,實難認定被告有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 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 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 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 ;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 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 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 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 (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 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 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 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 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 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 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① 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 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 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 ,具有因果關係。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 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 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 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 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 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
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 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 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 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 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告訴人是一起合資,加上我 自己另外投的一顆公球,總共有3顆公球,完美生活投資案 投一顆公球需澳幣3萬元(換算為81萬元),告訴人於105年 9月21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30日所交付給我的投資款 項,都有進我的公球,2萬7,000元是進我的第一顆公球,中 間我自己另外投一顆公球,5萬元、24萬3,000元則是進我最 後的一顆公球,我都交給楊詠婷,楊詠婷交給顧問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核與證人楊詠婷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完美生活投資案有澳幣1,000元、澳幣3,000元, 最多就是澳幣3萬元,那我們大家是集資,因為入金比較大 、利息會多一點,當時大家想多賺一點利息,就合一個比較 大的方案,當時我們有一起約好到辦公室,我們去KEY單時 ,有時大家會在固定辦活動的時間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171頁至第172頁)相合,可悉完美生活投資案之投資人彼此 間確實有為湊得較多之資金共同合資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 意旨前揭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合資部分,尚非虛妄。 ㈢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是將錢交給被告, 不知道被告用合資或用何種方式,像楊詠婷用公股的方式, 被告就說我每個月向他領錢就好,或許被告也是用公球還是 怎樣,我不曉得被告的投資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與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完美生活投資方案其中 一個上線是楊詠婷,被告又來找我當他的下線云云(見他字 卷第70頁)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告訴人是否為被告下 線乙節並非無疑。職是,礙難僅以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內容逕認被告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涉犯同 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
四、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目的雖在於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以保障交易之秩序為原則,然經濟行為因其 本質及類型,本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 易雙方本應搜集相關資訊,自行估量其交易內容及風險等因 素,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 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以詐欺刑責相 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 用詐術之行為,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使陷於錯誤所致, 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告訴人之告訴 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 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 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 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 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所以知道完美生活投 資方案,是透過楊詠婷去犇亞商務會議中心聽說明會,之前 思鎧數位集團也是楊詠婷找我去投資,楊詠婷當時找思鎧數 位集團的投資人去聽完美生活投資案,並說1個單位是27萬 元,楊詠婷弄了1個公股243萬元、分成30股、每股8萬1,000 元,讓去聽說明會的人認股,我認了2股,楊詠婷說完美生 活投資案可以去旅遊、每月還可以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頁、第157頁),與證人楊詠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於104年因思鎧的投資案認識告訴人,因我們投資思鎧後來 都成為受害者,那時有一位王國綸老師介紹完美公司的完美 生活投資案,我們大家就去聽,後來大家就1人出2萬7,000 元,10幾個人湊了1單位去投資,我記得合夥單內王瑞蘭出2 萬7,000元和我們合資,告訴人有在場聽顧問說投資澳幣1,0 00元、澳幣3,000元、澳幣1萬元及澳幣3萬元的紅利不同, 告訴人也知道她有投公球,大家都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頁至第168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相符,可悉告訴人係 因證人楊詠婷邀約至犇亞商務會議中心聽取另案被告王國綸 之投資說明會,而得知完美生活投資方案,並非因被告向告 訴人告知完美生活投資案等節明確,足認被告並未向告訴人 施行詐術等情甚明。
㈢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因手機資料不見了,我也 找不到告訴人,我現在遇到告訴人絕對會照時間還錢給告訴 人,會還到完為止,我只擔心自己工作不穩定,但我一定會 提早還給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尚難僅因被告曾於105年12月30日出具保證書、未有接電話 及LINE而反推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萬7,000元時,其主觀 上即有詐欺之犯意。職此,被告雖因取得告訴人旅遊基金點 數折算金錢並扣除其匯予告訴人款項後,就尚未匯予告訴人 部分為告訴人給付完美生活投資案之2萬7,000元,並於105 年12月9日、同年月30日分別取得告訴人所匯款及交付之5萬 元、24萬3,000元,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自
始不欲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或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況,自不能以此認被告構成詐欺 取財罪。
五、末查卷內雖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擷圖10 張、完美生活受害人一覽表、完美投資明細表、組織圖各1 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890號卷第3頁、第5頁至 第7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5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當時我和葉巧楠、洪倢羚一起找律師告張英讚、王國 綸,律師建議我們三個一起提告,只要繳一筆律師費,所以 組織圖畫成我在葉巧楠、洪倢羚的上線,但葉巧楠、洪倢羚 的投資時間均早於我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5頁 ),並有另案被害人葉巧楠於「105年8月24日」投資完美生 活投資案之證明文件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可 悉另案被害人葉巧楠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案之時間確實早於被 告前開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案之時間,足見被告前開供稱內容 顯非無據。至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所檢附之臺北地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845號起訴書為檢察官所製作之書類亦 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綜合評價後,尚 不足認定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對 被告之有罪心證。是因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毫無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爰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