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華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陳曉婷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華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料理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王秉華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其當時之配 偶許○○(現已離婚)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IKEA宜家家居」採買家具及日常生活用品,於同日晚間10時 許離開後,原欲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用餐,惟遭許○○以怕遇到 熟人為由拒絕,兩人因此意見不合而有爭執,王秉華遂於同 日晚間10時21分許,駕車行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506號之 麥當勞前臨停,兩人並持續在車內發生爭執。適與王秉華素 不相識之林葚壹,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臨停在王秉華前方即新北市○○區○○路0 00號7-11便利商店前等待林葚壹之胞姊下班而欲接送返家。 詎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王秉華為發洩情緒,明知人之胸 、背部位,包覆肺臟、心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屬人之存 命要害,倘持刀猛力刺擊,當足以奪人性命,竟基於殺人之 犯意,持其所有平日放置在本案小客車駕駛座旁置物處用以 防身之料理刀下車後,右手正握刀柄,朝林葚壹方向走去, 隨後以小碎步助跑方式到達林葚壹正後方,用力向後延伸手 臂再向前往林葚壹後背胸椎部接近中線偏左處(左後第10、 11肋骨間)猛力刺入1刀。林葚壹隨即人車向右倒地,王秉 華亦因重心不穩倒地,隨後王秉華抽出料理刀走回本案小客 車上。而林葚壹遭刺倒地後,勉強坐起,下半身仍遭機車壓 著,不斷高聲呼喊救命,惟王秉華置若罔聞,仍駕駛本案小 客車離去。
二、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
接獲統一便利超商店員報案後,隨即派遣救護人員於同日晚 間10時34分到達上開地點,並立即將林葚壹送往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救治,惟林 葚壹到院前已因創傷而大量出血、心肺功能停止(OHCA), 經急救後,仍因後背胸椎部接近中線偏左處第10、11肋骨間 遭銳器刺入,造成第10、11肋骨銳器傷及骨折,並從左後側 橫膈膜刺穿、刺傷肝臟左葉上方、胃部上方,並且造成腹內 大網膜從刺傷的横膈膜異位至左肋膜腔內,又刺穿左肺下葉 下緣,最後刺傷左心室側壁及後壁且刺穿左心室壁,導致左 側肋膜腔內有約510毫升出血量及腹腔內有約650毫升的出血 量,最終因左心室刀傷、血胸、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三、另一方面,王秉華駕車離開現場後,許○○不斷要求王秉華報 警,一開始仍遭王秉華拒絕,嗣後王秉華將本案小客車停靠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由許○○ 持王秉華之行動電話撥打110後,將電話交由王秉華接聽, 王秉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員 警表明上開行為係其所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據報後 ,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王秉 華逮捕,並在本案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上開料理刀1把。四、案經林○壹之父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秉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其 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按辯護人係被告基於信賴關係所選任,以協 助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辯護人於法 庭上基於被告之授權,代為某特定之意思表示,只要性質或 法律上允許,自得為之,其法律效果並及於被告本人。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係本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的理念,就當事人同意(明示或擬制)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時,尊重其證據處分權,由法院介入審查,在適合 的情況下,特別賦予證據能力,並不禁止辯護人代被告為之 。是辯護人本於訴訟上之協助,自得當庭基於被告之授權, 代被告為證據處分權之意思表示,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自 當及於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部分因被告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3 至17頁、第19至20頁、第120頁、第356至360頁,本院卷㈢第 60至63頁、第430至433頁,本院卷㈣第112頁、第213頁、第2 15至234頁、第241至24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0頁、第130 至134頁,本院卷㈠第44至48頁,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第3 54至355頁,本院卷㈣第237至2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葚壹之胞姊丙○○、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配偶許○○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御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84號卷【下稱 相卷】第136頁,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208至 209頁、第303至313頁、第358頁),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害人身體及遭 刺部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 鑑字第1090560609號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勘察報告)、被
