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諴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李易諴已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死亡乙情,此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2號卷第307頁)。揆之首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70號
被 告 陳惟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
樓(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沈晉瑋律師
邱邦傑律師
被 告 李易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2(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林雍達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惟仁、李易諴、林雍達明知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大陸地 區)與我國在軍事上仍屬武力對峙狀態,且人民不得為大陸 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下稱: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關)刺探、 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或發展組織,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陳惟仁與林雍達為認識多年之好友。於民國101年間,陳惟仁 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藉故邀約林雍達同赴大陸 地區澳門,進而安排、接受與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關公務員 「黃冠龍」(真實姓名不詳,「黃冠龍」僅為對外之化名) 會談後,成功吸收林雍達為組織成員。林雍達其後即與陳惟 仁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關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 自101年間至105年間,由林雍達協助不擅操作電腦之陳惟仁 將文件資料繕打為電腦檔案後,將該電腦檔案寄送至「黃冠 龍」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內、或將「黃冠龍」寄送至電子郵 件信箱之檔案轉交予陳惟仁而居間傳遞資訊,以協助「黃冠 龍」在臺從事發展組織、刺密蒐情,林雍達並不定期自陳惟 仁處領受金額不等之工作費。
㈡陳惟仁於103年間,得悉時任新聞記者之李易諴因有資金上之 需求,鑑於李易諴之身分、交遊具有蒐集國內各項要情之人 脈管道與能力,遂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以金錢 報酬利誘,使李易諴同意於104年3月27日至28日與伊同赴大 陸地區廣州,進而安排、接受與「黃冠龍」會談後,成功吸
收李易諴為組織成員。李易諴遂自104年3月28日至107年間 ,與陳惟仁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關發展組織之犯 意聯絡,與陳惟仁分工協助「黃冠龍」在臺從事發展組織、 刺密蒐情等工作,並不定期由陸方支付全額出境機票、飯店 住宿等費用,赴陸接受工作指導與任務指示,同時領取金額 不等之工作費。
㈢於104年間,「黃冠龍」指示陳惟仁物色、引介中國國民黨黨 工赴陸,陳惟仁即基於為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關發展組織之 犯意,自106年1月16日起,密集聯繫中國國民黨籍之前國會 助理張子強,邀約偕赴大陸面晤「黃冠龍」,並直接言明可 獲取長期、高額之金錢報酬,惟張子強僅於106年3月11日至 12日、6月17日至19日先後前往澳門、廣州與「黃冠龍」及 「黃冠龍」之部屬「小詹」(真實姓名不詳)會面並口頭說 明中國國民黨內部資訊後,即未再與「黃冠龍」、「小詹」 或陳惟仁往來,陳惟仁遂未能成功吸收張子強而發展組織未 遂。
㈣於105年間,「黃冠龍」指示陳惟仁物色、引介中國國民黨黨 工赴陸,陳惟仁即基於為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關發展組織之 犯意,透過友人張子強結識時任中國國民黨之財團法人國家 政策研究基金會(下稱:國政會)助理研究員之陳星貝,佯 以可支付新臺幣20萬元報酬云云,指示陳星貝於105年9月19 日至10月28日間,多次代為蒐集中國國民黨國政會內部關於 國共論壇等內部非公務機密資料後,交付予陳惟仁轉交「黃 冠龍」,而成功吸收陳星貝為組織成員。
㈤於105年間,「黃冠龍」指示陳惟仁、李易諴設法布建可資發 展之人選以取得警政署內部資料,陳惟仁、李易諴遂即基於 為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關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曾具記者 身分之李易諴出面與時任「周刊王」專責警政線記者李明軒 接觸,欲透過李明軒取得警政署內部之法輪功等反共團體之 活動情報,並引介李明軒前往大陸地區與「黃冠龍」會面而 吸收為組織成員,惟最終李明軒仍未應允配合而提供警政署 內部之法輪功等反共團體之活動情報、亦未前往大陸地區與 「黃冠龍」會面,陳惟仁、李易諴乃未能吸收李明軒而發展 組織未遂。
