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7號
TPDM,109,訴,27,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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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109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邦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劉雅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少禾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
樓之3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郭宜甄律師
簡佑君律師
被 告 張景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裘振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7050號、106年度偵字第8491號、106年度偵字第8492號、1
06年度偵字第927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及追加起訴(10
8年度偵字第2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李建邦犯如附表14編號1至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14編號1至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伍年。
二、裘振儀犯如附表14編號1、2、4、5、6、9「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4編號1、2、4、5、6、9「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三、古少禾犯如附表14編號6、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14編號6、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古少禾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張景祥犯如附表14編號3、6、7、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14編號3、6、7、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無罪部分:
李建邦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裘振儀被訴如起訴書附表10、11、12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李建邦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貳萬陸仟伍佰 零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未扣案李建邦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伍萬貳仟捌佰 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1至1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如附表3序號3-5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之「葉國強」方形印文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四、如附表15所示印章、如附表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邦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10樓,下稱珖億公司)、愛皮皮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樓,下稱愛皮皮公司,原登記 負責人係廖盈嘉)之負責人,亦為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之1,下稱群鼎公司)、 國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地下之3,下稱國鼎公司,自民國104年9月起,該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為李宜烜)、尖端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尖端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自98年5月起,該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鄭啟榮)及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醫購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 自99年起,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張文達)等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且係維德電腦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地下之1,下稱維德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實質掌握該公 司營運資金籌措及運用(珖億公司、群鼎公司、國鼎公司、 尖端公司、維德公司、台灣醫購公司等公司,以下統稱珖億 等6間公司)。張景祥(原名張景貿)自98年起至103年5月2 5日止,登記為維德公司之負責人;復自104年起,擔任群鼎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古少禾(原名古子賢)則自103年5月26



日起,登記為維德公司之負責人。渠等3人各為珖億公司、 群鼎公司及維德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另裘振儀李建邦之配 偶(其等2人已於106年6月14日離婚),擔任珖億公司會計 一職,並掌理珖億公司及台灣醫購公司之會計、出納等業務 ,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緣李建邦因有資金需 求,遂謀劃利用其與珖億公司於牙科儀器、材料業界之名氣 ,夥同張景祥古少禾裘振儀,透過旗下珖億等公司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案件:  李建邦於100年至102年間,先後以珖億公司的名義,或指示 不知情之張文達以台灣醫購公司的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 請貸款,其中授信條件包含需按動用餘額徵取1.25倍應收交 易客票(票期不得逾1年)以保持方式存入備償專戶託收控 管,以此作為擔保,經該銀行核准,並陸續於100年1月17日 、102年1月14日、102年8月27日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 800萬元予珖億公司,另於101年9月4日撥款500萬元予台灣 醫購公司。詎李建邦為圖動用備償專戶內應收票據兌現後之 款項,竟與裘振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至105年間,在不詳地點,由李建邦陸續 製作如附表1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以其所持有廖盈 嘉於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岑湛輝 於安泰銀行南門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接續在如附表 1序號1-2至1-4、1-6至1-7、1-10至1-11、2-7等合約欄位上 ,盜蓋如附表1序號1-2至1-4、1-6至1-7、1-10至1-11、2-7 所示「廖盈嘉」、「岑湛輝」之印文,復委請不知情之成年 刻印業者偽造均潔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係廖盈嘉)、宏瑞牙 醫診所(負責醫師係岑湛輝)之大章,及永鑫牙醫診所(登 記負責醫師係李裕陸)之大小章,冒用上開牙醫診所之名義 ,偽造如附表1序號1-2至1-4、1-6至1-7、1-10至1-11、2-3 、2-5、2-7所示其他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分別同意依 照如附表1序號1-2至1-4、1-6至1-7、1-10至1-11、2-3、2- 5、2-7所示合約內容,向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購買牙科 設備、儀器、耗材或軟體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又陸續以廖 盈嘉、岑湛輝等2人之名義,或以國鼎公司、尖端公司、愛 皮皮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或向李裕陸之配偶廖秀珍取得以 李裕陸個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或取得維德公司名義簽發之 支票(詳如附表1所示),並在如附表1所示支票背書欄、發 票人授權轉帳指示簽章欄偽造、盜蓋如附表1所示支票背面 之印文,表示各該牙醫診所同意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



各該發票人授權自其指定之存款帳戶轉出款項至該支存帳戶 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由李建邦自行,或指示裘振儀及 其他不知情之會計助理人員製作如附表1所示不實之銷貨憑 單,並於如附表1所示客票入備償帳戶日期,由裘振儀或其 他不知情之員工,持如附表1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 之支票、內容不實之合約書或偽造之合約私文書,以及銷貨 憑單,交予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 以為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與其他公司行號、牙醫診所間 確有如前開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上開支票均係 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實際交易所取得之客票,遂同意徵 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並准予珖億、台灣醫購等公司動用各 備償專戶內其餘應收票據兌現後之款項,而使珖億公司、台 灣醫購公司就前開貸款債務,詐得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1所示牙醫診所,以及合作 金庫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㈡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之貸款案件:  李建邦裘振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至105年間,由李建邦先在不詳地點,分別製作如附表2、6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以其所持有廖盈嘉、岑湛輝等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接續在附表2序號7、10、13、14、17、20、22、25、26、30、32、35、36、41、42、附表6序號1至4、6等合約欄位上,盜蓋如附表2序號7、10、13、14、17、20、22、25、26、30、32、35、36、41、42、附表6序號1至4、6所示「廖盈嘉」、「岑湛輝」之印文,復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維鈞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係葉義輝)、歐首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係陳安民)等牙醫診所之大小章,連同前揭為刻之均潔牙醫診所、宏瑞牙醫診所之大章,及永鑫牙醫診所之大小章,而冒用如附表2、6所示牙醫診所之名義,偽造如附表2序號1、3至8、10、12至14、16至17、20至26、28、30、32、34至38、41至42及附表6所示其他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分別同意依照如附表2序號1、3至8、10、12至14、16至17、20至26、28、30、32、34至38、41至42及附表6所示合約內容,向珖億公司購買牙科設備、儀器、耗材或軟體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又陸續以廖盈嘉、岑湛輝鄭啟榮、群鼎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或向葉義輝陳安民取得以其等個人名義或各該牙醫診所名義簽發之支票,或經由廖秀珍取得以李裕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或取得古少禾所簽發之支票(詳如附表2、6所示),並在如附表2、6所示支票背書欄、發票人授權轉帳指示簽章欄偽造、盜蓋如附表2、6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表示各該牙醫診所同意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各該發票人授權自其指定之存款帳戶轉出款項至該支存帳戶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由李建邦自行,或指示裘振儀及其他不知情之會計助理人員開立如附表2、6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銷貨憑單,並於如附表2、6所示申請動撥日期,由李建邦以珖億公司的名義分別向第一銀行、板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並指示裘振儀或其他員工,持如附表2、6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內容不實之合約書或偽造之合約私文書、不實統一發票,以及銷貨憑單,交予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各承辦人員誤以為珖億公司與其他公司行號、牙醫診所間確有如前開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上開支票均係珖億公司實際交易所取得之客票,致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並准予核撥貸款,足生損害於如附表2、6所示牙醫診所,以及第一銀行、板信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其等2人因而就各該銀行分別詐得如附表2、6所示款項。 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應收帳款收買案件:  李建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至105年間,陸續製作如附表3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再以其所持有廖盈嘉、岑湛輝等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在如附表3序號1-1至1-4、1-6、1-8至1-10、1-12、1-13、1-17、1-18、2-3、2-5所示合約欄位上,盜蓋如附表3序號1-1至1-4、1-6、1-8至1-10、1-12、1-13、1-17、1-18、2-3、2-5所示「廖盈嘉」、「岑湛輝」之印文,並冒用如附表3序號1-1至1-19、2-1至2-5所示牙醫診所之名義,偽造如附表3序號1-1至1-19、2-1至2-5所示其他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分別同意依照如附表3序號1-1至1-19、2-1至2-5所示合約內容,向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購買牙科設備、儀器或耗材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又以廖盈嘉、岑湛輝等2人名義開立支票,或向葉義輝取得以維鈞牙醫診所名義簽發之支票、向陳安民取得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或經由廖秀珍取得以李裕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詳如附表3序號1-1至1-19、2-1至2-5所示),並在如附表3序號1-1至1-19、2-1至2-5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盜蓋如附表3序號1-1至1-19、2-1至2-5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表示各該牙醫診所同意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如附表3序號1-1至1-19、2-1至2-5所示讓售日期,以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的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應收帳款收買,且持如附表3序號1-1至1-19、2-1至2-5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偽造之合約私文書,交予和潤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與上開牙醫診所確有如前開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上開支票均係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實際交易所取得之客票,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價金,因而詐得如附表3序號1-1至1-19、2-1至2-5所示款項。