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05號
TPDM,109,訴,605,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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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5號
109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泰元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瑞恒


陳柔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00
34號、109年度偵字第25546、25547、25548、25549、25551、25
552、25553、25554、25555、2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柔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瑞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柔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泰元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丁泰元被訴附表一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瑞恒陳柔澐於107年7月初在報紙求職版上看到科技公司 之徵人廣告,遂由陳柔澐依廣告內容撥打電話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工作狂」之男子,「工作狂」即將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工作狂」及「川」之帳號提供予陳 柔澐聯繫(無證據證明「工作狂」及「川」為不同人),「 川」與陳柔澐許瑞恒聯繫稱其所屬公司經營賭博性電玩, 應徵工作內容為持提款卡領錢,並由不知情之丁泰元(無證 據證明其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無罪及不受 理部分)出面向陳柔澐許瑞恒收取履歷表。嗣由「工作狂



」指示許瑞恒陳柔澐拿取來路不明之提款卡領款後,將款 項放置路旁隱蔽處交付,許瑞恒陳柔澐得知工作內容後, 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 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非欲遂行詐欺犯罪,並無支 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若以迂迴方式提領交付 ,所經手之款項應係不法詐欺所得之贓款,且於路旁隱蔽處 交付款項之方式,得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以此等事 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而於10 7年7月初,加入「工作狂」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工作狂」指示,負責 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即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 作,且將領取之現金放置路旁隱密處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嗣「工作狂」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進等2人分別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各匯款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至 附表一所示業由上開詐欺集團支配之金融帳戶,詐得附表一 之款項。「工作狂」則透過LINE發送訊息指示陳柔澐至置物 櫃等處,自行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 密碼後,復指示陳柔澐於附表一「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款項(提 領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所領款項扣除陳柔澐一日報酬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後,由陳柔澐將該日所餘款項放置於 某路旁隱密地點交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工作狂」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分別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洪金彩等8人分別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各匯款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至 附表二所示業由上開詐欺集團支配之金融帳戶,詐得附表二 之款項。「工作狂」則透過LINE發送訊息指示許瑞恒及陳柔 澐至置物櫃等處,自行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 提款卡之密碼後,復指示許瑞恒陳柔澐於附表二「提款之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各該款項(提領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除附表二編號 6部分因匯款後該帳戶經設定為警示帳戶未能成功提款(該 帳戶業經許瑞恒陳柔澐持有,並於107年7月19日中午提領 楊宏文所匯款項,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 而未著手於洗錢外,其餘所領款項扣除許瑞恒陳柔澐一日 報酬各1,000元後,由許瑞恒陳柔澐將該日所餘款項放置 於某路旁隱密地點交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文進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張文進、黃敏川洪金彩黃浩銘顏美雲、方陳英玉陳友梅葉春松王正元、蔡雯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連江縣 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9年度訴 字第605號,下稱本院605卷,該卷一第113至123頁;109年 度訴字第1126號,下稱本院1126卷,該卷第59至78、21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許瑞恒固坦承有依「工作狂」指示,持前揭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並將款項放置路旁隱密地點交付「工作狂」之事實; 被告陳柔澐固坦承有依「工作狂」指示,持本案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二 所示款項並將款項放置路旁隱密地點交付「工作狂」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辯稱: 伊2人是看報紙應徵科技公司之工作,對方提供LINE的聯繫 帳號,「川」說是賭博性電玩公司持提款卡領款之工作,伊 2人認為是正當的工作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 所示方式詐欺後,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嗣被告陳柔澐依「工作狂」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 許瑞恒陳柔澐2人復依「工作狂」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7、8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



附表二編號1至5、7、8所示之金額,扣除每人每日領款該日 應得報酬各1,000元後,將剩餘金額均放置隱蔽地點交付予 「工作狂」之事實,業據被告許瑞恒陳柔澐2人供承不諱 (見本院605卷一第109至113、242至249頁;本院1126卷第5 8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許瑞恒陳柔澐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關於被告許瑞恒陳柔澐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㈠、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提款卡持卡人使 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 ,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 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就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係屬 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近年來詐欺 集團多以僱用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方式,以躲避查緝,是金 融主管機關爾來均大力宣導勿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 而被告許瑞恒陳柔澐2人自承係透過報紙廣告求職始與「 工作狂」聯繫,堪認其等2人與「工作狂」事前並不認識, 無任何信任基礎,且持提款卡領款,甚為便利,已如前述, 如有甘冒領款後可能遭侵吞之風險而不自行提款,反而大費 周章登報徵人,僱用他人代為提款,該提領之款項來源係屬 不法而涉財產犯罪,應得以查知。另被告許瑞恒陳柔澐2 人均供稱係丁泰元到其等住處收履歷表等語(見本院605卷 一第288、289頁),則其等2人不僅並未實際前往其所應徵 工作之場所面試、到職,且「工作狂」係要求其等先於指定 之處所拿取來源不明之提款卡,並持卡領得款項後,再將款 項放置於指定之隱蔽處所,以待其他人收取,然提款卡及現 金,均係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其傳遞、交接之過程,自應慎 重其事,由雙方當面交付、清點,務求責任分明,此不因交 接之標的來源是否係賭博所得款項而有所差異,實難想像何 以竟須以將現金丟包於隱蔽地點而由他人收取之方式,以為 傳遞、交接?此等顯然悖乎常情之作法,足彰顯主事者行徑 之可疑,參酌被告許瑞恒行為時年已近50歲,而被告陳柔澐 則已50多歲,被告許瑞恒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