㈥106年6月起,「黃冠龍」指示陳惟仁設法於承攬我政府部門 資訊管理系統之外包廠商中,覓尋並布建可資發展、運用之 專業技術人選,以便利用系統漏洞從後臺查詢我國人入出境 紀錄及健保資料等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為此,陳惟仁、李 易諴即即基於為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關刺探、蒐集關於衛生 福利部健保資料庫內應秘密之個人健保就醫病歷資料之犯意
聯絡,由李易諴委請其具有資訊處理專業技術之友人黃昶澐 協助,2人並向黃昶澐表示:大陸地區欲出價委請其以駭客 攻擊方式侵入健保資料庫並取得蔡英文之健保就醫病歷資料 資訊等語,然為黃昶澐拒絕配合而告未遂。
㈦107年初,陳惟仁、李易諴基於為大陸地區對臺情蒐機關發展 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商針對時任立法委員柯建銘之隨扈、隸 屬新竹市警察局之員警彭智青進行佈建吸收,陳惟仁並於同 年5月間引介李易諴與彭智青結識,以作為李易諴發展之下 線,欲委請彭智青利用進出立法委員柯建銘書房等私人處所 之機會,取得民主進步黨內部之總統選舉相關情資,然未獲 彭智青之應允配合,陳惟仁、李易諴遂未能吸收彭智青而發 展組織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函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陳惟仁於警詢、偵訊及審訊之供述與證述 1.陳惟仁確有為大陸地區廣東省政府省委辦公室之「黃冠龍」蒐集我國政經情資及嘗試吸收他人為大陸地區進行相類情報工作,「黃冠龍」係屬大陸地區國安部之人員,陳惟仁並因此受有金錢報酬等事實。 2.陳惟仁確有吸收李易諴、林雍達協助伊執行「黃冠龍」所交付、指示之任務而發展組織等事實。 3.「黃冠龍」指示陳惟仁蒐集之資料包含:我國政黨最新情勢及政策應對、總統府內部訊息、陸委會新政策、外交部新政策、健保局特定民眾醫療資料等「即時」、「未公開」之資訊等事實。 4.陳惟仁確有依「黃冠龍」之指示,接觸立委隨扈彭智青,意圖吸收彭智青為大陸地區工作而發展組織,並委請彭智青利用身分職權蒐集政黨內部資料而未獲彭智青配合提供等事實。 5.陳惟仁確有嘗試引介張子強前往大陸地區與「黃冠龍」會面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事實。 6.陳惟仁確有透過李易諴與證人黃昶澐接觸,並委請證人黃昶澐以駭客程式侵入健保系統取得蔡英文健保就醫病歷資訊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李易諴於警詢、偵訊及審訊之供述與證述 1.李易諴係因陳惟仁之引介,進而認識外號「黃董」之中國籍人士「黃冠龍」,其後即與陳惟仁共同協助「黃董」從事國內政經資訊情搜、物色可得吸收或合作之對象而發展組織,「黃董」係屬大陸地區國安部之人員,李易諴並因此受有金錢報酬等事實。 2.「黃董」及陳惟仁指示李易諴蒐集之資料包含:國內各政黨版本之修憲資訊、政黨內部開會資料與名冊、法輪功在台發展情形、立法院各委員會之立委聯絡電話、外交公報、 3.李易諴確曾嘗試引介記者李明軒前往大陸地區與「黃董」會面以發展組織,然李明軒最後並未前往中國地區與「黃董」會面等事實。 4.陳惟仁確有嘗試為大陸地區吸收立委隨扈彭智青之事實。 5.李易諴確有介紹友人黃昶澐予陳惟仁以侵入我國健保資訊系統、取得特定人物健保資訊等事實。 3 被告兼證人林雍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證述 1.林雍達係因陳惟仁之引介,進而認識外號「老黃」之中國籍人士「黃冠龍」,其後即負責依陳惟仁之指示,將陳惟仁所交付之資料繕打為電腦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老黃」、或將陳惟仁提供之電腦檔案以相同方式提供予「老黃」、或將「老黃」提供之資料轉交予陳惟仁而協助其2人發展組織等事實。 2.陳惟仁委由林雍達提供予「老黃」之資料,包含:立法院各委員會名單、立法院公報、各黨團提案、修憲分組名單、修憲分組與會人員之身分背景、修憲討論會議新聞稿、立法院針對南海問題之相關討論、總統府內通訊錄與分機表等而協助其2人發展組織,該些資料會交由大陸地區高層(北京)審核並支付工作費用,林雍達並可自陳惟仁處不定時、不定額分取金錢等事實。 3.李易諴亦有與陳惟仁、林雍達一同協助「老黃」蒐集我國前揭情資而發展組織之事實。 4 證人陳淑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陳淑貞為陳惟仁之女友,陳惟仁曾向陳淑貞告知:綽號「小黃」之人為大陸地區官員,並會指示陳惟仁代為蒐集國內選舉相關資訊,「小黃」並會給付陳惟仁金額不等之工作費,陳惟仁亦曾試圖協助大陸地區吸收張子強、彭智青等事實。 5 證人彭智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彭智青為立委隨扈,陳惟仁確有多次打探其工作狀況及國內選舉相關情資等事實。 6 證人李明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李明軒為記者且曾為李易諴之同事,李易諴確曾委請李明軒代為蒐集警方所掌握之輿情,包含法輪功、反中團體等資訊,亦曾邀請其前往大陸地區接受招待,然李明軒均未配合等事實。 7 證人李慧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李慧莉為陳惟仁之前女友,陳惟仁曾向李慧莉告知:伊與大陸地區之「黃先生」有業務往來,「黃先生」為大陸地區之公務員、「黃先生」所屬機關比國台辦更高層等事實。 8 證人蔡孟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陳惟仁確有與大陸地區之「小黃」往來,陳惟仁並曾提及「小黃」的工作內容涉關國家安全等事實。 9 證人黃昶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陳惟仁、李易諴確有委請黃昶澐以駭客方式入侵健保資訊系統,冀圖取得特定政黨人物之健保就醫相關紀錄資料,陳惟仁、李易諴並有提及係受大陸地區人士之託,然黃昶澐自始至終均未應允配合等事實。 10 證人陳星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陳星貝前係中國國民黨之助理研究員,陳惟仁並曾多次、長期向陳星貝索討中國國民黨國政會之內部機密資料,該些機密資料之後係由陳惟仁轉交予大陸地區情報人員等事實。 