於此同時,李建邦承前犯意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對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前述詐騙和潤公司一事並不知情之張景祥擔任群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張景祥則萌生與李建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李建邦自行或指示張景祥製作如附表3序號3-1至3-5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以其所持有廖盈嘉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在如附表3序號3-2所示合約欄位上,盜蓋如附表3序號3-2所示「廖盈嘉」之印文,復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葉騰鴻原名葉國強)之方形印章、圓形印章各1枚,連同前揭偽刻之牙醫診所大小章,而冒用如附表3序號3-1至3-5所示牙醫診所、葉騰鴻之名義,偽造如附表3序號3-1至3-5所示其他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葉騰鴻同意依照如附表3序號3-1至3-5所示合約內容,向群鼎公司購買牙科設備、儀器或軟體,或約定由群鼎公司承作工程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再以廖盈嘉之名義簽發支票,或取得以歐首牙醫診所維鈞牙醫診所李裕陸葉騰鴻等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詳如附表3序號3-1至3-5所示);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3序號3-4、3-5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銷貨憑單,且於如附表3序號3-5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葉國強」簽名、方形印文各1枚,再於如附表3序號3-1至3-5所示讓售日期,由張景祥以群鼎公司之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應收帳款收買,由李建邦或張景祥持如附表3序號3-1至3-5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偽造之合約私文書及不實統一發票、銷貨憑單,交予和潤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群鼎公司與上開牙醫診所、牙醫師間確有如前述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上開支票均係群鼎公司實際交易所取得之客票,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價金,因而詐得如附表3序號3-1至3-5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如附表3所示牙醫診所、葉騰鴻,以及和潤公司審核應收帳款收買案件之正確性。 ㈣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 銀行)之貸款案件:
  李建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5月23日前某日、103年10月31日前 某日,分別製作如附表4序號1、2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 書,以及如附表8序號1、2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再 以其所持有廖盈嘉、岑湛輝等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在 如附表4序號2,及如附表8序號1所示合約欄位上,盜蓋如附 表4序號2、附表8序號1所示「廖盈嘉」、「岑湛輝」之印文 ,並冒用永鑫牙醫診所、均潔牙醫診所、宏瑞牙醫診所之名 義,偽造如附表4序號1、2,以及如附表8序號1、2所示其他 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分別同意依照如附表4序號1、2 ,以及如附表8序號1、2所示合約內容,向台灣醫購公司購 買牙科設備、儀器、耗材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又以廖盈嘉 、岑湛輝之名義開立支票,或向李裕陸之配偶廖秀珍取得以 李裕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詳如附表4序號1、2及如附表8序 號1、2所示),並在如附表4序號1、2,以及如附表8序號1 、2所示支票背書欄、發票人授權轉帳指示簽章欄偽造、盜 蓋如附表4序號1、2,以及如附表8序號1、2所示支票背面之 印文,表示各該牙醫診所同意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各 該發票人授權自其指定之存款帳戶轉出款項至該支存帳戶之



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指示不知情之張文達以台灣醫購公 司的名義,分別向華泰銀行、永豐銀行申請動撥貸款。其中 華泰銀行之授信條件包含需按動用餘額徵提70%實際交易行 為所取得之客票存入備償專戶託收控管,以此作為擔保;而 永豐銀行之授信條件則包含需按動用餘額徵提100%應收票據 存入備償專戶託收控管。其後,李建邦則持如附表4序號1、 2,以及如附表8序號1、2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 票及偽造之合約私文書,分別交予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使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誤以為台灣醫購公司與各該牙 醫診所間確有如前開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上開 支票均係台灣醫購公司實際交易所取得之客票,致各該銀行 陷於錯誤而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華泰銀行遂於103 年5月23日准予核撥貸款1,000萬元,永豐銀行則於103年10 月31日准予核撥貸款800萬元。嗣李建邦為圖動用各該備償 專戶內應收票據兌現後之款項,遂基於詐欺得利、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偕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裘振儀,由李建邦製作如附表 4序號3至8、附表8序號3至9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再 以其所持有廖盈嘉、岑湛輝等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在 如附表4序號3、5至7、附表8序號3、4、6、8、9所示合約欄 位上,盜蓋如附表4序號3、5至7、附表8序號3、4、6、8、9 所示「廖盈嘉」、「岑湛輝」之印文,並冒用如附表4序號3 至8、附表8序號3至9所示牙醫診所之名義,偽造如附表4序 號3至8以及附表8序號3至9所示其他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 診所同意依照如附表4序號3至8、附表8序號3至9所示合約內 容,向台灣醫購公司購買牙科設備、儀器或耗材等不實內容 之私文書;又陸續以廖盈嘉、岑湛輝等2人之名義,開立支 票,或向陳安民取得其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或經由廖秀珍 取得以李裕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詳如附表4序號3至8、附 表8序號3至9所示),並在如附表4序號3至8、附表8序號3至 9所示支票背書欄、發票人授權轉帳指示簽章欄偽造、盜蓋 如附表4序號3至8、附表8序號3至9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表 示各該牙醫診所同意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各該發票人 授權自其指定之存款帳戶轉出款項至該支存帳戶之意思,而 偽造私文書;再由李建邦自行,或指示裘振儀及其他不知情 之會計助理人員製作如附表4序號4至8、附表8序號3、5至9 所示不實之銷貨憑單,並自103年8月至105年間,陸續由裘 振儀或其他不知情之員工,持如附表4序號3至8,以及如附 表8序號3至9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偽造合 約私文書以及不實之銷貨憑單,分別交予華泰銀行、永豐銀



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承辦人員誤以為台灣醫購公司 與上開牙醫診所確有如前開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 ,該等支票均係台灣醫購公司實際交易所取得之客票,遂同 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並准予台灣醫購等公司動用各備 償專戶內其餘應收票據兌現後之款項,而使台灣醫購公司就 前開貸款債務,詐得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均足生損害於如附表4、8所示牙醫診所,以及華泰銀行、永 豐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㈤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之貸款案件:  李建邦裘振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至105年間,由李建邦在不詳地點,陸續製作如附表5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再以其所持有廖盈嘉、岑湛輝等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盜蓋如附表5序號5至7、11、13、15、18、20、25、28至30、32、34、37、40至42、45、47、50、51、54、56所示「廖盈嘉」、「岑湛輝」之印文,並冒用如附表5序號1、5至7、11、13、15至18、20至26、28至34、36至42、44至45、47、49至51、54至56所示牙醫診所之名義,在如附表5序號1、5至7、11、13、15至18、20至26、28至34、36至42、44至45、47、49至51、54至56所示合約欄位上,偽造如附表5序號1、5至7、11、13、15至18、20至26、28至34、36至42、44至45、47、49至51、54至56所示其他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同意依照如附表5序號1、5至7、11、13、15至18、20至26、28至34、36至42、44至45、47、49至51、54至56所示合約內容,向珖億公司購買牙科設備、儀器或耗材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又陸續以廖盈嘉、岑湛輝姜貴榮李宜烜、尖端公司、群鼎公司等名義簽發支票,或取得葉義輝陳安民、彭志綱、李裕陸等人以其等個人名義或各該牙醫診所名義簽發之支票,以及維德公司之支票(詳如附表5所示),並在如附表5所示支票背書欄、發票人授權轉帳指示簽章欄偽造、盜蓋如附表5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表示各該牙醫診所同意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各該發票人授權自其指定之存款帳戶轉出款項至該支存帳戶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由李建邦自行,或指示裘振儀及其他不知情之會計助理人員開立如附表5所示不實之銷貨憑單,並於如附表5所示申請動撥日期,由李建邦以珖億公司的名義向陽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且指示裘振儀或其他員工,持如附表5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內容不實之合約書或偽造之合約私文書,以及不實之銷貨憑單,交予陽信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珖億公司與各該公司行號、牙醫診所間確有如前開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上開支票均係珖億公司實際交易所取得之客票,致陽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並准予核撥貸款如附表5所示,足生損害於如附表5所示牙醫診所,以及陽信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其等因犯罪獲得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案件:  李建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至105年間,在不詳地點,製作如附表7序號4-1至4-4、6-1至6-4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再以其所持有廖盈嘉、岑湛輝等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在如附表7序號4-2至4-4、6-1至6-2、6-4所示合約欄位上,盜蓋如附表7序號4-2至4-4、6-1至6-2、6-4所示「廖盈嘉」、「岑湛輝」之印文,並冒用如附表7序號4-1至4-4、6-1至6-4所示牙醫診所之名義,偽造如附表7序號4-1至4-4、6-1至6-4所示其他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同意依照如附表7序號4-1至4-4、6-1至6-4所示合約內容,向國鼎公司、尖端公司購買牙科設備、儀器或耗材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又陸續以廖盈嘉、岑湛輝之名義簽發支票,或取得以李裕陸維鈞牙醫診所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詳如附表7序號4-1至4-4、6-1至6-4),並在如附表7序號4-1至4-4、6-1至6-4所示支票背書欄、發票人授權轉帳指示簽章欄偽造、盜蓋如附表7序號4-1至4-4、6-1至6-4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表示各該牙醫診所同意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各該發票人授權自其指定之存款帳戶轉出款項至該支存帳戶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7序號6-1、6-4所示不實之銷貨憑單,並指示不知情之李宜烜鄭啟榮於如附表7序號4-1至4-4、6-1至6-4所示申請動撥日期,以國鼎公司、尖端公司的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且持如附表7序號4-1至4-4、6-1至6-4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偽造之合約私文書及不實之銷貨憑單,交予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於此同時,裘振儀古少禾、張景祥等人各與李建邦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李建邦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及承前詐欺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陸續製作如附表7序號1-1至1-36、5-1至5-4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再以其所持有廖盈嘉、岑湛輝等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在如附表7序號1-2至1-4、1-6至1-8、1-10至1-12、1-15、1-16、1-21、1-24至1-26、1-28、1-29、1-31至1-33、1-36、5-2所示合約欄位上,盜蓋如附表7序號1-2至1-4、1-6至1-8、1-10至1-12、1-15、1-16、1-21、1-24至1-26、1-28、1-29、1-31至1-33、1-36、5-2所示「廖盈嘉」、「岑湛輝」之印文,並冒用如附表7序號1-1至1-36、5-1至5-4所示牙醫診所之名義,偽造如附表7序號1-1至1-36、5-1至5-4所示其他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同意依照如附表7序號1-1至1-36、5-1至5-4所示合約內容,向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購買牙科設備、儀器或耗材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又陸續以廖盈嘉、岑湛輝之名義簽發支票,或取得陳安民葉義輝李裕陸以其等個人名義或各該牙醫診所名義簽發之支票(詳如附表7序號1-1至1-36、5-1至5-4),並在如附表7序號1-1至1-36、5-1至5-4所示支票背書欄、發票人授權轉帳指示簽章欄偽造、盜蓋如附表7序號1-1至1-36、5-1至5-4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表示各該牙醫診所同意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