告與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5至51頁、第51至59頁、第59至71頁、第253至2 63頁、第85至91頁、第237至240頁、第303至307頁、第30 6頁、第431至505頁、第217至218頁);復經本院再次勘 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勘驗結果如附表一 、二所示,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 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112至115頁、第119至143頁) ,堪以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特殊表 、慈濟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1至535頁、第 523頁、第81至83頁、第73至79頁)。而被害人林葚壹死 亡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見相卷第137頁、第149 頁),又被害人之死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 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其死亡經過研判及鑑 定結果略以:「……(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 驗影卷綜合研判:⒈左側額部擦傷,左眉弓處擦傷,頭皮 無外傷出血,顱内無出血,頭部之外傷僅為表層擦傷。⒉ 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無出血。⒊左側乳頭下方内側皮 膚擦傷。⒋背部在胸椎部接近中線偏左的地方有一處呈左 高右低斜向的銳器傷刺入傷,從左後第10、11肋間刺入, 並且造成第10、11肋骨有銳器傷及骨折,從左側橫膈膜刺 穿、刺傷肝臟、胃部,並且造成腹内大網膜從刺傷的橫膈 膜異位至左側肋膜腔内,刺穿左肺下葉下緣,最後刺傷左 心室側壁及後壁且刺穿左心室壁,導致左側肋膜腔内有約 510毫升出血量及腹腔内有約650毫升的出血量。刺入方向 由後往前,略由下往上,無明顯左右差異。……(四)由以 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坐在停於路旁機車 上,等待接姊姊下班回家時,因背部被人持銳器刺入1刀 ,導致左側肺臟貫穿傷、肝臟上方及心臟銳器傷,左側肋 膜腔内約510毫升的出血量,腹腔内約650毫升的出血量, 總共出血量至少1160毫升以上,最後因左心室刀傷、血胸 、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五)研 判死亡原因:甲、左心室刀傷、血胸、出血性休克。乙、 左側肺臟、肝臟及心臟銳器傷併胸腹腔内出血。丙、背部 銳器刺入傷。」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4月7日 法醫理字第1090001755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09)醫 鑑字第109110067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解剖照片等存卷可佐(見相卷第15 3至164頁、第169頁、第171至173頁,偵卷第466至476頁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 問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130至131頁、第37 0至375頁,本院卷㈠第44至48頁),核與證人許○○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廖○○、證人林○○、證人 到場員警吳俊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頁、第 208至209頁、第303至313頁、第539至543頁、第350至351 頁、第358至359頁、第423至4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到場員警 黃國龍、吳俊昇、蘇品鳳、郭宜芝、邱建錟等人所製作之 職務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 理報案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錄音檔案譯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當日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 偵卷第39至43頁、第235頁、第523頁、第239至247頁、第 249至251頁、第377至392頁、第307至308頁、第311至313 頁、第539至543頁、第59至71頁、第215頁、第265至271 頁、第273至295頁,本院卷㈣第115頁);復有料理刀1把 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另互核以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上之時間,及比對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後,可認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比實際 時間快約30分鐘,附此敘明。
(四)又員警依法逮捕被告後,經採集扣案之料理刀刀刃、被告 右手上之血跡及扣案之料理刀握把上之轉移跡證,送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鑑定,經鑑定結果略以:扣案之 料理刀刀刃血跡棉棒、料理刀握把轉移棉棒、被告右手之 血跡棉棒均檢出被害人林○壹之DNA-STR型別乙節,有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5日新 北警鑑字第1090544453號鑑驗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85 頁、第487至488頁),並經檢視被害人外套及背心於背部 傷勢對應位置均有銳器造成之破損,此亦有勘察報告中之 被害人外套、背心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4至477頁) ,足認被告確持扣案之料理刀朝被害人後背胸椎部接近中 線偏左處(左後第10、11肋骨間)刺擊,並造成被害人左 側肺臟、肝臟及心臟銳器傷併胸腹腔内出血,最後因左心 室刀傷、血胸、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且被告之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五)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理之初辯稱:其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 