11 證人張子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張子強前係立委助理,進而與陳惟仁結識,陳惟仁數度向張子強打聽中國國民黨黨內情報,並曾委請張子強假扮中國國民黨高層黨務人士前往大陸地區,陳惟仁並有提及係為中央級習近平的人馬工作等事實。 12 法務部調查局之行動蒐證照片與兌換水單、出入境紀錄查詢結果單 被告陳惟仁、李易諴確有前往大陸地區與「黃冠龍」會面並受領工作費等事實。 13 國家安全局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3人確有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刺探、蒐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或物品及發展組織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兩岸人民交流頻繁,臺灣地區人民之敵我意識日趨薄弱, 在中共對我國仍具安全威脅之情況下,為確保國家安全,維 護社會安定,我國乃制定國家安全法,於108年7月3日修正 前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即明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 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 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並於國家安全法 第5條之1明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 規定者,應予處罰。是以,為大陸地區黨政軍之機構團體刺 探、蒐集、交付或傳遞公務秘密之行為,與為其發展組織之 行為,二者犯罪態樣與構成要件不同,但皆應處罰;後者即 「發展組織」之行為,自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 提要件。又所謂「組織」,係指一群人為達成共同目的,組 成依其權責分配而運作之團體;而「發展組織」,凡基於此 等組織之成立目的,而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成員或壯大、 增進該組織之行為,均屬「發展組織」之行為態樣。 ㈡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 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 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 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 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
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國家安全法所規範之「發展 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 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 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 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且組織本 為人之集合,其發展更非單次作為得竟其功,自可知其構成 要件行為,本包含基於發展該組織之單一犯意,多次與多個 新對象接觸、會面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行為,符合前揭集 合犯之定義,而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陳惟仁部分:
⒈被告陳惟仁於犯罪事實一、㈠前段、㈡、㈢、㈣、㈤、㈦之所為 ,分係犯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2條之1之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既、 未遂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㈥之所為,係犯108年7月3日修 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條之1之為 大陸地區公務機構刺探蒐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物品 未遂罪嫌。
⒉被告陳惟仁於犯罪事實一、㈠後段之所為,與被告林雍達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 ㈡、㈤、㈥、㈦之所為,與被告李易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惟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請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易諴部分:
⒈被告李易諴於犯罪事實一、㈡、㈤、㈥、㈦之所為,分係犯108 年7月3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 2條之1之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既、未遂罪嫌;於 犯罪事實一、㈥之所為,係犯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國家安 全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條之1之為大陸地區公務 機構刺探蒐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物品未遂罪嫌。 ⒉被告李易諴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陳惟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易諴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請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雍達部分:
⒈被告林雍達於犯罪事實一、㈠後段之所為,係犯108年7月3 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條之1之為大 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嫌。
⒉被告林雍達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陳惟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嫌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 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而試圖吸收某不詳公務機關之公務員 「老董」、總統府第一局第三科科員吳介弘及外交部公務員 賴怡君部分:
㈠「老董」部分:
經本署與調查局承辦人員過濾、分析卷附通訊監察所得資料 ,仍無從釐清、判明「老董」之真實身分及所屬機關,而被 告陳惟仁則辯稱:「老董」係伊憑空杜撰之人物,伊對「黃 冠龍」佯稱「老董」係總統府的人,「黃冠龍」有詢問「老 董」真實姓名並要求拍下「老董」住處照片,伊就隨便上網 搜尋,發現珠算協會理事陳銘滄係總統府參事,就對「黃冠 龍」謊稱陳銘滄即為「老董」,並亂拍他人住處照片提供予 「黃冠龍」偽裝為「老董」住處,但伊實際上根本不認識陳 銘滄等語。是以,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老董」確實存在 且為我國公務員,尚難僅憑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提及「老董」 ,而認斷被告等人確有試圖吸收公務員「老董」進以發展組 織之犯行。
㈡吳介弘部分:
證人吳介弘雖係任職於總統府機要室第一科擔任科員,惟證 人吳介弘於本署偵訊時證稱:伊未曾見過李易諴亦不知此人 ,過往未曾有可疑或不認識之人嘗試邀約其外出面會等語。 查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試圖吸收吳介弘以發展組織之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惟仁與「黃冠龍」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被告陳惟仁曾應允「黃冠龍」將委請「老李」接觸、利誘吳 介弘為主要論據,然此部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最後2則通 話內容,係「黃冠龍」致電被告陳惟仁詢問:「那個『老李』 見到『小日本』沒有?」、「『小日本』那邊...有沒有可能做 ?」,足見被告等人究竟是否確有成功接觸、會面證人吳介 弘,顯然有疑。另查,被告陳惟仁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未曾 嘗試接觸吳介弘,會對「黃冠龍」提報吳介弘為目標接觸對 象,係因伊隨便在總統府聯絡人之公開名冊中隨意挑選1人 以搪塞「黃冠龍」等語;被告李易諴亦於偵查中供稱:伊根 本不認識吳介弘亦未與其接觸等語。綜上以觀,並無積極具 體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實際接觸、面會證人吳介弘之 情事,亦難排除被告陳惟仁設謊搪塞「黃冠龍」之可能性, 是此部分被告等人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犯罪嫌疑 不足。
㈢賴怡君部分:
查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涉嫌吸收賴怡君以發展組織,無非係 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及被告陳惟仁有邀約賴怡君外出等
,為主要論據。然被告陳惟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賴怡君為 伊小姨子,伊才提報給「黃冠龍」立項、充數供「黃冠龍」 做業績,但賴怡君亦未曾接觸過「黃冠龍」;而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中,並未有提及賴怡君已遭吸收、有意配合被告等人 或曾有提供公務機密資料之相關跡證;此外,證人賴怡君現 為我國駐莫斯科代表處之外交人員,因新冠病毒疫情之故而 無法即時返國說明,此有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職務報 告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依目前事證,尚難認被告等人確有試 圖吸收賴怡君進以發展組織之犯行。
㈣被告等人所涉試圖吸收「老董」、吳介弘與賴怡君以為大陸 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部分,縱有成罪,亦與被告等人前揭 所涉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 條之1之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為發展組織之同一 事實,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