各該發票人授權自其指定之存款帳戶轉出款項至該支存帳戶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由李建邦自行或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裘振儀,或其他不知情之會計助理人員,開立如附表7序號1-1至1-4、1-6至1-15、1-21至1-22、1-27、5-2所示不實之銷貨憑單,並於如附表7序號1-1至1-36、5-1至5-4所示申請動撥貸款日期,由李建邦以珖億公司的名義、由不知情之張文達以台灣醫購公司的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且由裘振儀或其他不知情之員工依照指示,持如附表7序號1-1至1-36、5-1至5-4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偽造之合約私文書及不實之銷貨憑單,交予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⒉而張景祥古少禾均為維德公司之股東,並先後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竟萌生與被告李建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建邦或張景祥製作如附表7序號2-1至2-24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再以其所持有廖盈嘉、岑湛輝等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在如附表7序號2-3至2-6、2-9、2-11、2-12、2-14至2-16、2-18、2-20至2-24所示合約欄位上,盜蓋如附表7序號2-3至2-6、2-9、2-11、2-12、2-14至2-16、2-18、2-20至2-24所示「廖盈嘉」、「岑湛輝」之印文,並冒用如附表7序號2-1至2-24所示牙醫診所之名義,偽造如附表7序號2-1至2-24所示其他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同意依照如附表7序號2-1至2-24所示合約內容向維德公司購買牙科設備、儀器;復由李建邦以廖盈嘉、岑湛輝之名義簽發支票,或取得李裕陸陳安民簽發之支票(詳如附表7序號2-1至2-24所示),並在如附表7序號2-1至2-24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欄、發票人授權轉帳指示簽章欄偽造、盜蓋如附表7序號2-1至2-24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表示各該牙醫診所同意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各該發票人授權自其指定之存款帳戶轉出款項至該支存帳戶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先後由張景祥古少禾以維德公司之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及授信額度動用,並由古少禾、張景祥擔任連帶保證人,古少禾、張景祥再依指示持如附表7序號2-1至2-24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與偽造之合約私文書,交予中國信託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⒊張景祥李建邦承前犯意聯絡,由李建邦或張景祥製作如附表7序號3-1至3-2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再以其所持有岑湛輝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在如附表7序號3-2所示合約欄位上,盜蓋如附表7序號3-2所示「岑湛輝」之印文,並冒用維鈞、宏瑞等牙醫診所之名義,偽造如附表7序號3-1至3-2所示其他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同意依照如附表7序號3-1至3-2所示合約內容,向群鼎公司購買牙科設備、儀器、耗材,或約定由群鼎公司承作工程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又以岑湛輝之名義簽發支票,或取得維鈞牙醫診所名義簽發之支票(詳如附表7序號3-1至3-2),並在如附表7序號3-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盜蓋如附表7序號3-2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表示宏瑞牙醫診所同意對該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由張景祥於如附表7序號3-1至3-2所示申請動撥日期,以群鼎公司之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並持如附表7序號3-1至3-2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及偽造之合約私文書,交予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⒋中國信託銀行之承辦人員則因李建邦等4人之上開行為,誤以為珖億等6間公司與各該牙醫診所間,確有如前開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上開支票均係各該公司實際交易所取得之客票,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並准予核撥貸款如附表7所示,足生損害於如附表7所示牙醫診所,以及中國信託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李建邦就如附表7所示詐貸部分,暨裘振儀就如附表7所示珖億、台灣醫購公司共同詐貸部分,其等2人因而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㈦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之貸款案件:  李建邦古少禾與張景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至105年間,由李建邦、張景祥陸續製作如附表9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再以其所持有廖盈嘉、岑湛輝等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在如附表9序號1、2、4、7至9、11所示合約欄位上,盜蓋如附表9序號1、2、4、7至9、11所示「廖盈嘉」、「岑湛輝」之印文,並冒用如附表9序號1至13所示牙醫診所之名義,偽造如附表9序號1至13所示其他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同意依照如附表9序號1至13所示合約內容,向維德公司購買牙科設備、儀器或耗材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又陸續以廖盈嘉、岑湛輝之名義簽發支票,或取得以李裕陸、彭志綱、陳安民歐首牙醫診所名義所開立之支票(詳如附表9所示),並在如附表9所示支票背書欄、發票人授權轉帳指示簽章欄偽造、盜蓋如附表9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表示各該牙醫診所同意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各該發票人授權自其指定之存款帳戶轉出款項至該支存帳戶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復由李建邦指示古少禾以維德公司之名義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及授信額度動用,且以古少禾、張景祥擔任連帶保證人,古少禾、張景祥再依指示持如附表9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內容不實之合約書或偽造之合約私文書,交予元大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誤以為維德公司與各該牙醫診所間確有如前開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上開支票均係維德公司實際交易所取得之客票,致元大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並准予核撥貸款如附表9所示,足生損害於如附表9所示牙醫診所,以及元大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㈧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應收帳款收買案件:  李建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至105年間,在不詳地點,製作如附表10、11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再以其所持有廖盈嘉、岑湛輝等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在各該合約上盜蓋如附表10序號4、5、8、9、附表11序號1至3、6至8所示「廖盈嘉」、「岑湛輝」之印文,復冒用如附表10序號1至9、附表11序號1至16所示牙醫診所、葉騰鴻之名義,偽造如附表10序號1至9、附表11序號1至16所示其他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葉騰鴻分別同意依照如附表10序號1至9、附表11序號1至16所示合約內容,向珖億公司購買牙科設備、儀器、耗材或軟體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又陸續以廖盈嘉、岑湛輝之名義簽發支票,或向葉義輝李裕陸陳安民葉騰鴻曹皓崴等人取得以其等個人名義或以維鈞牙醫診所名義簽發之支票(詳如附表10、11所示),並在如附表10、11所示支票背書欄、發票人授權轉帳指示簽章欄偽造、盜蓋如附表10、11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表示各該牙醫診所同意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各該發票人授權自其指定之存款帳戶轉出款項至該支存帳戶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如附表10、11所示讓售日期,以珖億公司的名義分別向新鑫公司、中租公司申辦應收帳款收買,且持如附表10、11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內容不實之合約書或偽造之合約私文書,分別交予各該租賃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各承辦人員誤以為珖億公司與上開牙醫診所、牙醫師間確有如前開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上開支票均係珖億公司實際交易所取得之客票,致各該租賃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價金,因而分別就各該租賃公司詐得如附表10、11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如附表10、11所示牙醫診所、葉騰鴻,以及新鑫公司、中租公司審核應收帳款收買案件之正確性。 ㈨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之貸款案件:  李建邦裘振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至105年間,由李建邦先製作如附表12序號1-1至1-39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再以其所持有廖盈嘉、岑湛輝等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在如附表12序號1-4、1-5、1-7至1-9、1-11、1-12、1-14、1-15、1-18、1-19、1-21、1-22、1-24、1-26至1-28、1-31、1-32、1-34、1-36至1-39所示合約欄位上,盜蓋如附表12序號1-4、1-5、1-7至1-9、1-11、1-12、1-14、1-15、1-18、1-19、1-21、1-22、1-24、1-26至1-28、1-31、1-32、1-34、1-36至1-39所示「廖盈嘉」、「岑湛輝」之印文,復冒用如附表12序號1-1至1-39所示牙醫診所之名義,偽造如附表12序號1-1至1-39所示其他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同意依照如附表12序號1-1至1-39所示合約內容,向珖億公司購買牙科設備、儀器或耗材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又陸續以廖盈嘉、岑湛輝之名義簽發支票,或向葉義輝陳安民取得以其等個人名義或各該牙醫診所名義簽發之支票,或經由廖秀珍取得以李裕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詳如附表12序號1-1至1-39所示),並在如附表12序號1-1至1-39所示支票背書欄、發票人授權轉帳指示簽章欄偽造、盜蓋如附表12序號1-1至1-39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表示各該牙醫診所同意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各該發票人授權自其指定之存款帳戶轉出款項至該支存帳戶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由李建邦自行或指示裘振儀及其他不知情之珖億公司會計助理人員,開立如附表12序號1-1至1-39所示不實之銷貨憑單,並於如附表12序號1-1至1-39所示申請動撥貸款日期,由李建邦以珖億公司的名義向台中銀行申請動撥貸款,復指示裘振儀或其他員工,持如附表12序號1-1至1-39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偽造之合約私文書及不實之銷貨憑單,交予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珖億公司與上開牙醫診所確有如前開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上開支票均係珖億公司實際交易所取得之客票,致台中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並准予核撥貸款如附表12序號1-1至1-39所示,足生損害於如附表12序號1-1至1-39所示牙醫診所,以及台中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於此同時,李建邦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或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景祥(惟張景祥對珖億公司向台中銀行詐貸一事並不知情)製作如附表12序號2-1至2-9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以其所持有廖盈嘉、岑湛輝等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在如附表12序號2-1、2-2、2-6、2-7、2-9所示合約欄位上,盜蓋如附表12序號2-1、2-2、2-6、2-7、2-9所示「廖盈嘉」、「岑湛輝」之印文,復冒用如附表12序號2-1至2-9所示牙醫診所之名義,偽造如附表12序號2-1至2-9所示其他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同意依照如附表12序號2-1至2-9所示合約內容,向群鼎公司購買牙科設備、儀器或耗材,或約定由群鼎公司承作工程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又陸續以廖盈嘉、岑湛輝之名義簽發支票,或向陳安民取得以歐首牙醫診所名義簽發之支票,或經由廖秀珍取得以李裕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詳如附表12序號2-1至2-9所示),並在如附表12序號2-1至2-9所示支票背書欄、發票人授權轉帳指示簽章欄偽造、盜蓋如附表12序號2-1至2-9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表示各該牙醫診所同意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各該發票人授權自其指定之存款帳戶轉出款項至該支存帳戶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由張景祥以群鼎公司之名義向台中銀行申請貸款,由李建邦或張景祥持如附表12序號2-1至2-9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及偽造之合約私文書,交予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誤以為群鼎公司與各該牙醫診所間確有如前開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上開支票均係群鼎公司實際交易所取得之客票,致台中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並准予核撥貸款如附表12序號2-1至2-9所示,足生損害於如附表12序號2-1至2-9所示牙醫診所,以及台中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裕陸、和潤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  廖盈嘉、岑湛輝葉義輝曹皓崴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 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證 人岑湛輝、廖盈嘉、葉義輝陳安民葉騰鴻等人於偵查中 以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以及被告李建邦、張景祥於偵 查中之供述,雖均未經具結。然其等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 問,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審諸證人岑湛輝、廖盈嘉、葉義 輝、陳安民葉騰鴻等人及本件被告李建邦、張景祥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 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 無受干擾之機會,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參以證 人岑湛輝、廖盈嘉、葉義輝陳安民葉騰鴻等人及被告李 建邦、張景祥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 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其 餘被告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各該被告之正當詰問權, 足以保障渠等之權利,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 證人岑湛輝、廖盈嘉、葉義輝陳安民葉騰鴻等人及本件 被告李建邦、張景祥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金重訴字第6號卷 ,下稱金重訴卷,卷㈡第93至172頁、金重訴卷㈨第20至178頁 、金重訴卷第271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 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建邦固坦認其係珖億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台灣醫 購公司、群鼎公司、國鼎公司、尖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 於本案期間主導該等公司向前述銀行、融資租賃公司申辦貸 款、應收帳款收買事宜,並由其製作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 、委請刻印業者代刻前述牙醫診所之大小章及證人葉騰鴻之 印章、指示被告裘振儀或其他會計人員製作銷貨憑單與統一 發票,連同本件涉案支票持向前述銀行、融資租賃公司申辦 貸款、應收帳款收買等語;被告裘振儀則坦認其係珖億公司 之會計人員,負責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會計、出納等業 務,且於本案期間,會依照被告李建邦之指示製作銷貨憑單