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 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 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 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 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 、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 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 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 ⒈人之胸、背部位,包覆肺臟、心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 屬人之存命要害,倘持刀猛力刺擊,當足以奪人性命,依 一般社會通念,誠屬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自當為一般正 常人所明白知悉,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案行 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有所減損或欠缺(此部分詳後述),被告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
⒉又被告持以刺擊被害人之料理刀,刀柄、刀刃均為金屬材 質,單面開鋒,全長約30.5公分,刀刃長約17公分,刀刃 最寬處約4公分,刀鋒處尖銳,此有扣案料理刀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478至479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自陳:該料理刀是案發前之109年2月29日購買的, 僅有用來自殘過1次等情(見本院卷㈠47頁,本院卷㈣第237 頁),並有被告與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17頁),可認該料理刀幾近全新,而刀 具甫出廠時,自然十分鋒利,此乃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既 僅僅用以自殘1次,衡情刀刃當不會因此而損其鋒利程度 ,且被告對於刀刃之鋒利程度,亦當知之甚詳,被告持上 開料理刀朝被害人左後背刺擊,已可徵其有致人於死之犯 意。
⒊更稽之被告曾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這樣刺被害人,他可 能會因此死掉等語(見偵卷第131頁),顯見被告於行為 時,亦明知持扣案之料理刀刺擊被害人左後背,必然會導 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⒋復經本院勘驗被告刺擊被害人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
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以小碎步助跑,並以右手持刀且 將手肘呈90度之方式向後伸展,再刺擊被害人,明顯係為 加強其刺擊力道,併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我 當時往被害人背部刺1刀,整把刀刺到底等情明確(見偵 卷第18至19頁、第130至131頁),可認被告下手之兇、用 力之猛,再由被告係以自背後偷襲而使被害人猝不及防之 方式行兇,且被告刺擊被害人之部位係位於後背胸椎部接 近中線偏左處,屬人體存命要害,在在可徵被告顯然有意 致被害人於死,被告當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⒌又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撥打電話予其友人林○○,並向林○○表 示:「我有正經事要告訴你,我剛剛殺了一個人,我說認 真的」、「因為我跟我老婆吵架,我剛剛去找了一個騎機 車路人把他殺了」、「他完全就是路人,他只是...在路 邊而已,我就是隨機殺人」等內容,此有行車紀錄器錄音 檔案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41至242頁、第358頁),此亦據證人林○○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殺人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358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之 ,應無疑義。
(六)稽之上開事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殺人犯行,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可 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所減損或欠缺,而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按「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 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控制能力)。刑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 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以為自己有解離性人格,我 也有去門診詢問精神科醫生,鑑定後我本身沒有這樣的症 狀,案發時我以為自己有這樣的狀況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 46頁),然被告於報警之初,隨即向員警表示自己患有精 神疾病乙情(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偵卷第239至2 40頁),及於偵查時仍表示:我患有解離性人格,案發當 時我跟許○○吵架,因為我有另外一個人格,導致我當時是 無意識狀況,我的感官跟眼睛依舊可以看到,但我無法控 制身體,直到開車逃逸,我都是無意識狀態云云(見偵卷 第131至132頁、第370頁)。因此,被告行為時,有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仍應由本院委託醫學專家鑑 定,並參酌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
⒊被告雖於案發前至黃偉俐診所就診,惟於109年2月前,經 診斷僅有失眠、焦慮等症狀,又於109年3月11日就診時, 雖向醫師自陳有多重性人格,但仍沒有精神病之症狀等情 ,業據證人即醫師黃偉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 4至415頁),並有被告之黃偉俐診所病歷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393至405頁,本院卷㈡第133至141頁)。再徵之證人 黃偉俐證稱:多重性人格又稱解離性人格異常,「解離」之 意思包含行為人行為當下不知道另外一個人格存在、行為,一 般而言與長期童年被迫害、侵害等有關,解離是一種自我防 禦機制,處理當下無法處理之情緒,一般學理上,主要人格不 會知道其他人格之出現等語(見偵卷第414至415頁),然 被告卻陳稱其當下知道另一人格存在云云,顯然與醫學上 之多重性人格、解離性人格之症狀不符。