柔澐自承高工電子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605卷一第395 頁),足見依其等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得依上開工 作內容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 情事。又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 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其2人密集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多次提領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 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許瑞恒、陳 柔澐2人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及條件,已預見係詐 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 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 告許瑞恒陳柔澐2人主觀上確有配合「工作狂」共同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 為分擔。
㈡、被告許瑞恒陳柔澐2人雖辯稱:認知「工作狂」所屬公司是 經營賭博性電玩工作云云,然查:被告許瑞恒陳柔澐2人 自稱求職廣告內容係「科技公司」應徵人員,其等與對方聯 繫後,LINE帳號「川」之人表示係經營賭博性電玩,工作內 容為持提款卡領款,此已與廣告上所記載之科技公司並不相 符,而有可疑。參以被告2人均自承:曾玩過賭博性電玩, 使用現金即可等語(見本院1126卷第109、113頁),足見賭 博性電玩使用現金交易之特性與上揭應徵之工作內容迥異。 被告陳柔澐雖另辯稱:「工作狂」說是賭博型態改變云云, 然提款卡表彰個人金融帳戶,賭客領取現金交付博奕對象即 可,難認有何將個人帳戶姓名之提款卡等物交付之必要,況 被告陳柔澐自承:如帳戶測試無法使用,「工作狂」會交代 將該提款卡丟棄等語(見本院1126卷第113頁),苟若提款 卡為賭客所交付,則「工作狂」何以交代丟棄?況殊難想像 博奕公司會以不確定可否領款之提款卡代替現金而讓賭客賭 博,被告陳柔澐所辯顯悖於常理而無可採。再被告陳柔澐自 承:「工作狂」有說其認識警察,沒有被警察抓等語(見本 院1126卷第113頁),足見被告許瑞恒陳柔澐2人對於該工 作內容有疑,且有詢問「工作狂」,「工作狂」始會告知: 不會被警察抓云云,足認被告許瑞恒陳柔澐2人於行為時 對於該工作內容之違法性已有預見,所辯並無可採。三、關於被告許瑞恒陳柔澐2人涉犯洗錢犯行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 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 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 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 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 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陳柔澐持「工作狂」所提供之提款卡將本案金融 帳戶內款項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許瑞恒陳柔澐2人持 「工作狂」所提供之提款卡將本案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至5、7、8所示,並放置路旁隱蔽處轉交之行為,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 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集團犯罪之偵查,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其等2人自承:所領款項 放置地點係由「工作狂」指定隱密地點放置,「工作狂」並 要伊等把錢放了就趕快離開,不要管太多,也不要與業務員 交談等語(見本院1126卷第109、113頁),依被告許瑞恒陳柔澐2人之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顯得認知上開提款及交 付之過程甚為隱蔽,且「工作狂」顯然不欲其等2人知悉前 來取款者為何人,足認其等行為時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無從 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結果,堪認其係基於與「工作狂 」共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本 案犯行甚明。被告許瑞恒陳柔澐2人否認此部分犯行,尚 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瑞恒陳柔澐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陳柔澐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7、8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核被告許瑞恒就附表二編號1至5、7、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被告許瑞恒陳柔澐與「工作狂」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意旨雖謂被告許 瑞恒、陳柔澐與暱稱「諺」、「天子傳奇」具共犯關係,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瑞恒陳柔澐與暱稱「諺」、「天 子傳奇」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論以共同 正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許瑞恒陳柔澐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7、8部分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許瑞恒陳柔澐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瑞恒陳柔澐2人負責 依指示領取及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而被害人張文進與被告陳柔澐於本院調解成立,被 告陳柔澐當庭向被害人張文進道歉,被害人張文進並拋棄對 被告陳柔澐之民事請求,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605卷一第417頁),及被告許瑞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粗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柔澐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26卷第242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 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 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有 實際犯罪所得為限。查本案被告許瑞恒陳柔澐2人領、交 款後,每日之實際所得各為1,000元,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承 在卷(見本院1126卷第58頁),而被告許瑞恒如附表二所示 因領款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13日、17日 、19日、23日,共計4日;被告陳柔澐如附表一、二所示因