、統一發票,並連同相關申請文件及支票、合約向前開銀行 申請貸款等情;被告古少禾亦不否認其於103年間登記為維 德公司負責人,並於本案期間經手辦理該公司向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事宜乙情;而被告張景祥則坦認其於 103年5月前,係登記為維德公司之負責人,其後則擔任群鼎 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本案期間,依照被告李建邦之指示, 以群鼎公司之名義申請貸款及應收帳款收買,且就維德公司 所申辦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李建邦辯稱:伊代刻前開牙醫診所之大小章、葉騰鴻之印章,均係經過各該牙醫師概括授權,伊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云云;被告李建邦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相關銀行及融資公司所提供貸款額度,係根據被告李建邦的還款能力所作風險評估,評估當時,被告李建邦尚未提出任何不實交易合約;又其後每次動撥,金額均是在貸款額度內,歷次撥款之擔保即是牙醫師或診所之支票,並非合約書,事實上銀行也僅是關注支票票信,並未查證合約之真實性,顯見銀行同意動撥款項的原因,並非在被告李建邦所提出的合約書,自無陷於錯誤可言云云。 ㈡被告裘振儀辯稱:都是李建邦拿合約書跟資料給伊,請伊送件,伊只是依照指示去銀行辦理貸款,伊是事發之後問李建邦才知情,伊沒有做任何犯罪的事情云云。被告裘振儀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裘振儀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其僅係機械性執行公司會計作業,並聽命於李建邦之指示,亦未因本件詐貸獲取任何利益,難認被告裘振儀有上開犯行云云。   ㈢被告張景祥辯稱:當時李建邦是伊老闆,所以送件、對保都 是按照李建邦的指示去做,牙科經營部份,伊完全沒有參與 ,群鼎公司的運作是李建邦自己主動經營,伊只負責國外業 務。跟廠商合約部份,伊都沒有經手云云。被告張景祥之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張景祥並未參與任何製作買賣契約書的過 程,且其多次針對涉案的牙科診所支票向銀行照會,銀行回 覆的結果都是票信正常,主觀上對於前開合約書係屬虛偽一 事並無認識,另群鼎公司之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均僅有大小 章,並無被告張景祥親自簽名,被告張景祥應無違反商業會 計法之犯行云云。
㈣被告古少禾則辯稱:伊是被李建邦指派擔任維德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伊在維德公司實際是擔任業務主管,僅負責牙科軟體的販售,並未管理該公司的大小章。伊都是接獲李建邦通知銀行要來對保,伊只要在場就可以,跟銀行的申貸文件有些伊有簽名,但跟廠商的買賣合約伊都沒有經手,也不知情云云。被告古少禾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維德公司的決策都是由李建邦主導,李建邦是可以自行取用,古少禾對公司會記帳並無所知,且被告古少禾是依照李建邦的指示,在對保程序時在場簽名,並沒有為實際上內容的審核,被告古少禾對於其他被告有偽造買賣合約或支票的情形並不知情。另銀行審核的申貸資料,甚至有合約上甲、乙方當事人寫反的情形,銀行仍予核貸,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李建邦於本案期間擔任珖億公司與愛皮皮公司的負責人,同時也是台灣醫購公司、群鼎公司、國鼎公司、尖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而且實質負責維德公司營運資金之籌措與運用;其前於100年至102年間,以珖億公司的名義,並指示台灣醫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文達以該公司的名義,先後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並以需按動用餘額徵取1.25倍應收交易客票(票期不得逾1年)以保持方式存入備償專戶託收控管為授信條件,經該銀行核准,並陸續於100年1月17日、102年1月14日、102年8月27日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予珖億公司,另於101年9月4日撥款500萬元予台灣醫購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李建邦坦認在卷(見A3卷第119至121頁、第137頁背面、金重訴卷第259至260頁),並供稱:伊與張景祥古少禾一同成立維德公司,他們各佔25%股份,伊佔50%,但他們沒有實際出資,當時公司股本由伊先墊付,維德公司伊算是金主,由伊先付錢給維德公司,維德公司付他們薪水,該公司的財務是伊在調度,伊都會看該公司每個月差多少錢,伊就再補多少錢進去該公司,維德公司伊貼了2 、3000萬的錢,當時維德公司每個月要付幾十萬的薪水,都是伊墊款等語(B1卷第280頁、A8卷第178頁背面、A7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號卷,下稱訴字卷,卷㈠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景祥古少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文達鄭啟榮李宜烜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A8卷第1至5頁背面、第7至10頁、第12至16頁背面、第24至26頁、第28至31頁背面、第34至37頁、第48至50頁背面、A9卷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A3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1頁、A7卷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B1卷第277至283頁、金重訴卷㈠第155至164頁、第215至223頁、卷㈢第225至232頁、卷㈨第16至18頁、卷第152至161頁),且有珖億等6間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作金庫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放款貸放登錄單、該行109年12月11日合金中和字第109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見A4卷第10至19頁、A7卷第38至43頁背面、A13卷第24頁、第117頁、A23卷第42至47頁背面、A17卷第3至14頁、金重訴卷㈦第227頁)。被告張景祥係維德公司之股東,自98年起至103年5月間,登記為維德公司之負責人,復自104年起,擔任群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古少禾亦係維德公司之股東,其自103年5月26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並登記為維德公司之負責人;另被告裘振儀則擔任珖億公司會計,負責珖億、台灣醫購等公司之會計業務,業經被告張景祥古少禾裘振儀供承甚明(見A3卷第143至146頁、A8卷第1至5頁背面、第7至10頁、第166至170頁、第176至177頁、A7卷第85頁背面至88頁、第93至94頁、B1卷第277至283頁、金重訴卷㈠第155至164頁、第215至223頁、卷㈢第225至232頁、卷㈨第16至19頁、卷第152至161頁),復經證人鄭啟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A3卷第98頁背面),且有群鼎公司、維德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維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A3卷第18頁、第22頁、金重訴卷㈧第337至373頁)。 ㈡被告李建邦於102年至105年間,陸續製作如附表1至12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且委請刻印業者刻製前述均潔、宏瑞等牙醫診所之大章、永鑫、維鈞、歐首等牙醫診所之大小章及葉騰鴻之印章,連同其所持有證人廖盈嘉於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證人岑湛輝於安泰銀行南門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用印於前開合約書上;復持如附表1至12所示支票,並於如附表1至12所示支票背面欄位,蓋用如附表1至12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又自行或指示被告裘振儀及會計人員就珖億、台灣醫購公司部分,依據前開合約書,製作前述統一發票、銷貨憑單,另自行或指示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3序號3-4、3-5、如附表7序號6-1、6-4所示統一發票、銷貨憑單,被告李建邦則在如附表3序號3-5所示銷貨憑單上簽署「葉國強」之簽名、蓋用「葉國強」之印文後,於上述期間,以珖億、國鼎、台灣醫購、尖端等公司之名義,或指示被告張景祥以群鼎公司之名義,或先後指示被告張景祥古少禾以維德公司之名義,而持前開支票、合約書、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等文件,分別向如附表2、附表4至9、12所示第一銀行、華泰銀行(如附表4序號1、2所示)、陽信銀行、板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如附表8序號1、2所示)、元大銀行、台中銀行申請貸款及動撥授信額度,並由被告張景祥古少禾就維德公司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復向如附表1、4、8所示合作金庫、華泰銀行(如附表4序號3至8所示)、永豐銀行(如附表8序號3至9所示)申請動用各該備償專戶內應收票據兌現後款項;又向如附表3、10、11所示和潤、新鑫、中租等公司申辦應收帳款收買,嗣各該銀行均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並准予核撥貸款(如附表2、附表4序號1、2、附表5至7、附表8序號1、2、附表9、12所示),或同意動用各備償專戶內其餘應收票據兌現後之款項(如附表1、附表4序號3至8、附表8序號3至9所示),各該融資租賃公司則同意承購應收帳款並支付價金(如附表3、10、11所示)等情,亦據被告李建邦供承甚明(見A3卷第119至124頁、第135至141頁背面、第143至146頁、A9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第69至70頁、A8卷第178至187頁背面、A7卷第9至11頁、第93至94頁、B1卷第101至102頁、第277至283頁、金重訴卷㈠第155至164頁、卷㈢第225至232頁、卷㈨第10至16頁、卷第129至150頁、卷第257至263頁、訴字卷第37至42頁)。被告古少禾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建邦有要求伊以負責人的身分,在一些銀行貸款合約書上簽名,基於信任李建邦,伊就依指示簽名。李建邦會請張景祥通知伊到維德公司,銀行人員就會到公司和伊本人對保簽約,維德公司需要動撥額度時,伊也會在申請文件上簽名等語(A3卷第92頁及背面、A16卷第13頁背面、金重訴卷㈢第228頁,金重訴卷㈨第16頁及背面);被告張景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接任群鼎公司負責人之後,李建邦希望伊以群鼎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貸,貸款所需的交易合約書、交易支票等資料,就由李建邦負責提供,李建邦同時填妥銀行的申貸文件,並在申貸文件上用印完畢後交給伊,伊只有在申貸文件上簽名,然後持李建邦提供之交易合約書、交易支票等申貸所需資料及申貸文件,向銀行申貸,另外,維德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部分,我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約人則是古少禾。元大銀行部分,是由伊與古少禾向元大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貸款,且由伊等2人完成簽約對保,其後每次要動用額度時,均由伊等2人將李建邦交付之牙醫師所簽發支票、買賣合約書及撥款文件送件至元大銀行申請動用,伊有經手群鼎公司的申請授信額度、貸款,及動撥借款過程。伊在登記為維德公司負責人期間,維德公司向銀行或租賃公司申請貸款或應收帳款收買的部分,李建邦也會指示伊參與對保過程,銀行會來簽名等語(見A8卷第1至5頁背面、金重訴卷㈢第228至229頁、卷㈨第18頁、卷第261頁);被告裘振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幫李建邦寄送文件給銀行,讓銀行撥款,李建邦要向銀行辦理票貼,就會把合約書交給伊,叫伊依照合約書的內容製作銷貨單,如果辦票貼的銀行需要發票的話,伊會再請會計助理依照伊做的銷貨單開立發票,如果會計助理不在的話,伊就自己開立,李建邦會要求我key入票據明細表,並寄給要做票貼的銀行,關於本案向銀行、融資租賃公司申請貸款融資,伊只負責珖億及台灣醫購公司的部分,伊會經手送件程序,整合資料後的送件等語明確(見A3卷第145頁背面、A8卷第166至170頁、第176頁背面、A7卷第93頁背面、金重訴卷㈠第160至161頁、金重訴卷㈨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廖盈嘉、岑湛輝葉義輝陳安民葉騰鴻廖秀珍李裕陸曹皓崴、證人即悅庭牙醫診所執行長葉柔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A3卷第73至79頁、第80至82頁背面、A9卷第1至4頁、第60頁背面至第68頁、A8卷第52至58頁背面、第67至69頁、第71至76頁背面、第83至84頁背面、第94至99頁背面、第101至102頁背面、第106至114頁、第135至138頁、第142至145頁背面、第147至151頁背面、第163至164頁背面、A7卷第85頁背面至88頁、A16卷第20至22頁背面、第33至3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989號卷第98背面至100頁、B1卷第105至106頁、第215至220頁、金重訴卷第250至271頁、第351至381頁、第437至444頁)、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李璋琳、黃美淑、台中銀行承辦人員許進聖、元大銀行承辦人員朱嘉旭、和潤公司承辦人員左世鑣、江智龍、新鑫公司承辦人員王博彥、陽信銀行承辦人員陳韻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重訴卷第405至428頁、第465至496頁、卷第117至128頁、卷第55至60頁)、證人即國鼎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宜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A8卷第28至31頁背面、第34至37頁、金重訴卷第381至384頁)、證人即尖端公司登記負責人鄭啟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8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大致相符,復經第一銀行承辦人員劉家君、合作金庫承辦人員張源爐、台中銀行承辦人員崔慧莉、華泰銀行辦人員李維霖、板信銀行放款業務人員徐純環、第一銀行承辦人員劉家君、永豐銀行業務經理張宏賓、中租公司審查人員林宗憲、法務人員何紹鴻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A8卷第245至247頁、第251至252頁背面、第253至254頁背面、第261至262頁背面、第265至267頁、第274至275頁背面、B1卷第215至220頁),且有如附表1至12所示合約書、支票、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各該銀行之授信案件批覆書、授信案件申請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營業單位信用綜合評估表、徵信報告、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授信契約書及個別商議條款、本票、授權書、動用額度申請書、授信案件變更申請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核覆書、動用申請書(放款類)、週轉金貸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紀錄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撥款通知單)、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銀行授信綜合額度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各該融資租賃公司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受讓同意書、風險評估報告、設備案件徵信報告書、印鑑卡、保證書、本票暨授權書在卷足佐(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附表1至12所示),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李建邦明知如附表1至8、12所示合約均為虛構之交易,仍自行製作,或指示被告裘振儀及其他會計人員依據各該合約,開立如附表1至2、附表3序號3-4、3-5、附表4至8、附表12所示不實之銷貨憑單、統一發票,顯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即如附表7序號6-1、6-4所示尖端公司之銷貨憑單)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1至2、附表3序號3-4、3-5、附表4序號4至8、附表5序號1、3至58、附表6序號3、4、6、附表7序號1-1至1-4、1-6至1-15、1-21至1-22、1-27、5-2、附表8序號3、5至9、附表12序號1-1至1-39所示銷貨憑單、統一發票)之行為,灼然甚明。