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惟仁
林雍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7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惟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林雍達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惟仁於民國101年間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化名「黃冠龍 」之大陸地區某公務機構人員,嗣「黃冠龍」以金錢利誘陳惟 仁為其進行在我國發展組織工作,陳惟仁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 ,基於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 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陳惟仁於101年間藉故邀約其多年好友林雍達同赴大陸地區澳門,進而安排林雍達與「黃冠龍」會談,經林雍達應允而吸收為組織成員。林雍達旋與陳惟仁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01年間起至105年間止協助不擅操作電腦之陳惟仁將文件資料繕打為電子檔案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黃冠龍」,以及將「黃冠龍」傳送至其電子信箱之檔案轉交予陳惟仁而居間傳遞資訊,而在我國持續發展組織。㈡陳惟仁於103年間得悉時任新聞記者之李易諴(已歿,另為不受 理判決)有資金上之需求後,以金錢報酬利誘之,使李易諴於 104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與陳惟仁共赴大陸地區廣州市,並 與「黃冠龍」會談後表示同意,而成功吸收李易諴為組織成員 。李易諴遂與陳惟仁、林雍達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 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聯 絡,自104年3月28日起至107年間止,與陳惟仁分工合作協助 「黃冠龍」在我國發展組織。
㈢陳惟仁及李易諴復基於上述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 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同一犯意聯絡,於105年間推由李易諴
出面與時任「周刊王」新聞雜誌之專責警政線記者李明軒接觸 ,引介李明軒前往大陸地區與「黃冠龍」會面,並游說李明軒 協助取得內政部警政署相關之法輪功等反共團體之活動情報, 然未獲李明軒應允配合,而未成功吸收李明軒為組織成員。㈣陳惟仁自104年間起即密集接觸中國國民黨籍之前國會助理張子 強,復於106年1月16日以高額報酬利誘張子強共赴大陸地區面 晤「黃冠龍」,惟張子強先後於106年3月11日至12日、同年6 月17日至19日至澳門、廣州與「黃冠龍」及其部屬「小詹」(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會面後,未再與陳惟仁、「黃冠龍」或 「小詹」往來,而未成功吸收張子強為組織成員。㈤陳惟仁透過張子強結識時任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下稱國政會 )助理研究員陳星貝後,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利誘 陳星貝成為其可用人力資源,陳星貝應允之,遂依指示自105 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蒐集中國國民黨國政會內部關 於國共論壇等非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交付予陳惟仁轉交「黃 冠龍」,而成功吸收陳星貝為組織成員。
㈥陳惟仁於107年5月間介紹李易諴結識時任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並擔任立法委員柯建銘隨扈之員警彭智青,遊說彭智青成為其 等可用人力資源,利用進出立法委員柯建銘書房或其他私人處 所之機會,取得民主進步黨內部之總統選舉相關情資,然未獲 彭智青之應允配合,而未成功吸收彭智青為組織成員。陳惟仁及李易諴另依「黃冠龍」之指示,基於為大陸地區行政 、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刺探、蒐集我國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庫(下稱健保資料庫)內之公務 上應秘密之個人就醫病歷相關資料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易諴於 107年間介紹其具有資訊處理專業技術之友人黃昶澐予陳惟仁 認識,復由該2人游說黃昶澐以駭客攻擊方式侵入健保資料庫 內,取得蔡英文或「黃冠龍」指定對象之就醫病歷資料,該2 人先與黃昶澐商討侵入健保資料庫之方式,復自黃昶澐處取得 相關駭客攻擊之頻段資料,而著手於刺探及蒐集前開資料,然 因未能覓得健保資料庫之系統漏洞,且黃昶澐拒絕後續配合而 未遂。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國安站)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陳惟仁及林雍達(下稱被告陳惟仁等2人)所涉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 案卷內之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惟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林雍達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192號卷《下稱他卷》卷三第3頁至第40頁、第8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16頁,109年度偵字第17570號卷第51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370頁、第372頁、第418頁至第419頁),核與證人即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組長施淑良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陳惟仁之友人陳淑貞、李慧莉、蔡孟勳、證人即被招攬對象李易諴、彭智青、李明軒、陳星貝、張子強、證人即李易諴友人黃昶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局國安站109年8月12日調維工參字第10937537640號證據資料01~20卷《下稱證據資料01~20卷宗》第5頁至第11頁,他卷二第13頁至第36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74頁、第195頁至第204頁、第219頁至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47頁、第273頁至第279頁、第283頁至第297頁、第323頁至第329頁、第337頁至第351頁、第379頁至第384頁,他卷三第147頁至第173頁、第257頁至第269頁),並有名片、常住人口登記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買賣外匯水單、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外匯水單、國家安全局通訊監察書及線路附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調查局國安站109年9月24日調維工參字第10937544690號函暨附件(調查報告、鑑識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國安站108年10月22日調維工參字第1083755209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據資料01~20卷宗第111頁至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219頁,調查局國安站109年8月12日調維工參字第10937537640號證據資料21譯文卷第5頁至第574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301頁),是被告陳惟仁等2人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陳惟仁等2人於行為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 之1之規定業於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5日施行。修 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 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 5條之1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 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犯前2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 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而自首者,得 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國 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 、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 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二、洩漏、交付或傳遞 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 錄。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 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 至7項則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 違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之
1第1款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條之1第2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 之1第3款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因過失犯第2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5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 免除其刑。犯第1項至第5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 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國 家安全法第5條之1將違反第2條之1規定各行為之法定刑均提高 ,並增加須「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之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 惟仁等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等規定。⒉有關事實部分:
⑴按所謂組織之發展,應係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 ,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 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又若該被招 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 為即屬既遂;反之若該被招攬之成員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則 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案被告陳惟仁安排被告林雍達、證人李易諴及張子強共赴大 陸地區與「黃冠龍」會面,提供「黃冠龍」接觸、招攬、吸收 被告林雍達、證人李易諴及張子強之機會,並游說證人陳星貝 、李明軒及彭智青成為該組織可用之人力資源,依「黃冠龍」 指示行動,均屬發展組織之行為。又僅被告林雍達、證人李易 諴及陳星貝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達於既遂,至證 人張子強、李明軒及彭智青均未應允配合,而屬未遂。是核被 告陳惟仁如事實㈠、㈡及㈤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 2條之1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行 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被告陳惟仁如事 實㈢、㈣及㈥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 而犯修正前同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行政、軍 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未遂罪。