領款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13日、17日、 19日、20日、23日,共計5日,是被告許瑞恒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1,000×4=4,000),被告陳柔澐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1,000×5=5,000),爰 依前揭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許瑞恒陳柔澐於107年7 月17日、19日、20日、23日領款所得報酬,亦經本院另以10 7年度訴字第652號為沒收之諭知,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 109年度偵字第25551號卷,下稱偵一卷,該卷第5、17頁) ,是此部分犯行如分別判決確定,僅得擇一執行以免重複, 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雖記載認被告陳柔澐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其另該當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柔澐參與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首次於107年7月 3日對被害人陳錫專施以詐術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167、37940號提起 公訴,於108年5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就被告陳柔澐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未確定) ,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26卷 第200、247、249、275頁)。可見本案並非被告陳柔澐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且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上開追加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許瑞恒陳柔澐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許瑞恒陳柔澐2人就附表二編號6部 分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附表二 編號6之部分,被害人葉春松所匯款之帳戶,經被告許瑞恒



陳柔澐於同日中午提領案外人楊宏文所匯款項後(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652另為判決,見偵一卷第21頁),因帳戶經 警示,而未能成功提領款項或將所提領款項取交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自尚未著手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附表二編號6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泰元自107年5月12日起至9月3日,參 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工作 狂」、「諺」、「天子傳奇」之成年男子及許瑞恒(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移送併辦)、周家舜(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有罪,現 提起上訴中)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 織,彼此間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並以不詳方 式取得存摺、提款卡後,由陳柔澐負責提領受騙之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丁泰元 負責面試集團成員加入,陳柔澐許瑞恒周家舜均係由丁 泰元所面試而加入,周家舜則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工作。嗣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內,陳柔澐則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得 手。因認被告丁泰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參、檢察官認被告丁泰元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丁泰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柔澐、證人許瑞 恒、周家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文進於 警詢之證述、被害人之匯款單、存摺影本、通話紀錄及遭詐 欺取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所使用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丁泰元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陳柔澐收取履歷表之 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看報紙應徵,暱稱「阿川」的人說公司是做賭博 那類的博奕網站,應徵的工作是去收履歷表回傳身分證與履 歷表,不知道是詐欺集團,拍照回傳資料之後,「阿川」說 因為個資法問題,要伊把收取的履歷表銷燬等語。辯護人則 以:被告丁泰元沒有如面試者具有錄取、選擇、安排面試的 權利,且參與非構成要件行為,又依長庚醫院的鑑定報告認 為被告丁泰元行為時無認知能力,應予無罪判決等語置辯。伍、經查:
㈠、被告丁泰元有於上揭時間向陳柔澐收取履歷表之事實,業據 被告丁泰元供承在卷(見本院605卷一第113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陳柔澐證述相符(見本院605卷一第110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文進,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後,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金融帳戶,共同被告陳柔澐則依「工作 狂」指示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丁泰元所不爭執,業據共同被告 陳柔澐供承在卷(見本院605卷一第113頁),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1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起訴意旨上開所舉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丁泰元收取共同被 告陳柔澐之履歷表拍照回傳之事實,然除此之外,遍查卷內 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丁泰元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取履歷表對 象之陳柔澐將從事之具體工作內容為何,尚難單以收取履歷 表乙節,遽論其已可預見收取履歷表對象可能從事取款、轉 交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起訴意旨已難認 有據。公訴檢察官雖另以:被告丁泰元歷次供述就犯罪所得 報酬有不同說法,越說越少,且自承收取履歷表後有銷燬,



又被告丁泰元曾自稱為阿川或其弟而沒有否認,用虛偽身份 拿取履歷,足見對於行為涉及犯罪有所認識等語。惟查,被 告丁泰元於案發後經員警查獲後,就犯罪所得金額歷次供述 不一部分,尚無從以所得金額之供述差異,據為其行為時是 否有前揭主觀犯意之推論。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柔澐於偵查 中係稱:伊詢問丁泰元是不是阿川丁泰元沒有回答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20034號卷,下稱偵二卷,該卷二第436頁 ),於本院係稱:「工作狂」說丁泰元是「阿川」等語(見 本院605卷一第110頁),是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丁泰元有積極偽冒身份之情,公訴意旨已有誤會,而被告丁 泰元雖自承:陳柔澐詢問時伊沒有回答,伊問「阿川」為何 陳柔澐叫伊「阿川」,「阿川」說不要理他等語(見同上卷 頁),然被告丁泰元未自承個人姓名及銷燬履歷表等節,固 與常情有違,然亦難僅憑此節遽為不利被告丁泰元之認定。陸、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泰元有起訴意旨所認此部分之犯行, 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 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泰元自107年5月12日起至9月3日,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工 作狂」、「諺」、「天子傳奇」之成年男子及許瑞恒(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移送併辦)、周家 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有罪 ,現提起上訴中)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 之組織,彼此間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並以不 詳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後,由陳柔澐負責提領受騙之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丁 泰元負責面試集團成員加入,陳柔澐許瑞恒周家舜均係 由丁泰元所面試而加入,周家舜則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工作。 嗣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內,陳柔澐則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 項得手。因認被告丁泰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 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查被告丁泰元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敏川遭詐欺款項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5 78、108年度偵字第28803號、109年度偵字第3637號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且於109年5月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見本院605卷一第33、34、133、190、191頁),該案 復於109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 前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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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