被告李建邦空言否認其有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並行使、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又依據被告李建邦歷次供述,以及證人岑湛輝、廖盈嘉、葉義輝陳安民葉騰鴻廖秀珍李裕陸曹皓崴葉柔君等人前揭證述,被告李建邦於上開期間向各該銀行、融資租賃公司申辦貸款融資或應收帳款收買,其所持用如附表1至12所示支票,分別係被告李建邦以證人廖盈嘉、岑湛輝姜貴榮李宜烜鄭啟榮及國鼎公司、尖端、愛皮皮、群鼎公司之名義所簽發,或由其取得被告古少禾、維德公司、證人曹皓崴所簽發之支票,另有被告李建邦以資金週轉而有調借支票、互換支票之需求為由,向證人葉義輝陳安民葉騰鴻等取得以其等個人之名義,或以歐首、維鈞等牙醫診所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以及經由證人廖秀珍取得以證人李裕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亦即,如附表1至12所示支票均係被告李建邦以借票、換票或持他人以業務往來貨款支付以外之其他原因而交付的支票,或自行以他人或旗下公司之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抑或逕自於發票人交付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情,亦堪認屬實。  ㈣另據證人岑湛輝、廖盈嘉、葉義輝陳安民葉騰鴻廖秀珍李裕陸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岑湛輝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跟李建邦是在95年間認識的,當時牙材業務陳堯常來診所拜訪,向伊推銷牙材,伊因而認識陳堯常的老闆李建邦,並從那時候開始陸陸續續向李建邦購買牙材,但伊與李建邦的真實交易,從來沒有簽過合約。李建邦在99年12月有帶伊去安泰銀行南門分行辦理開戶及申請信用貸款,當天伊簽名開戶後就離開,沒有蓋章,李建邦當時沒有特別說要幫忙準備印章,他只跟伊說他會把東西都準備好,請伊過去就好,李建邦說之後他會處理,伊就相信他。伊事後沒有向李建邦要回存摺、印章,當時伊想在安泰銀行的帳戶是申請貸款及支付貨款給李建邦用的,沒有要自己使用,所以就沒向李建邦要。事發後,票貼銀行或企業有拿合約給伊看,伊從來沒有簽過這些合約,也沒有看過這些合約,伊並無授權李建邦使用伊的名義製作合約書並用印等語(見A3卷第73至76頁背面、A8卷第57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宏瑞牙醫診所之負責人,但卷附合約書並不是伊簽署的,伊也沒有授權李建邦簽合約。99年間伊有去安泰銀行要辦貸款,因為要跟李建邦採購,他就帶伊去開戶,說伊填寫資料就好,伊當時認為是辦貸款,伊只有負責簽名,當天伊沒有帶印章,簽完名伊就先離開,後續李建邦有無蓋章伊不知道等語(見A9卷第1至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間伊有在安泰銀行辦開戶,辦的時候伊趕時間,李建邦說會幫伊留下來處理,伊後來沒有拿到存摺跟提款卡,辦貸款伊沒有帶印章。103至105年間,伊和珖億、群鼎、維德、台灣醫購等公司之間只有買一些耗材而已,沒有簽過合約書,都是不定期購買,購買的金額是幾仟元或一、二萬,有時候可能買藥水比較貴,可能幾個月才買一次,伊沒有授權李建邦或其他人製作卷附宏瑞診所的合約書去向其他機構融資,李建邦於本案中所持向銀行、融資公司申請貸款融資之宏瑞診所的合約書,交易內容都不實在,伊也沒有同意李建邦以伊或宏瑞診所的名義,在票據上背書,伊也沒有授權李建邦可以去刻宏瑞診所的章等語(見金重訴卷第373至381頁)。   ⒉證人廖盈嘉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成立均潔牙醫時,是接觸珖億公司的業務張文達張文達就把他的老闆李建邦介紹給伊。96年間,伊向李建邦購買高額器材,李建邦主動表示可以分期付款,就帶伊到合庫銀行中和分行開立帳戶作為分期還款使用。伊記得伊只有簽名,並沒有蓋章,之後李建邦就說程序完成了,因為這個帳戶是作為分期貸款的帳戶,沒有作個人使用,所以伊也沒有跟李建邦要回存摺。伊跟李建邦只有業務往來。基本上,伊與李建邦有進行大型交易,大約只到102年,那時是買1台X光機,金額大約是600萬元,當時可能有簽約。之後只跟他買進一些日常耗材,不會簽約。伊後來提出一份104年10月2日均潔牙醫診所與尖端公司的買賣合約書,伊並沒有簽過這個合約,也沒有與尖端公司訂約,伊也不知道尖端公司,其上的大小章並非伊所印刻並使用的。伊於96年開業時,有向李建邦購買治療椅、消毒櫃、消毒鍋、空壓機、X光機、洗牙機、噴沙機、牙周治療機,最貴是X光機,金額大約是600萬元,伊向李建邦購買5張治療椅,金額約5、600萬元,其他還有一些日常耗材、小器械,金額數千元到萬元不等,但是在102年之後,就沒有再向李建邦購買大型的醫療設備了。伊只有在大型交易時,才有可能跟李建邦簽訂合約。伊並無授權李建邦使用伊的名義製作合約書並用印等語(A3卷第77至79頁背面);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6年當初開業時,李建邦帶伊去合庫開戶,伊沒有帶印章,伊只是去簽名,簽完名就離開。卷附買賣合約書並非伊簽約,伊之前沒看過,合約上均潔牙醫診所的印文並非伊診所實際使用的印章等語(見A9卷第1至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96年設立均潔牙醫診所,當時整個診所都是統包給珖億公司去做,伊與李建邦之間的交易,除了開業以外,就只有102年有買1台X光機還有一些電腦,該次交易,伊的印象是到李建邦的公司簽了一些文件,伊當場開票,X光機分期3年。之後買的都是一些耗材,不會去簽合約。96年開戶時,那次是李建邦帶伊過去,他直接帶伊去櫃台,那些文件都已經準備好,上面有打勾,他就叫伊簽名,當時伊沒有帶印章。伊也沒有授權李建邦可以製作伊、均潔診所與上開公司的合約、用印,卷內所附李建邦在本案中所持向銀行、融資公司申請貸款融資之均潔診所的合約書,交易內容都不實在,伊也沒有同意李建邦以伊或均潔診所的名義,在票據上背書等語(見金重訴卷第360至373頁)。  ⒊證人葉義輝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在之前診所工作時,有用李建邦公司的治療椅,且他們的維修能力很強、快速,所以伊開業之後就向他買一些醫療器材,91年間開設牙醫診所時,伊向李建邦買了治療椅、醫療櫃、消毒鍋及噴砂機,約於95年、96年清償完畢。91年開業時,伊購買大型醫療器材時,曾與李建邦的珖億公司簽訂合約,96年診所整修時,伊又跟李建邦購買大型消毒櫃、消毒鍋,才又跟珖億公司簽訂合約,之後就再也沒有簽約了。104或105年間,伊還有向李建邦購買消毒鍋,金額約將近20萬元,另外還有一些耗材,金額大約每年10萬元左右。醫療耗材就沒有簽訂任何合約。105年5、6月間,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行員到維鈞牙醫診所找伊,問伊是否與珖億公司有無往來,該行員提示一張紙給伊,上面蓋有診所的大小章,但那不是伊診所所使用的大小章。後來,李建邦於105年8月10日,用LINE傳送一紙買賣合約書,上面立合約書人是維鈞牙醫診所及珖億公司,買賣的標的物是Dental Implant植體,貨款總金額是210萬元,並有維鈞牙醫診所大小章的騎縫章用印,但伊從來沒有跟李建邦購買過Dental Implant植體,合約書上的大小章也不是伊診所使用的,伊沒有授權他人以維鈞牙醫診所的名義簽訂買賣合約,伊不清楚李建邦於103年5月至105年5月間,有拿維鈞牙醫診所與珖億等公司的合約向銀行申貸,伊不知道這些合約是誰製作,伊也沒有和李建邦一起製作假合約去向中租、和潤等公司貸款等語(見A3卷第80至82頁背面、A8卷第94至99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維鈞牙醫診所的負責人,維鈞診所一直以來與珖億公司之間都有交易,103年跟105年可能是買一些耗材性東西,洗牙的機頭或是噴砂粉,或是消毒粉的耗材,沒有大型的交易。耗材的交易金額都不多,大概都是幾千、幾萬元左右,因為都是耗材,一般耗材都是沒有簽合約。103至105年之間,李建邦有找伊說要跟伊做換票的動作,但李建邦拿維鈞診所的合約去跟銀行融資的事情,伊並不曉得。是後來大概105年間,一銀的人跑到診所問伊是否認識李建邦,並問伊跟珖億有無業務來往,一銀的人有拿1張A4的紙給伊看,並問伊有沒有看過,伊想看清楚一些,對方就不願意給伊看,然後說有商業往來那就好。而李建邦也有傳這張合約到LINE上面,上面有蓋章,但上面的章並不完全,而且這個章跟伊診所的章不同,但合約上又是伊診所的名字,伊就覺得有點不太對勁。伊也沒有授權李建邦可以找刻印的業者製作維鈞診所的大小章。卷內所附李建邦在本案中所持向銀行、融資公司申請貸款融資之維鈞診所的合約書,交易內容都不實在,章也不是伊的章,診所的章也不是伊診所的章,合約上面也沒有伊的簽名等語(見金重訴卷第250至263頁)。   ⒋證人陳安民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指稱:歐首牙醫診所係由伊獨資設立,104年初,伊有跟李建邦買過一台120萬元的X光機,可能是跟台灣醫購進貨的,因為珖億公司跟台灣醫購是一體的。關於卷內群鼎公司與歐首牙醫診所於104年3月30日簽訂之合約書,伊完全沒有看過,伊根本就沒聽過群鼎公司,其上歐首牙醫診所的大小章並非伊所持有,也不是伊用印的,伊也沒收到群鼎公司開給歐首牙醫診所的發票,歐首牙醫診所未曾委託群鼎公司進行裝潢工程等語(見A16卷第20至22頁背面);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歐首牙醫診所的負責人,卷附群鼎公司的合約並非伊簽約,上面歐首牙醫診所的印文也不是伊診所的印章,伊也沒有拿到統一發票。伊與群鼎公司並無工程往來,伊也不認識張景祥,伊沒有授權李建邦訂合約,印章伊也沒有借過李建邦,且該章非伊診所印章等語(見A9卷第1至4頁、A7卷第85頁背面至8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歐首牙醫診所的負責人,歐首牙醫診所在80幾年、快90年,有跟珖億買設備,104年初有買過1台X光機。除了這台X光機外,103年到105年間應該沒有跟李建邦的公司買過任何的設備。伊沒有授權或同意李建邦或其他人可以用伊或歐首診所的名義,製作買賣合約,李建邦拿歐首診所的合約向銀行、融資公司貸款的事,伊並不知情。伊也沒有授權李建邦可以委請刻印業者製作歐首診所的大小章並蓋用,也沒有同意李建邦可以使用他所刻製歐首診所的大小章在支票上背書。卷內所附李建邦在本案中持向銀行、融資公司申請貸款融資之歐首診所的合約書,交易內容都不實在,其上伊個人的章是不對的,診所章的字體跟伊所使用的章不像等語(見金重訴卷第263至271頁)。   ⒌證人葉騰鴻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自102年7月起,在博仁綜合醫院牙科擔任主任,任期是到107年6月底,期間,伊也曾支援悠植牙醫診所自費診療部分。伊沒有聽過群鼎公司,伊只有聽過珖億公司,博仁醫院有跟珖億公司採購診療椅及X光機;102年7月間,伊聯繫珖億公司,訂購4台診療椅、1台3D電腦斷層X光機、1台根尖X光機,印象中總金額是500多萬元,此後還有一些設備維修及耗材採購,也是請珖億公司處理。於104年間,博仁醫院要更換牙醫診療椅,伊就把博仁醫院要汰換牙醫診療椅送給悠植牙醫診所,因為博仁醫院的診療椅是向珖億公司購買的,珖億公司在裝新的診療椅時,會協助將要汰換的診療椅搬運到悠植牙醫診所。104年間博仁醫院向珖億公司購買診療椅的合約,伊不知道是以誰的名義締約,伊只記得購買的品項是4台診療椅。105年3月間則有購買電動馬達。對於李建邦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曾持珖億公司及群鼎公司與伊、悠植牙醫診所的銷貨資料及發票向新鑫、中租及和潤公司申貸的事,伊並不知情。李建邦在申貸時所提供的資料應該都不是真實。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伊或伊任職的醫院並沒有向珖億公司、群鼎公司購買過全口數位X光機、醫院本軟體、數位影像讀取系統、植體、骨刀機、標準系統、切骨系統、治療椅。卷內104年12月21日的買賣合約,購買品項伊記得買過,但日期不在104年12月,數量也不正確,合約上印文看起來不像是伊使用的章;關於104年12月23日買賣合約書,伊從未跟群鼎公司簽約,圓章也不像伊印鑑章的印文,伊從未看過這份合約。105年1月8日買賣合約書,伊也從未看過,植體的數量及單價等語(見A8卷第71至76頁背面、A7卷第85頁背面至88頁);復於偵訊時指稱:伊向李建邦公司於102年間購買器材時有簽約,之後沒有買大型器材只是購買耗材,所以沒有簽約,因為簽約要經過醫院用印等語(見A8卷第83至84頁背面、第87頁及背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博仁醫院設置的時候,有向李建邦購買X光機,後來有買一些電動馬達、手機或是消毒液相關的耗材,但購買上開電動馬達、手機等耗材時,都沒有與珖億公司、群鼎公司簽約。卷附以伊名義與群鼎公司的合約書,伊沒有看過,不是伊簽的,印章看起來也不像是伊的私章,群鼎公司開立的發票伊也沒見過。伊從未授權或其他人可以以伊的名義製作卷附的買賣合約,李建邦拿伊名義的合約向銀行、融資公司貸款的事,伊並不知情。卷內伊與珖億公司104年12月7日的合約書,伊沒有看過,後面沒有伊的簽名,章也不是伊平常使用的;伊與群鼎公司104年12月23日的合約書也不是伊的簽名。卷附的銷貨憑單上「葉國強」的簽名、印文,看起來也不是伊的簽名跟蓋章等語(見金重訴卷第351至360頁)。 ⒍證人李裕陸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98年間,到金門永鑫牙醫診所執業,99年受永鑫診所老闆陳重田之託,掛名永鑫牙醫診所的負責人,永鑫牙醫的老闆是陳重田,但他沒有牙醫執照,所以會找牙醫師合作掛名一起經營診所。伊家裡的所有財務的事情,都是太太廖秀珍在處理,包含伊的存摺帳戶、支存帳戶。伊沒有向李建邦購買牙科器材或設備,永鑫診所的牙醫器材或設備都是實際負責人陳重田負責購買,伊在任職期間,永鑫診所只換過一個消毒鍋,就伊所知,永鑫牙醫診所並沒有向珖億、群鼎、維德、台灣醫購等公司簽約購買醫療器材,伊也沒有跟這些公司簽過任何合約,卷內永鑫牙醫診所的合約應該都是偽造的,永鑫牙醫診所的大小章也不在伊這,因為實際負責人是陳重田,都是他保管,本件有關簽署伊個人簽名,或是蓋有永鑫牙醫診所大小印的文件都沒有經過伊的手,都是李建邦自己偽造的等語(見A8卷第142至145頁背面);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因為以前診所的事情,經人介紹才認識李建邦,前後才見過李建邦2次面。伊在金門工作,伊自己沒有保管牙醫診所的印章,是由實際出資者保管,所以支票背面的印章,一定是虛偽的。伊沒有請李建邦永鑫牙醫診所的印章,也沒有授權李建邦使用永鑫牙醫診所的印章,因為當時伊是掛名負責人,後面有出資人,診所的印章都是出資人陳重田在管理的,她才是實際老闆,伊只是掛名的,要蓋印是需要經過陳重田。伊與李建邦沒有任何交情,對於李建邦使用永鑫牙醫診所之印章蓋在支票後,並向銀行票貼一事,伊並不知情等語(見A9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66頁背面、A8卷第163至164頁背面)。 ⒎證人廖秀珍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永鑫診所沒有向李建邦購買牙科器材或設備,因為永鑫診所在金門有自己配合的廠商,所以不會去找李建邦買東西。李裕陸個人空白支票本及發票章都是由伊保管,但永鑫診所的空白支票本及發票章則是在診所經營人陳重田那邊。陳重田把永鑫診所買下來,成為診所經營者,但因為開診所需要一個有執照的醫師當開業證明,所以由李裕陸掛名負責人。診所所用的一切器材及開銷,都是由陳重田負責,李裕陸並未經手,他只是單純掛名負責人及看診。永鑫診所的財務,李裕陸都沒有經手。伊確定永鑫診所並未向李建邦旗下珖億、台灣醫購、群鼎、國鼎、尖端、維德等公司購買任何牙科器材或設備,沒有任何業務往來等語(見A8卷第147至151頁背面);復於偵訊時證稱:李裕陸李建邦間,並沒有購買設備或實際交易往來,是李建邦自己偽刻診所大章及李裕陸小章,診所的大章一直放在診所,只有診所的經營者才可以使用。伊沒有請李建邦永鑫牙醫診所的印章,也沒有授權李建邦使用永鑫牙醫診所的印章,伊根本不知道支票後面有蓋永鑫牙醫診所的章。李建邦長期使用永鑫牙醫診所印章,蓋在支票後方向銀行票貼,伊並不知情等語(見A8卷第163至164頁背面、A9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背面)。   ⒏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說法大致相符,各該證人之間證述情節經核尚屬一致,且其等並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被告李建邦等人之動機,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㈤被告李建邦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前開牙醫診所的大小章、葉國強的印章,均係被告李建邦獲得各該牙醫師的概括授權而刻製、用印,其等也授權被告李建邦製作相關合約,並無偽造之情,且經核撥的貸款資金,也有部分是交給牙醫師使用云云。惟此情既經前開證人否認在卷,且被告李建邦從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有經該等證人授權或同意代刻印章,以製作不實內容之合約,或得於支票為背書行為,以及貸款資金流向或如何運用之證據、文件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且,徵之常理,醫療院所的大小章,攸關該醫院、診所的存立、營運決策、財務及該院所、負責醫師之信用、聲譽等重大事項,苟以醫院、診所之名義對外簽訂契約,或於支票背書時用印,更涉及各該院所與醫師法律上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是以,負責醫師如非基於特定信賴關係,豈有隨意授權廠商或他人,另行刻製、持有診所大小章、個人私章,甚至容許該廠商或他人得任意以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個人名義締約之理。而證人岑湛輝、廖盈嘉、葉義輝陳安民葉騰鴻廖秀珍李裕陸等人與被告李建邦之間,雖偶有業務往來、私人借貸或交換支票之情,然其等究非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亦無密切親誼或緊密信賴關係可言,殊難想像前揭證人會授權或同意被告李建邦代刻,並長期保管、持有該等診所之大小章及個人私章,甚至概括同意被告李建邦得全權使用該等印章,任由其恣意用印於交易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的買賣契約上。再者,依據證人李裕陸廖秀珍前揭證詞,證人李裕陸僅係永鑫牙醫診所的掛名負責人,只負責看診,該診所的實際負責人係陳重田,診所的大小章是由陳重田保管,該診所的財務、開銷、器材設備採購等事務也是陳重田負責,證人李裕陸並未經手,則證人李裕陸既未實質負責永鑫牙醫診所之經營決策,亦未掌管診所相關財務、營運事項,自無從授權,亦無可能同意被告李建邦代刻診所大小章,並容許其隨意製作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而用印其上。綜合上揭事證以觀,被告李建邦未獲證人岑湛輝、廖盈嘉之授權,即持其等所有本件涉案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於如附表1序號1-2至1-4、1-6至1-7、1-10至1-11、2-7、附表2序號7、10、13、14、17、20、22、25、26、30、32、35、36、41、42、附表3序號1-1至1-4、1-6、1-8至1-10、1-12、1-13、1-17、1-18、2-3、2-5、3-2、附表4序號2、3、5至7、附表5序號5至7、11、13、15、18、20、25、28至30、32、34、37、40至42、45、47、50、51、54、56、附表6序號1至6、附表7序號序號1-2至1-4、1-6至1-8、1-10至1-12、1-15、1-16、1-21、1-24至1-26、1-28、1-29、1-31至1-33、1-36、2-3至2-6、2-9、2-11、2-12、2-14至2-16、2-18、2-20至2-24、3-2、4-2至4-4、5-2、6-1至6-2、6-4、附表8序號1、3、4、6、8、9、附表9序號1、2、4、7至9、11、附表10序號4、5、8、9、附表11序號1至3、6至8、附表12序號1-4、1-5、1-7至1-9、1-11、1-12、1-14、1-15、1-18、1-19、1-21、1-22、1-24、1-26至1-28、1-31、1-32、1-34、1-36至1-39、2-1、2-2、2-6、2-7、2-9所示合約上,盜蓋「岑湛輝」、「廖盈嘉」之印文;復未獲證人岑湛輝、廖盈嘉、葉義輝陳安民葉騰鴻李裕陸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偽刻均潔、宏瑞等牙醫診所之大章、永鑫、維鈞、歐首等牙醫診所之大小章,以及「葉國強」之印章,冒用前開牙醫診所及各該牙醫師之名義,於各該合約上偽造印文,並於前述支票背面,偽造、盜蓋如附表1至12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彰彰甚明。被告李建邦上開空言辯解,不惟與前開證人之證詞均不相符,亦與常理有違,洵無足採。至證人陳安民雖曾證稱:李建邦向伊借票時,有明確說是要跟銀行票貼等語,然其亦證稱:伊沒有這麼清楚知道什麼是銀行票貼,伊只知道可以拿票去銀行借錢,伊一直認為是票貼周轉,不是借貸,伊不知道拿支票跟銀行借錢需要合約,伊不曉得李建邦會去冒貸,伊沒有同意李建邦可以做合約等語明確(見A16卷第20至22頁背面、金重訴卷第263至271頁),是證人陳安民縱然簽發支票予被告李建邦,並同意作為票貼、資金周轉之用,然證人陳安民所認知並授權者,僅限於該等支票之使用,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李建邦得刻製歐首牙醫診所大小章,甚至逕以該診所名義簽訂不實契約、為背書行為。被告李建邦之辯護人辯護稱:陳安民既同意借票供李建邦票貼,應可認其有概括授權李建邦製作合約云云,尚嫌武斷,無足為被告李建邦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李建邦之辯護人復辯護稱:中國信託承辦人員於款項動撥前,均有致電各該診所確認採購內容,且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醫療診所供應商票據融資撥款檢核表上,也有各次採購品項內容的記載,足徵各該醫師知悉李建邦以其等簽發之票據作為融資之用,並有概括授權李建邦製作合約云云。惟查: ⒈觀諸卷附中國信託銀行之醫療診所供應商票據融資撥款檢核表(見金重訴卷㈢第133、153、163、173、183、193、203、213頁、卷第411至561頁),內容設有「照會開立票據/背書之診所、醫師票據真實性無誤」、「勾稽憑證確認交易屬實」等欄位,而在「照會開立票據/背書之診所、醫師票據真實性無誤」欄位下,則設有對象姓名、身分、照會時間等欄位,並有親訪、電訪等選項可供勾選;至於「交易/採購標的」之註記,則係列於「勾稽憑證確認交易屬實」欄位下,是就上開檢核表記載之前後脈絡以觀,「交易/採購標的」之記載,應非業務人員就訪查照會實際結果所為紀錄,而僅係業務人員依據各該次撥款之交易憑證(即合約書),載明該次交易之買賣標的物,並判斷是否與醫師科別相符。再者,徵之證人李瑋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中國信託任職,並於102年至103年間,經手承辦珖億及維德公司的申貸業務,伊是負責收件,不是徵信人員,伊把文件收齊後交給徵信部門做審核,審核下來就會有准駁跟額度;再依照案件的情事,徵提需要的文件給授信人員做撥款。撥款時要多收取醫生的票,伊會先查詢他是不是醫生,在衛生署網站上查詢,送出去之後,授信人員會去就票做照會,但是照會流程伊不清楚。伊等會收買賣合約,對保時沒有提供合約,提供合約是撥款前才提供的,合約收進來後,會連同票據一起轉交給授信部門,伊就是看合約上的金額跟票據相符,票據的發票人也跟合約上的交易對象相符,伊不會特別去查合約是不是真的,只會看合約及票據內容是否相符等語(見金重訴卷第407至416頁)。證人黃美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曾在中國信託任職,有經手辦理過珖億、台灣醫購、維德、群鼎、國鼎等公司的醫療票據融資,伊在貸款動撥前,都會打電話到那間牙醫,詢問是否有這個合約,銀行內部會有一個紀錄。動撥前伊要做電話的確認,確認的方式是伊在撥打電話的時候,因為醫生不容易接到電話,可能正在看病,有時候伊會跟護士確認,伊會婉轉一點跟客戶確認最近是不是有採購,如果OK的話,我會問護士貴姓,因為伊等要做紀錄,但不會問到合約上採購的詳細項目,會問是不是有買特定東西,不會問到型號,因為護士可能也不是那麼了解。伊印象中沒有跟醫生接觸過,沒有跟他們通過電話,伊都是跟護士通電話,伊會問最近有無增購一些設備,來確認有無客戶的需求,護士大概都可以回答,如果不行會請護士跟醫生確認,伊在確認時,不會問那麼細,只會問最近有無添購新的設備。所以,如果新的設備不是跟提出貸款的公司所添購,伊也無法確認,因為當時有跟李建邦聊到這件事情,他提到銀行這樣會造成醫生困擾,他希望只做簡單的電訪即可,不要問太細,伊有詢問一下,就用簡單的方式來代替,就是只問最近有無添購設備。伊只記得在動撥第一次會打電話,之後會不會每次都打,伊就不確定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第418至428頁)。是依上開證詞,中國信託銀行業務人員固於貸款動撥前,或有致電各該牙醫診所之情,然其等僅概略詢問診所人員是否有購買相關設備、耗材,並未詳細核對採購品項、數量與交易金額、對象廠商、採購日期等細節,而各該牙醫診所既仍在營運中,診所內備有相類之設備儀器,或持續添購牙科耗材,實屬正常,殊難以診所人員為肯認之回覆,即遽認各該牙醫師對於被告李建邦以其等診所之名義,製作交易內容不實之合約乙情有所知悉,更遑論其等有概括授權被告李建邦為上述行為。 ⒉至於前揭卷附撥款檢核表上,固有記載照會之對象姓名、身分及照會時間,且勾選「照會開立票據/背書之診所、醫師票據真實性無誤」、「電訪」等欄位;並就資金用途為購買設備或購買耗材、開票對象與本次授信供應商是否相符、票據總額、票據期間與票據內容是否相符等選項,均填選相符。然依據證人黃美淑前揭證詞,其致電各該牙醫診所時,僅有概略詢問是否添購設備,而不會問到交易細節,也無法確認交易廠商與申貸人是否相符,足見其等業務人員係在未逐項詳細查核、確認的情況下,而在前開檢核表上,作成前述開票對象與授信供應商、票據總額、票據期間與票據內容均相符合之紀錄,自不能據此記載而反推各該牙醫師知悉上情,甚至同意、概括授權被告李建邦製作不實之買賣合約。辯護人上開辯詞,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李建邦之認定。 ㈦被告李建邦之辯護人另辯稱:第一銀行承辦人員於105年5月31日授信撥款前,有前往葉義輝位在安和路之診所,與葉義輝就其與珖億公司間之往來情形進行訪談,足徵葉義輝知情,且概括授權李建邦製作合約云云。惟查:



 ⒈於103年至105年間,維鈞牙醫診所仍持續向珖億公司採購牙醫耗材乙情,既經證人葉義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重訴卷第251頁)。又依據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1年4月20日一中和字第36號函略謂:因珖億公司向本分行申辦融資,本分行承辦人員於105年5月31日授信撥貸前,就發票人營業處所營運情形及雙方交易往來關係辦理實地查證,於該診所與葉姓負責人就該診所成立多久、與該公司業務往來多久、雙方交易模式、每年大概往來的業務量等進行訪談,藉以從中瞭解該公司銷售情形;另葉姓負責人主動表示,其診所透過該公司進貨較便宜,餘則未多作說明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第409頁)。則該銀行承辦人員於105年5月31日前往維鈞牙醫診所,僅就該診所之營運概況、與珖億公司歷來之交易情形向葉義輝進行訪談,並未針對特定買賣交易、設備耗材採購之真實性進行查核確認,要難僅以該承辦人員有辦理實地訪查、證人葉義輝維鈞牙醫診所與廠商之交易往來情形予以回覆等情,逕認證人葉義輝知悉,並授權被告李建邦製作虛偽買賣合約以申辦貸款。 ⒉被告李建邦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葉義輝所提合約書照片1紙為據(見A3卷第46頁),辯稱:被告李建邦因獲悉第一銀行承辦人員欲前往維鈞診所查訪,遂將該不實的買賣合約書先傳給葉義輝,使其能夠正確回應承辦人員,可認葉義輝對於被告李建邦以其診所名義製作合約書一事,早已知情云云。惟依證人葉義輝於偵查中證稱:第一銀行行員於105年5月至6月間,到維鈞牙醫診所找伊,詢問伊有無跟珖億公司往來,因為伊曾經跟珖億公司買過醫療器材,所以伊就回答有;後來李建邦在105年8月10日,用LINE傳送一紙買賣合約書的首頁,上面立合約書人是維鈞牙醫診所及珖億公司,買賣標的物是Dental Implant植體,貨款總金額是210萬元,並有維鈞牙醫診所大小章的騎縫章用印,但伊沒有跟他購買過Dental Implant植體,合約書上的大小章也不是伊診所使用的等語明確(見A3卷第81頁及背面、A8卷第97頁背面),則被告李建邦係於第一銀行承辦人員實地查訪後2個多月,始傳送上開買賣合約書照片予證人葉義輝,顯非為了使證人葉義輝事先得知虛捏的交易內容,以回覆承辦人員的查訪。佐以珖億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時,係檢附維鈞牙醫診所與珖億公司於105年5月16日所簽發之買賣合約書(見A17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其買賣標的物為「Dental Implant植體」,單價2萬元,交易數量共80組,總交易金額計160萬元,付款方式則記載「交貨完成,開立支票付款」;而被告李建邦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物亦為「Dental Implant植體」,惟其單價則為2萬1千元,交易數量共100組,總交易金額計210萬元,付款方式則記載「交貨完成,開立二張支票付款。第一期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105年11月25日)第二期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105年12月25日)」(該買賣合約書照片實係附表2序號1所示合約,交易日期應為105年7月18日),兩者不論就交易數量、單價,或總金額、付款方式之記載均截然不同,由此亦徵被告李建邦傳送上開買賣合約書照片予證人葉義輝,絕非如其所辯,為要事先與證人葉義輝統一口徑,以圖應付銀行之實地查證。被告李建邦據以辯稱證人葉義輝對其製作不實合約書以辦理融資貸款,有所知悉,且有概括授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㈧被告李建邦之辯護人又辯稱:依據中租公司之風險評估報告 ,其有記載各該牙醫師的人格特質、診所醫師及診療椅數量 ,證人王博彥也證稱其曾遇過陳安民,並到診所拍照,顯見 至少中租、新鑫公司的承辦人員確實有與醫師接觸,本件相 關租賃公司人員均有前往診所現場勘查,並訪談醫師,亦可 推斷該等牙醫師對於被告李建邦所為均知情,且有概括授權 云云。惟查:
 ⒈觀諸卷附中租公司風險評估報告(見A21卷第27頁背面至第74頁),其中固有關於各該牙醫師的個性側寫、執業場所、設置治療椅及儀器數量之記載,惟此不過是針對各該牙醫師及其等執業場地所為概略敘述,充其量僅足證明中租公司曾經派員就各該牙醫診所環境、大致營運狀況,向各該診所人員進行訪談,尚不足認定中租公司均會針對個別應收帳款收買案件,實際向各該牙醫師查核確認各次買賣交易之真實性,自亦無從推認各該牙醫師因此而知悉、授權被告李建邦以不實交易內容之買賣合約,向中租公司申辦應收帳款收買。況且,訊之證人即中租公司承辦業務員吳一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承辦珖億公司應收帳款受讓業務,但不記得有去過與本案相關的牙醫診所,伊只有印象,曾跟被告李建邦去過一間診所,印象中去那間診所是要看一個設備有無賣給該診所,但診所在何處已經不記得。關於卷附中租公司的風險評估報告, 因為該案係伊接手的案件,前手學長的綜合說明,伊都會陸陸續續地copy下來,伊印象中,中租公司不會每一件案子都例行性做訪查,因為實在沒有這個人力,伊記得當時在做新案子的時候,承辦人一定是會到現場了解,但經辦過程中,這些確實是copy前手學長的,畢竟對方是醫師,不太方便去打擾,伊的印象中,伊本身沒有跟任何醫生談過話,只有一次是去看設備在不在,伊沒有印象去過淡水的悠植診所等語屬實(見金重訴卷第49至55頁)。是依上開證人吳一緯之證詞,中租公司風險評估報告內,縱有關於各該牙醫師的個性側寫、器材數量及執業環境等記載,亦僅係接手承辦業務之人為便宜行事,而引用照抄前手於先前辦理之應收帳款受讓案件中所為的書面記錄,中租公司並不會針對每個案件,均辦理例行性實地查訪,證人吳一緯亦未實際接觸本案相關牙醫師。則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從為被告李建邦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王博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中租公司待過10年,就伊的理解,中租公司跟珖億公司的往來時間是比較久的,中租會比較密集去這些診所,去確認這些設備的交機情況,因為他的額度也比較大,所以在中租的確是比較密集的等語。然其亦證稱:伊在中租時期,伊不是應收帳款業務的實際經辦人,伊是經辦的上一階主管,所以其實珖億公司的案子,事實上也會過伊這邊,但在中租公司任職時期,伊沒有實際跟李建邦接洽過等語(見金重訴卷第117至128頁),則證人王博彥於任職中租公司期間,並未實際接洽被告李建邦,亦未親自前往前開牙醫診所辦理實地查訪,已難憑其所為證詞,遽為被告李建邦有利之認定。況且,證人即中租公司審查人員林宗憲於偵查中證稱:一般客戶申請應收帳款受讓程序,需準備買賣合約及因該買賣合約產生之支票,而中租公司需要確認該交易內容是否屬實,通常會審核買賣合約書的內容、買賣項目、合約金額與支票金額是否相符。關於審查交易的真實性,若是設備交易方面的審查,伊會以病人身分去診所詢問是否真的有購買該些產品,並不會透露伊是中租公司的人;若是耗材交易方面的審查,伊則會看診所使用耗材的頻率,以及客戶所提供支票的受讓紀錄,來判斷醫師票信兌現的狀況。至於耗材使用頻率,是依據一般產業判斷,伊會比較前次受讓及本次受讓期間所採購的耗材數量是否符合一般診所使用量。104年7月間,伊曾查到一筆均潔牙醫診所向珖億公司採購X光機交易是不實的,因為伊以病人身分打電話詢問均潔牙醫診所,均潔牙醫診所X光機已經使用2、3年了,並非新的設備,但前述交易合約卻說是新的設備,所以該筆應收帳款受讓申請就被退件了,伊也曾以病人身分去宏瑞牙醫診所洗過牙,看看診所規模、門診熱絡度、治療椅張數等;伊也有在歐首牙醫診所門口觀察診所規模等語明確(見A8卷第274至275頁背面)。是依證人林宗憲前開證詞,其係於各該牙醫師、診所人員均不知情的情況下,隱匿其身分、任職公司及實際目的,而致電各該牙醫診所或進行現場查訪,則各該牙醫師自不可能因此獲悉被告李建邦製作上開不實合約書,藉以向融資租賃公司申辦應收帳款收買之情,遑論推斷其等有概括授權之舉。 ⒊再者,證人王博彥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新鑫公司承辦的是應收帳款受讓業務,伊在第一時間並不會接觸到牙醫師,除非送案後審查人員有要求,需要伊去確認交易標的物是否已經交付,主要是拍受讓合約內容所交易的設備。