⒋又觀諸被告於案發前、後,與許○○、友人林○○、被告之母 廖○○、員警間之對話,可認被告於行兇前,與許○○之互動 狀況、陳述能力均屬正常,其與許○○縱有意見不合而爭吵,被 告亦無因妄想、幻聽、幻覺而神智混亂、失能之情況,足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精神意識、對外界事物之觀察能力及對 外溝通(應答)均屬正常,茲整理對話內容如下(以時間 先後排列):
⑴被告於案發前在車內與許○○發生爭執,並對許○○表示如附表 一所示內容(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 ;偵卷第237頁,本院卷㈣第113至114頁)。 ⑵被告返回本案小客車上後,許○○向被告稱:「王秉華,你
剛剛殺人?」「王秉華你剛剛砍人,我們報警,我們報警 ,等一下我們報警,對不起對不起我們報警好不好。我們報 警我手機不能用對不起,你停下來停下來,對不起你不要這樣子 」等語,被告回以:「我剛告訴過妳」、「不用報警了」等 語(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偵卷第 239頁,本院卷㈣第115頁)。
⑶嗣被告於報案過程中向勤指中心員警表示:「不好意思,我 剛剛,我是一個精神病患,我剛剛拿刀刺了一個人」、「復興路 跟中正路口」、「我停路邊」、「我們在線中間」、「我刺了 他後背一刀」等語(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偵卷第 239頁)。
⑷被告嗣以電話聯絡林御乘表示:「我有正經事要告訴你,我 剛剛殺了一個人,我說認真的」、「我現在」、「因為我跟 我老婆吵架,我剛剛去找了一個騎機車路人把他殺了」、「我說 我有精神病患」、「我跟你視訊啦,我現在手上都是...而且 他剛剛就已經...然後我刺很深...」、「我是沒有計畫, 我很匆促,我太匆促了」、「沒有,他完全就是路人,他只 是...在路邊而已,我就是隨機殺人」等語(見行車紀錄器 錄音檔案譯文;偵卷第241至242頁)。
⑸被告又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其母親廖○○表示:「現在有 一件很嚴重的事跟妳講,我剛剛隨機殺人」、「我從他後 面,右邊刺他,拿刀子刺他,刺穿,我已經報警坐車上...那 沒關係,好好好,我已經先跟妳講這件事了,我現在在處理 ,現在我停在路邊,沒有,我沒有,我...因為我跟我老婆 吵架,對,我跟我老婆吵架,然後我今天已經心情就很不好 了」等語(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偵卷第245頁)。 ⑹被告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通話表示:「我隨機刺傷人, 我是個精神病患」、「我不知道,救護車現在已經趕過去了」 、「我..我開離一段時間,因為我剛情緒很不穩定」、「是 在中正路後面那個seven..中正路往..我不知道」、「我現在 人已經偏離很多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報案錄音之勘驗筆錄;偵卷第542至543頁)。 ⑺員警到場後,被告向員警表示:「他坐在機車上面」、「我 開車停在路邊在跟我老婆吵架」、「然後然後我就我就轉換 人格」、「我就轉換人格」、「對我就那時候腦袋空白, 我就抽出兇刀然後行刺這樣子」、「就是我沒有對他有任何 的仇恨或者是糾葛」、「不認識我就是隨機找一個人」、「 我沒有動機」等語(見員警密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偵卷第 249至250頁)。
⒌另由被告行兇後隨即駕車逃逸,一開始亦拒絕許○○報警之
請求,此反應與一般行兇者規避查緝之情形無異。更稽之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刺擊被害人後,被害人有喊 叫,我當時心理非常害怕,我也怕周圍的人會把我壓制, 所以我就離開現場等節(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可知被告 於刺擊被害人後,清楚認知其所為乃殺人之違法行為,且立 即逃離現場,以躲避民眾、警察緝捕。從而,被告行為前 後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均與常人無異。益 徵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當屬正常。 ⒍另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為何當時沒對車上的許○○下 手乙節,被告則回:因為她是我的妻子,我的原則是不打女 人,這也是之前為什麼會揍牆壁,因為跟前女友發生爭執, 我只能揍牆壁,或衣櫃等語(見偵卷第371頁),而被告 斯時與許○○爭吵後,另選擇前方坐在機車上且背對被告而 渾然不覺、毫無防備之被害人,顯見被害人係當下經過被 告挑選之最適合下手之目標,亦可徵被告具有足夠辨識能 力,而非無意識狀態。
⒎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訊問時,對於發生原因、 案發經過、持刀方式、刺擊位置、被害人遇害後反應、其 行兇後立即駕車逃逸等細節,均有詳細清楚之記憶、陳述, 此有上開偵、審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2 9至134頁、第203至206頁、第369至375頁,本院卷㈠第43 至51頁,本院卷㈡第10至21頁、第118至122頁、第354至36 1頁,本院卷㈣第112至118頁、第211至256頁),顯見其對 案發經過均有清楚認知、記憶。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法庭活動表現,被告應答流暢,並無明顯反應遲鈍之情 ,是依被告犯案前之舉動及事後之反應,已難認被告行為 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⒏復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 北投分院)針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當時,是否有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見三總 北投分院109年11月30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121209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㈡第4 53至467頁):
⑴根據鑑定小組與被告、許○○、被告之母會談,查閱卷宗、 就醫病歷,並進行心理衡鑑、社工評估及精神狀態檢査, 被告自兒童及青少年時期起,便明顯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狀