⑶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集合犯 」之職業性、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家安全法第2條 之1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 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 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已如 前述。且組織本為人之集合,其發展更非單次作為得竟其功, 自可知其構成要件行為,本包含基於發展該組織之單一犯意, 多次與多個新對象接觸、會面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行為,是 可認符合前揭集合犯之認定。故被告陳惟仁於如事實所為, 係多次與多個新對象接觸、會面以吸收伊等為組織成員,可認 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從而,被告陳惟仁如事實㈠、㈡及㈤所 示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既 遂之行為,與其於如事實㈢、㈣及㈥所示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 、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未遂之行為,應包括論以發展 組織既遂之一罪(即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 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⑷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其共同之行為決意,雖不一定要在事 前便已存在,於行為實施中始形成亦可;於他人已實行一部之 犯行後,始形成共同之行為決意,即所謂「承繼之共同正犯」 或稱「相續之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林雍達應允被告陳惟仁之招攬後,隨 即與被告陳惟仁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行政 、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負責操作 電腦處理電子檔案及收送電子郵件,而居間傳遞資訊,雖係中 途加入被告陳惟仁發展組織之集合犯行為,仍應與被告陳惟仁 就如事實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是核被告林雍達所為,係違 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5條之1 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 織罪。
⑸被告陳惟仁、林雍達及同案被告李易諴就如事實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惟仁與同 案被告李易諴就如事實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⒊有關事實部分:
我國健保資料庫內之個人就醫病歷相關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8條規定,屬於政府機關依法應保守秘密之資訊。是核被 告陳惟仁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犯 修正前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 其他公務機構刺探、蒐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未遂罪。⒋被告陳惟仁就如事實及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科罪部分:
⒈適用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第5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之說明:⑴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而自首者,得 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同法第5條 之1第4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陳惟仁等2人就本案上述犯行,均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核 俱符合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4項後段減刑之要件,爰 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惟仁就事實欄所為,係著手於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 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刺探、蒐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陳惟仁就此部分之犯行,同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林雍達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林雍達前因違反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 第29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林雍達於受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 定之要件。
⑵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林雍達所犯前案為違反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之 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就 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 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林雍達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 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與大陸地區兩岸間政治、 軍事情勢上處於緊張、對立之狀態,被告陳惟仁等2人竟為大 陸地區某公務機關人員「黃冠龍」發展組織及刺探、蒐集關於 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而為如事實及所示之犯行,罔顧國家
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陳惟仁等2人發展組織之期 間長達數年,所招攬之對象非寡,其中被告陳惟仁負責接觸、 安排會面及遊說欲招攬之對象,於本案中擔任極為重要之角色 ,被告林雍達則以操作電腦及收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分工,參與 程度較為輕微,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國家 安全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惟 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3頁),於審理中自述 :其於案發時擔任國際物流業高階主管,月收入約8萬元,須 扶養兒子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9頁);被告 林雍達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於審 理中自述:其於案發時擔任國際物流現場主管,月收入約4萬 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9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陳惟仁等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 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惟仁所有,用以與「 黃冠龍」聯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 雍達所有,先後供其與「黃冠龍」聯繫等節,業據被告陳惟仁 等2人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72頁),堪 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陳惟仁犯如事實及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 惟仁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手 機,則為被告林雍達為如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應宣告 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尚無證據證明分別與被告陳惟仁 等2人上開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⒊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
⑵查被告陳惟仁因如事實所示發展組織之集合犯行為,共計獲得 40萬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陳惟仁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372頁),屬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林雍達於審理中供陳:其為本案犯行沒有收取利益等語 (見本院卷第372頁),既無證據可認其於參加組織後實際分 得報酬或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⑷按犯第1項之罪者(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 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 織),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 ,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 者,亦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7項及第8項定有明定。上開 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本案依卷 內所存事證,尚難認被告陳惟仁等2人所參加之組織有何財產 ,或該2人參加組織後因而取得其他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 ,故不適用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⒋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2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被告陳惟仁之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犯 行 宣告刑 沒收 1 即事實 陳惟仁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 陳惟仁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備註 1 電子產品(華為智慧型手機)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充電線壹條) 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23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第331頁) 陳惟仁所有 2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保護殼壹個) 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23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本院卷第337頁) 林雍達所有 3 電子產品(Sony手機) 壹支 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23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本院卷第337頁) 林雍達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