但不一定每個案子都會去診所拍照,伊有印象曾去過1、2間牙醫診所拍照,但都沒有跟醫生直接接洽,只有遇過陳安民,沒有具體談到什麼話,只有說要來拍照,伊也有印象去過一個民權東路後面巷子的診所,應該也去過景安捷運站對面的牙醫診所。伊到診所時,確實是可以拍到伊剛提到交易的設備,但不是每個診所伊等都有去,會去的原因,是因為伊在把票據、醫生的案子送到審查端時,審查端有要求,伊才會去等語(見金重訴卷第117至128頁),且有新鑫公司提出歐首牙醫診所交機照片4紙在卷可參(見金重訴卷第571頁)。惟依照證人廖盈嘉、岑湛輝葉義輝陳安民葉騰鴻等人之前揭證詞,其等所經營之牙醫診所於103年至105年間,仍持續向被告李建邦旗下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購入耗材,其中證人陳安民於104年間,亦曾向被告李建邦購入大尺寸3D全口側顱數位X光機1臺,亦即上開證人與被告李建邦旗下公司之間,仍存有真實之買賣交易。於此情形之下,縱然偶有金融機構、融資租賃公司派員查核交易標的,本與常情無違,而各該牙醫師或其他診所人員因而配合查訪,並同意其等拍攝採購之設備儀器,亦屬正常,無由憑此推認各該牙醫師知悉,並授權被告李建邦以不實之交易合約,向新鑫公司申辦應收帳款收買。   ⒋綜上,被告李建邦及其辯護人一再以租賃公司曾經派員查訪,各牙醫師既曾接受查訪,其等對於被告李建邦融資一事自應知情,亦可推認其等有概括授權被告李建邦製作上開不實合約等詞置辯,顯屬誤會,難認有據。     ㈨被告李建邦及其辯護人又辯稱:各該銀行、融資租賃公司並未因被告李建邦所提出之不實合約書,而陷於錯誤云云。惟查: ⒈證人張源爐於偵查中證稱:珖億公司及台灣醫購公司向合作金庫申辦貸款業務,該等公司都是符合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的資格,信保基金一開始給珖億公司的保證成數是6成,之後因為珖億公司的營業額增加,所以信保基金調高保證成數至7成,而台灣醫購公司的保證成數則是8成,另外也向珖億公司徵收客票作為加強債權,是額外的債權保障,伊並不知道珖億、台灣醫購公司向合作金庫提供的合約是假的,如果知道,一定不會核貸等語屬實(見A8卷第245至247頁)。另觀諸卷附合作金庫中和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見A17卷第3頁背面至第6頁、第9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該銀行所擬訂授信條件中,其擔保品包含:應按動用餘額徵取1.25倍應收客票(票期不得逾一年),以保持方式存入本行備償專戶託收控管;動用方式則為「徵取借戶辦理分期付款取得之票據八成内貸放,並應核對每筆融資之買賣契約,且留存影本備查」、「徵取辦理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约所取得之票據八成内貸放,票期不得逾一年,並留存買賣契約影本備查」等語。 ⒉證人劉家君於偵查中證稱:珖億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貸短期放款,額度有效期間是一年,每年到期時,珖億公司需要提供借款申請書給第一銀行辦理額度申請,每次要在額度內動撥時,珖億公司會主動提供借款申請書、票據明細表、銷售合約或統一發票等交易文件,並徵提貸款額度一定成數的客票申請撥貸,珖億公司的授信額度可以循環動用,另外第一銀行不接受珖億公司的關係企業客票作為加強債權的保障。一般伊等會去照會票據付款行,看發票人有無退票紀錄,並確認銷售合約簽約雙方及契約金額是否與所提供的客票相符,若是診所開的個人支票,伊等會去查詢開票人是否是診所的醫師。伊並不知道珖億公司向第一銀行提供的合約是假的,如果知道,當然不會核貸等語屬實(A8卷第261至262頁背面)。又觀諸卷附第一銀行之票據明細表(見A17卷第70頁、第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91頁、第94頁背面至第214頁),其上載明:「下開票據,如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借款人除同意將票據背書交付貴行收執外,並願將該票據原因關係…所取得之債權讓與貴行,貴行得隨時逕行用以抵償借款人現在…債務」、「借款人茲特聲明該等票據確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票據取得原因應具體說明售貨名稱、數量、單價、總值..等」等文字屬實。   ⒊證人江智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潤公司做應收帳款受讓,需要有票據和客人與賣方的合約,有些是訂購單有的是合約,合約是要核對支票的金額跟交易的款項,應收帳款本質是受讓票據債權,但是合約是用來證明這個票據是實在的等語(見金重訴卷第471至478頁)。另觀諸卷附和潤公司之國內應收帳款收買合約(見A21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2頁、第115至117頁、第120至121頁背面、第125至126頁背面、第130至131頁、第138至139頁、第142至143頁背面、第145頁),載明:甲方(即珖億、台灣醫購及群鼎公司)向乙方(即和潤公司)申請辦理國內應收帳款收買管理業務,由乙方同意收買甲方對其特定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得向丙方請求一定金額之債權…;且第一條約定:二、…甲方應將被選定之丙方之所有應收帳款(包括現有及將來發生)全部讓與乙方,並交付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第三條則約定:一、甲方應保證所讓與之各該筆應收帳款確係有效存在…而為合法確定之應收帳款等語屬實。再者,依據和潤徵信報告書(見A21卷第106頁背面、第119頁背面),信管部徵審意見亦敘明:「另請注意應收帳款受讓之必備債權文件如下,需齊備:…發票影本(存根聯蓋戳章『本交易帳款已受讓不得作廢』)/交易合約/簽收單影本」、「為應收帳款受讓額度…收受『醫院、診所、醫師』開立之支票,相對風險較低,建議…其應收帳款相關必備文件中『發票影本』、『交易合約』、『簽收單』可擇一佐證」等語明確。   ⒋證人李維霖於偵查中證稱:台灣醫購公司是華泰銀行之客戶,當時台灣醫購公司的總經理李建邦有貸款的需求,就跟華泰商銀新莊分行辦理貸款,核貸金額是1,000萬元,批示條件是移送信保7成保證,徵提7成的客票,於103年5月間一次動撥。一般來說,伊等拿到客票之後,會先照會開票銀行,並上網查詢診所的資料,確認開票人的醫師機構及醫師身分,伊並不知道台灣醫購公司向華泰銀行提供的合約是假的,如果知道,客票兌現的備償金額就會直接沖欠款,根本就不可能還給客戶等語屬實(見A8卷第253至254頁背面)。再者,徵諸華泰銀行授信案件變更申請書(見A18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核准條件調整為:「所徵提客票(含期票)為辦理分期性付款票據時,若因合約為分期款項無法徵提發票者,得以出貨單或銷售合約附卷取代」,而單位意見則謂:「茲因借戶行業特性,其所收受之票款皆為分期性付款之票據…所徵提客票(含期票)為辦理分期性付款票據時,若因合約為分期款項無法徵提發票者,得以出貨單或銷售合約附卷取代…」,授信管理部亦加註意見:「因借戶交易對象包含一般牙醫診所及牙醫師(個人),部分託收客票無法提供發票,擬申請以出貨單或銷售合約代替,故提出變更,另加註徵提票據為『分期性付款之票據』」等語。又依據華泰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見A18卷第167至171頁背面),其明確約定:「貳、擔保物條款…三、立約人所提供予貴行之應收票據,皆為立約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且實際交易行為所取得,如有不實致貴行不獲兌現付款時…」等語。     ⒌依據卷附陽信銀行授信核覆書(見本院卷㈤第357至381頁),其核貸、授信條件包含:「所收受之客票如係分期付款之分期票據,到期日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且須連續性並附買賣合約」、「其他依本行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辦理」。再依102年修訂通過之陽信商業銀行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見金重訴卷㈨第486至494頁),第4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四)非交易性票據」、第6點規定:「徵審階段:借款人應儘量提供買方客戶名單,以評估交易之真實性」、第12點規定:「徵信照會:(二)徵提交易憑證:單張票據金額或同一發票人(含企業及負責人)累積提供票據金額達10萬元者,除應依規定電話照會付款行外,另應核對交易憑證,並檢視交易憑證之交易品名、交易金額、付款方式是否合理,若單張交易憑證(需為國內三聯式統一發票)金額達50萬元者,另需查詢聯徵T01發票融資註記資訊並保留查詢記錄,如該發票曾被報送融資註記之記錄(經查詢確實為重複融資),或有不合理之客票應退還客戶不予融資…」、第20點規定:「貸放後之追蹤考核:…研判客票是否為交易票據,如發現有非交易行為票據,即應要求借款人另提供擔保或現金收回,以維本行債權」等語。 ⒍徵之證人徐純環於偵查中證稱:珖億公司係板信銀行之客戶,之前有向板信銀行申辦營業週轉金之貸款,在額度內可以循環動撥,珖億公司只要徵提125%的客票及其相關買賣合約、撥貸申請書等,就可以向板信銀行在額度內動撥。伊並不知道珖億公司向板信銀行提供的買賣合約是假的,如果知道,當然不會核貸等語明確(見A8卷第259至260頁背面)。又依板信銀行106年5月4日板信管審查字第1060000000 號函謂:「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提供岑湛輝、廖盈嘉及李裕陸等人所開立之支票予本行供為授信加強擔保,並提供其與宏瑞牙醫診所、均潔牙醫診所、永鑫牙醫診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作為交易查核憑證」等語。   ⒎證人李瑋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醫療票據融資,是行銷人員規劃出的專案,伊等會跟客戶徵提文件,並且告訴客戶這種貸款是依照票據的金額,有固定的成數進行撥款。客戶的銷售對象是必須要醫療診所或院所,徵提的是必須提供醫師的票,交易媒介是醫生開立的票,銀行是憑客戶所提供交易票據的成數去進行撥款。申請授信額度動用時,需要徵提買賣合約以及期票,撥款前,伊等會收取買賣合約,再交給授信部門,伊就是會看合約上的金額跟票據相符,票據的發票人也跟合約上的交易對象相符。如果確知維德、珖億與客戶間的交易不是真實交易,銀行不會願意核貸。客戶一定要提供合約,這是規定,就是表示他們是有關於醫療器材的交易而來的票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第405至418頁)。另參以中國信託銀行業務人員於貸款款項動撥前,尚需根據申請人所提供之醫療票據及合約書、發票或訂貨單等交易採購憑證進行勾稽檢核,以初步確認交易之真實性乙情,亦經證人黃美淑證述如前(見金重訴卷第418至428頁),且有前揭卷附醫療診所供應商票據融資撥款檢核表可佐。   ⒏證人張宏賓於偵查中證稱:台灣醫購公司是永豐銀行的申貸客戶,永豐銀行並不知道台灣醫購公司於申貸時所提供的,是虛偽的買賣合約書,以及無實質交易的客票作為債權擔保,伊等就是不知情,才會受理台灣醫購公司提出的客票,如果知道買賣合約書是偽造的、客票並非基於實質交易,當然不會核貸等語明確(見A8卷第265至267頁)。又觀諸卷附永豐銀行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維持率明細表(見A19卷第196頁、第206頁背面、第209頁及背面、第213頁、第215頁),其上業已載明:「本表所列票據,借款人同意該票據權利及/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表列票據均請依據檢附發票或訂單等交易憑證,以為本行核貸之參考資料」等文字,且該銀行核審人員於初審時,亦應就表列票據與實質交易文件相互勾稽比對,確認相符後註記於該明細表上。  ⒐證人朱嘉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元大銀行就企業融資部份,要有書面確認企業本身有用印,有擔保票據,就會願意承作,票據是最主要的,所以會照會。因為維德公司沒有發票,就需要提供類似佐證的東西,來佐證票據的真實性等語(見金重訴卷第478至488頁)。參以卷附元大銀行之約定書(見A19卷第155至156頁背面),第18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與貴行授信往來,所為陳述或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隱匿等違背誠信之行為…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減縮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屬實。   ⒑證人即新鑫公司法務人員陳致忠於偵查中證稱:新鑫公司會要求客戶提供與第三人間的買賣合約書,有些案件業務會實際看到買賣合約的標的設備確實進入發票人營業的診所,但業務實地審查並非必要,公司只要求有用印好的買賣合約書就可以等語(A8卷第255至256頁背面);證人王博彥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應收帳款業務的徵信,應該是供應商跟買受商這邊有簽立買賣合約書,以及醫生或診所因為買這個東西所開立出來所支付的票據,再加上這些醫生伊等有確認他是否真的為在籍登記的診所醫生,這樣的案件就會成立。所以,新鑫公司承作應收帳款收買,需要提供供應商跟買受商的買賣合約書,以及受讓的票據,如果該醫生是之前沒有往來過的,則需要開業證明及醫生執照,買賣合約書的部分,是伊必須去確認前面交易內容跟真實性的狀況,所以合約就是用來確認他的交易內容跟真實性等語(見金重訴卷第117至128頁)。再者,依據新鑫公司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見A21卷第3至6頁),第1條關於收買標的之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合約所定之服務期間内,在…額度內,甲方得就其與其客戶(下稱相對人)間基於有償契約且為甲方之應收帳款債權,向乙方申請辦理應收帳款收買業務,由乙方評估同意後予以收買」、第3條則約定「服務期間内,甲方得就其與相對人間基於各個有償契約所生之應收帳款,檢附第四條第一項所約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向乙方提出收買申請…」、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將其所持有且可主張該應收帳款債權所必要之一切證明文件正本,包括但不限於債權合約、出貨簽收單據、發票等,全部提供交付予乙方」等語,並明確記載:甲方聲明並保證其基於與相對人債權債務關係所享有之應收帳款債權確實存在、甲方向乙方提供之「應收帳款之債權合約」及有關甲方或相對人之一切文件皆為真實等語屬實。   ⒒珖億公司向中租公司申辦本案應收帳款收買時,應向中租公司提供買賣合約及因該買賣合約產生之支票,而中租公司則會審核買賣合約書之內容、買賣項目、合約金額與支票金額是否相符,或以電話詢問、實地訪查等方式進行查核,以確認交易內容是否屬實等情,業經證人林宗憲證述如前。又依據中租公司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見A21卷第25至94頁背面),第1條關於名詞解釋之約定:「三、商業糾紛:係指甲方對丙方之應收帳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丙方主張不負支付該票據債務之義務或其他付款之義務者:1.甲方與丙方間買賣契約經其中之一方主張不成立、無效、撤銷、終止或解除時…」,第2條關於應收帳款買賣方式之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應收帳款買賣:一、甲方應將對丙方之特定應收帳款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背書轉讓予乙方…。二、甲方應於對丙方主張應收帳款存在之發票、丙方之簽收單、確認之訂單,或其他證明債權之文件及其擔保或從屬權利移轉或交付予乙方…」,第4條則約定:「…三、甲方應擔保其應收帳款確實存在,無丙方得主張抵銷之情形或第三人得主張之任何權利,且無任何商業糾紛存在。四、甲方應擔保其與丙方間本筆應收帳款之買賣契約交易均以正常且合法方式為之…」等語屬實。   ⒓證人許進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客票申貸業務,一般都要送總行,主要徵提文件包含公司的財務資料、資產負債表、損益表、401 報表,送信保基金。核貸之後才會徵提客票加合約書或者是發票,伊需要佐證支票跟合約是一致的等語(見金重訴卷第488至496頁)。再依台中銀行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新莊分行審核意見(見金重訴卷第187至353頁),其授信條件包含:每筆貸放期間至長一年,依動用餘額徵提125%應收交昜客票(可接受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入備償專戶備償,所徵提之票據…,並徵提出貨單或銷售合約附卷。另參以台中銀行票據(副擔保)明細表上(見A18卷第14至15頁、第17頁背面、第20頁、第24頁、第26頁背面、第30頁、第152頁),註明:「注意事項:票據取得原因應具體說明售貨名稱、數量、單價、總值等」等語。   ⒔稽上事證,前開各銀行及融資租賃公司於辦理上述貸款融資、應收帳款收買相關業務時,申請人除提出支票之外,尚須另行出具買賣契約、銷貨單據或統一發票等憑證,以佐證交易。由此亦可見,珖億等6間公司向前開銀行申辦貸款、額度動撥,或准予動用其等備償專戶內應收票據兌現後之款項,以及向前開融資租賃公司申辦應收帳款收買時,其所提出之支票,均應以有實際交易為前提,而其所出具之買賣合約書、銷貨憑單或統一發票,則為佐實該等票據確係申請人因合法商業交易自客戶所取得之重要依據。從而,該等票據是否係申請人因實際交易所取得、該等交易文件及憑證內容之真實與否,均屬影響各該銀行是否核准授信額度、撥付貸款、同意動用備償專戶內款項,以及融資租賃公司是否願意收購各該應收帳款之重大交易要素。 ⒕綜此,被告李建邦持前開非屬珖億等6間公司因實際業務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並在各該支票背面偽造、盜蓋前述印文,再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合約書或偽造之合約私文書、不實統一發票,以及銷貨憑單交付各該銀行、融資租賃公司之承辦人員,佯作真實交易之合約及客票,自屬詐術之實施。而各該承辦人員亦誤信為真,誤認珖億等公司彼此之間,或與愛皮皮公司、彭志綱、葉國強及各該牙醫診所間,確有如前開買賣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遂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進而准予核撥貸款、同意動用各備償專戶內應收票據兌現後之款項,或同意收購各應收帳款,並支付價金。