,且會有與同學吵架、打架,摔老師手機、拿便當砸同學 、抽菸違規等行為問題,情緒及衝動控制不佳,人際互動 狀況差。國中、高職並有情緒障礙特教身分接受特教服務 。及至後來服役及工作期間,亦難遵守規範,工作及人際 關係不穩定,衝動控制差,如:工作時與父親或師傅吵架 、打架後離職,工作時易怒,會大吼大叫、罵人等,行車 糾紛會與計程車司機互毆、打破對方車子擋風玻璃等。綜 觀其發展歷程,被告個性衝動、情緒控管困難,且難以遵 守規範,其社會職業功能顯現出一貫地不穩定,在其過程 中因社會職業適應的困難或人際互動的不信任,間或有焦 慮、失眠等症狀產生,而到精神科門診尋求協助。評估被 告應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特質。
⑵鑑定過程中被告自述有疑似幻覺經驗,如:看到黑影飄過 ,也曾看到綠色的臉等,出現頻率低,且並未長期對其現 實生活功能產生影響,與一般嚴重精神疾病(如:思覺失 調症)等症狀並不符合。
⑶另被告自述案發當時類似解離之經驗,在被告過去與周遭 親友,包括:被告之母、許○○、朋友的互動過程中,均未 被明顯發現或報告曾有不同身份的出現。本次被告所稱解 離,推測應為被告在情緒不穩定下衝動個性的展現,其當 下之意識、記憶、認知、身分認同並無證據顯現出明顯改 變,尚不符合解離性身分障礙症之診斷。據此,本次鑑定 推測被告此次涉入殺人案,主要為其長期衝動性格,受情 緒不穩定之狀態影響所致,並未有嚴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影響其犯案過程之心智能力。
⑷綜合上述資料,被告於犯行當時應尚有足夠辨識能力,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⒐綜合上述,本案發生前後,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 受、反應及對法律規範之理解,均與正常人無異。且上開 鑑定結論中被告不符合解離性身分障礙症之診斷,亦與黃 偉俐之上開證述一致。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 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
⒑至被告雖另經本院囑託專家、學者為本案量刑前調查、鑑 定評估,認:「被告在過去成長與生活經歷中,曾反覆出 現多次行為爆發之表徵,顯示無法控制之攻擊衝動:曾有
多次語言衝突(曾因招募公關小姐不順而在街上大聲吼叫 、因眼鏡行店員偷拍其女友而電話中與店員大聲吼叫、曾 停車於路邊與被告之母電話往來時大聲吼叫等、因被被告 之父叨擾遲到而魯莽開車蛇行及狂按喇叭)及多次肢體衝 突(曾因行車糾紛下車理論、曾於家中隨手向舅舅丟擲鍋 子及隨手向外婆丟擲拐杖);其行為爆發隨即或造成物品 破壞及他人身體傷害。這些反覆爆發的攻擊性強度,整體 上與刺激事件造成的社會心理壓力強度不成比例;且並非 事先經過思慮或是為了要達到明確的目的;此爆發行為已 造成其職業、人際關係上的缺損,亦伴隨著明顯的法律層 面上後果。此反覆出現的衝動攻擊爆發行為已明顯超過其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症狀程度,需獨立關注此診斷,因此 附加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中「疑似間歇性暴怒 障礙症」之診斷。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4版之診 斷準則,被告已符合此項診斷準則。」等節,有量刑前調 查、鑑定評估-刑法第57條第4、5、6款鑑定報告書(下稱 量刑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47頁),然上開 量刑鑑定報告同時亦載明:「然而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 冊第5版修正此診斷準則,要求在3個月中平均每週有兩次 之未造成物品破壞或人身傷害之語言攻擊或肢體攻擊,或 在12個月中有3次造成物品破壞或人身傷害之行為爆發; 整體而言雖推斷被告受此症狀之困擾,但其行為爆發因無 明確且客觀之證據可佐證其發生之頻率、傷害之程度,其 最親近他人-許○○僅能提供兩人認識後約略2個月的交往觀 察,無法進一步確認其行為爆發之頻率,因此保留此診斷 為疑似而進一步待證之結論。」等節,同有上開量刑鑑定 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47頁),是尚難認被告已完 全符合間歇性暴怒障礙症之診斷,況縱認被告因間歇性暴 怒障礙症,而在與許○○爭吵後產生憤怒之情緒,進而為本 案犯行,然其當時對於一般事物理解、判斷,與一般人相 同並未有顯著下降之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鑑定,尚不 足以作為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適用之論據。
(三)自首之說明: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 ,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 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該對「犯罪之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刑法自首減刑之設,乃在期犯罪事實早日 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 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 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又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 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 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 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見解 參照)。查:
⑴本案案發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當日 晚間10時29分接獲統一便利商店店員報案,並隨即派遣救 護車輛及人員前往現場,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於 同日晚間10時30分8秒亦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有1人遭人拿 刀砍傷,亦隨即派遣員警前往現場等節,分別有各該中心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23頁、第531頁 ),然報案人均未指明犯罪行為人究竟為何人。併參以證 人即警員吳俊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所長黃國龍、警 員蘇品鳳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接到勤指中心通知說中正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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