參以被告李建邦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用這些醫師的支票借錢,作為伊的營運週轉資金,珖億等6間公司的資金調度都是由伊負責。因為伊的資金不足,加上公司長期要背負龐大的庫存,所以伊要想辦法去取得銀行及租賃公司的貸款,只要申請銀行貸款及租賃公司的款項,伊就再拿去運用在公司營運上及償還一些銀行利息,其他伊也有把部分款項拿去投資愛皮皮公司及異奇網公司。關於曹皓崴簽發之支票部分,因為當時維德公司已經賠很多了,伊將拿去票貼後所得款項,伊忘記是先償還伊的墊款,還是拿去發薪水用掉了等語(見A3卷第120頁背面、第123頁、A8卷第180頁、B1卷第2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貸款下來的金額都是作為公司使用。關於曹皓崴簽發的支票,因為維德公司每個月要付幾十萬的薪水,都是伊墊款,伊認為那是維德公司欠伊的錢,伊算是維德公司的債主,伊拿這些票據去票貼。伊向其他金融機構貸得的款項,就拿去支付伊名下其他公司及維德公司的費用。伊集團公司除了珖億公司之外,其餘公司都是在燒錢,每個月光薪資都要超過300 萬以上,還有其它產品製作的研發費用,這些貸款出來的錢,事實上完全用在公司,借出來馬上要還,金融機構核撥後的款項,都是伊主導要去補哪邊的資金漏洞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㈠第158頁、卷第150頁、卷第281頁、訴字卷第37至42頁)。則被告李建邦於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主觀上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定。被告李建邦及其辯護人辯稱:中國信託銀行部分,被告李建邦是在核准之授信額度4,000萬內循環動撥,此金額係銀行依據被告李建邦之還款能力所為評估,當時被告李建邦尚未提出任何虛假合約,則該銀行核批之授信額度即與合約無涉,而各該銀行、租賃公司事實上僅關注支票之票信,並未查證合約之真正性,顯見其等同意撥款之原因,並非在被告李建邦所提出之合約書,自無陷於錯誤云云,難認有據,自無足取。 ⒖至於被告李建邦之辯護人另辯稱:依據中租公司之風險評估報告記載,徵信人員確實有實地勘查,審查人員也曾對於金門消費狀況提出質疑,足徵中租公司只要稍作查證,即可知悉李建邦所提出合約為假,此等金融機構有層層審核,焉可能受此等假合約而遭詐騙云云。惟查: ⑴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外,尚須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為財產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本罪成立與否,在於行為人有無著手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若行為人已將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傳達至被害人,其詐術行為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或為財產交付,並不妨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僅屬既、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建邦持前開非實際業務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並在各該支票背面偽造、盜蓋前述印文,再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合約書或偽造之合約私文書、不實統一發票,以及銷貨憑單交付各該銀行、融資租賃公司,該等不實資訊業已傳達至各該銀行、融資租賃公司經辦人員,其詐術行為即已完成,各該銀行、融資租賃公司是否因此陷於錯誤或為財產交付,並不妨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⑵再者,訊據證人吳一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租不會每一件 都例行性做訪查,因為實在沒有這個人力,伊等當時在新做 案子的時候,承辦人一定是到現場了解,但在經辦過程中, 畢竟對象是醫師,不太方便去打擾等語(見金重訴卷第49 至55頁),則中租公司因考量人力、時間成本及顧客感受, 並未針對所有案件逐一實施現地查證,尚難認與常情相悖, 亦難以該公司查證容易乙節,遽認其不可能陷於錯誤。  ⑶況且,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李建邦等人以取得各該銀行、融資租賃公司之貸款、價金,用以填補自身資金缺口為目的,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銀行、融資租賃公司承辦人員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縱各該銀行、融資租賃公司於斯時未確實查證審核,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其等陷於錯誤之認定以及被告李建邦等人本件詐欺犯罪之成立。被告李建邦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憑。  ㈩被告裘振儀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裘振儀於106年3月31日偵訊時即已供稱:伊知道李建邦有在做這些貸款,伊的確知道這些貸款是虛偽的,伊唯一做的就是幫李建邦寄送文件給銀行,讓銀行撥款等語(見A3卷第143至146頁);而被告李建邦於該次庭期亦供稱:關於虛偽申貸的事宜,裘振儀沒有跟伊搭配,她雖知情,但她只負責幫伊送文件給銀行等語(見A3卷第145頁背面);又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裘振儀知道伊用假合約及醫師支票向銀行辦理貸款,但伊等不知道用假合約向銀行貸款是違法的,是到105年鼎興案爆發後,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等語(見A3卷第123頁)。則被告裘振儀嗣後改辯稱:伊對於公司的交易狀況,以及李建邦所為虛偽申貸,伊都不知情。是事發之後,伊問李建邦才知道云云,已非無可疑之處。



 ⒉再者,徵之證人張文達於偵查中證稱:珖億公司會不定期向國外廠商採購置於倉儲,公司銷售的所有牙材都是從國外進口,所有產品代理權都在珖億公司,所以向國外廠商進口部分的業務都是由珖億公司負責,公司通常會維持一定的庫存量,並由專責倉管人員控管數量,視銷售情形不定期向國外廠商分批下單。當某樣產品的庫存量不足時,倉管人員就會寫申請表上呈給李建邦李建邦決定最終採購數量後,由負責公司財務的裘振儀撥款交由國際部人員向國外廠商下單進貨,產品則存放在珖億公司台北總公司,尖端公司、台灣醫購公司及珖億公司高雄分公司通常只存放維修用的小零件。業務員會自行去負責區域的醫療院所推銷產品,若有客戶要購買,業務員便會寫領貨單交給倉管,由倉管記錄庫存並安排出貨,業務員領貨後會去客戶那邊安裝,安裝完畢後會讓客戶簽收,業務員再將簽收單交給倉管,倉管人員再將簽收單交給會計裘振儀入帳,每月結帳時會計會製作報表給業務員,再由業務員去向客戶收款。珖億公司的銷貨憑單是倉管人員開單,因為伊等要跟倉管領貨,倉管會帶伊等去把貨拉出來,小件自己開車送,大件的話會叫貨車去診所安裝等語(見A8卷第12至16頁背面、第26頁)。另被告裘振儀亦於偵查中供稱:伊與會計助理開立統一發票,都是依據銷貨憑單來製作,銷貨憑單則由負責倉管的人員來製作等語(見A8卷第167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珖億、台灣醫購公司採購的部份,有時候會跟國外先訂貨再銷貨給國內客戶,有時候也會由國內客戶先下訂,再向國外訂貨。銷貨部份,銷貨憑單是有訂單的時候倉管人員才會打,由業務人員通知倉管人員。業務員找到客戶,就寫單子給倉管,請倉管打銷貨單,倉管人員會在要出貨時打銷貨單,銷貨憑單大部分客戶都會簽名,簽完名就會到伊這裡,伊就會整理單據,入帳部份是會計軟體會入帳,有的時候伊會依據銷貨單開發票,有時候不用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㈨第481至484頁)。是依上開證詞供述,珖億與台灣醫購公司於一般正常之銷貨流程,係業務人員於取得訂單後,填單通知倉管人員,待正式出貨時,由倉管人員製作銷貨憑單供客戶簽名,業務人員再將該銷貨憑單交付會計人員入帳或開立發票。 ⒊然而,依據被告李建邦於偵查中供稱:真的合約交易會記到珖億公司會計帳,裡面會記載有哪些收入是銷貨給哪間公司的金額,所以合約的銷售金額有入到會計科目銷貨收入的,就是真實的合約。本件涉案申貸的部分,伊會將合約書、支票填妥,請裘振儀打出貨單,如果銀行需要發票,伊會請會計助理開發票,但是會計助理換了很多個,有時裘振儀也會開發票等語(見A3卷第137頁、A7卷第1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裘振儀從創立珖億公司及台灣醫購之初,就是擔任總會計,伊與裘振儀共事已經19、20年了。裘振儀所稱本案申貸用的銷貨憑單,伊會直接拿契約指示裘振儀製作相關的銷貨憑單之說詞是正確的,一般公司正常流程,是出貨之後才會有銷貨憑單交給會計,但本案以不實交易申貸的部分,伊是直接拿契約交給裘振儀製作本案的銷貨憑單。裘振儀主要就是對業務出貨等語(見金重訴卷第129至151頁)。被告裘振儀則於偵查中供稱:珖億與台灣醫購公司的空白統一發票都交由會計助理在保管。一般銷貨憑單是由負責倉管的人員來製作,但因為李建邦要向銀行辦理票貼,李建邦就會把合約書交給伊,叫伊依照合約書的內容製作銷貨單,如果辦票貼的銀行需要發票的話,伊會再請會計助理依照伊做的銷貨單開立發票,如果會計助理不在的話,伊就自己開發票。由伊製作銷貨憑單,這樣的流程會比較快,請倉管製作的話還要點貨,會影響到倉管原本的工作進度。另外,若有實際銷貨後,伊就依照雙方約定的付款條件去收款,收款完後如果是金額小的,就由伊這邊直接存入銀行,如果金額比較大的,包括現金及分期支票,業務就會交給李建邦,支票的部分,李建邦可能會指示伊等去銀行辦理票貼的業務。但不管收款是現金或支票,也不管金額大小,伊收到後就會製作收款明細,在電腦裡面做銷帳,也就是把原本的應收帳款做沖銷。但是,如果是李建邦為了要辦票貼,直接拿合約書指示伊開銷貨憑證、統一發票,伊就不會做銷帳的動作等語(見A8卷第167至170頁)。是依上開證詞供述,被告李建邦向各該銀行申辦及動撥融資貸款,或動用備償專戶內應收票據兌現後之款項,為符合部分銀行需提供銷貨憑單或統一發票之相關規範,復為防免業務人員、銷貨人員察覺珖億、台灣醫購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之事實,遂未循正常銷貨流程取得憑證,而係直接指示被告裘振儀逕依其所提供之買賣合約書製作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而被告裘振儀長年擔任珖億與台灣醫購公司之會計主管,對於該等公司正常之銷貨、立帳,乃至開立各項會計憑證等程序,自應瞭若指掌。惟其僅因被告李建邦有貸款融資之需求,竟未經由倉管人員辦理出貨並製作銷貨單據,反而是在未確認是否供貨之情況下,按照被告李建邦所提供之買賣合約書逕開立銷貨憑單,且該等銷貨憑單亦未經各該牙醫師署名確認簽收,各該交易嗣後也未予登帳,顯見被告裘振儀對此部分交易未循正常銷貨立帳之程序,應屬虛偽交易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⒋參以被告裘振儀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自承:伊會把大部分的會計工作都交由會計助理來處理,伊主要的工作在處理聯繫訂貨、進口報關的事情等語(見A8卷第167頁背面);復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公司產品大部分都是進口的,伊就負責做進出口通關、報關、點貨、盤點、出貨等語明確(見A8卷第176頁背面),足徵被告裘振儀應能掌握珖億、台灣醫購等公司向國外廠商訂購進口牙科影像系統、治療椅等醫療儀器設備,或其他牙科用品之頻率、數量及出貨情形,也應當知悉被告李建邦所提出之買賣合約,其上表彰之貨品交易與實際訂購進口、銷售出貨之狀況不甚相符,而有不實之情。被告裘振儀竟仍按照合約製作銷貨憑單、開立統一發票,且依被告李建邦之指示將上開合約書、支票及銷貨憑單、統一發票交付各該銀行承辦人員,以辦理貸款融資或動用各備償專戶內應收票據兌現後之款項,主觀上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裘振儀及其辯護人辯稱:裘振儀並不知買賣合約書的真偽,也不知道實際交易狀況,其僅係單純信任配偶李建邦,按照他的指示辦事,而單純送件、寄送貸款資料,並無就契約內容向銀行為意思表示,並無以詐術致銀行陷於錯誤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憑。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罪所得」(嗣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於數人共同犯上開罪名時,其犯罪所得亦應合併計算,否則無法顯現其對金融秩序之實際影響範圍,如此解釋始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所謂「犯罪所得」,應以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通常係指銀行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為財物交付之金額或價額,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可獲得之利潤或金錢利益,尚無扣除成本之必要。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李建邦裘振儀共同以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詐欺犯行,向陽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融資,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准放貸並撥款109,250,000元,認應屬被告李建邦裘振儀因此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另就事實欄一㈥部分,其等2人以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詐欺犯行,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動撥貸款融資,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准放貸並撥款218,322,75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李建邦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至於被告裘振儀,因無證據足認其知悉、參與其他被告以維德、群鼎、國鼎、尖端等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為詐貸行為,是被告裘振儀應僅就其以製作珖億、台灣醫購等公司之不實銷貨憑單、協助遞送申貸文件資料等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7序號1-1至1-36、5-1至5-4所示金額共計103,779,000元負其責任。    被告張景祥雖辯稱:伊按照李建邦的指示去申請貸款、對保,伊完全沒有參與製作合約,伊自己也沒拿過合約云云。而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張景祥並未參與製作買賣契約書,主觀上對於前開合約書係屬虛偽一事也無認識,又張景祥並非群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群鼎公司之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均僅有大小章,並無張景祥親自簽名,張景祥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訊之被告李建邦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張景祥是群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景祥一開始跟銀行對保時就有簽名,每次跟銀行動撥時,都是由他送件,他可以看到與醫師交易的假合約,而且他是公司的負責人,會清楚公司到底有無實際交易,所以一定知道是用假合約向銀行申貸。維德公司 、群鼎公司要跟銀行申辦票貼貸款,伊都是委託張景祥辦理,有時伊會做好合約交給他,如果伊沒有做,他會幫伊製作合約。維德公司、群鼎公司的申貸及資金狀況是由張景祥及會計曾韻如負責。群鼎公司的假合約有時是伊製作,有時是張景祥製作,用印也是有時伊用印,有時張景祥用印,但群鼎公司大小章都是張景祥保管;維德公司部分,會由伊與張景祥一起製作假合約並用印,至於伊旗下公司之間的假合約都是伊繕打,群鼎及維德公司是伊或張景祥用印。支票開立的買方部分,群鼎公司及維德公司是由伊或張景祥開立。群鼎公司的發票是由張景祥曾韻如開立。群鼎公司是由張景祥來跟銀行聯絡,伊會把醫師的客票給張景祥,由張景祥送件給銀行動撥;維德公司部分,伊會把醫師的客票給張景祥古少禾,大部分是給張景祥,由他們兩個向銀行動撥等語(A3卷第119至124頁、第135至141頁背面、A8卷第178至187頁背面);復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的支票都是拿給張景祥,由張景祥去連絡銀行,這些從貸款文件上可以看得出來,負責人如果沒有簽名,是不可能貸到款,伊把支票交給張景祥去票貼,把錢貸出來後,把錢用到維德公司,所以他不可能不知情等語(見A7卷第93至94頁);再於偵訊時供稱:維德電腦與銀行往來的假交易部分,是伊拿給張景祥,張景祥也會知道這些契約是屬於假交易,因為維德公司的軟體交易金額不會那麼大。維德公司一開始是由張景祥擔任負責人,後來是古少禾擔任負責人,維德公司如果有實際的交易都是張景祥古少禾去談;而軟體開發實際成交的交易金額最多不會超過100萬,但是伊提供給他們的虛偽交易,這些交易金額數目都上百萬,且伊對電腦也是外行,伊沒有在跑軟體業務,伊認為他們知道這是假交易,這些假交易金額很不合理,且都是重複那幾位醫生。一開始,是伊拿醫生的票跟合約書請張景祥去跟銀行融資貸款,張景祥會知道這個交易是假的,因為維德公司不可能會有這麼大的交易。張景祥另外也是群鼎公司負責人,他也有負責對保,他應該知道這些交易是假的,因為銀行部分,他參與比較多。維德、群鼎等公司就是由張景祥負責跑銀行辦理融資申貸,支票跟合約書雖然是伊交給他的,但因為伊給他的契約書就是重複這些醫生,且有些契約書是他處理的,醫生的章是伊蓋用,公司章是張景祥蓋用,醫生的章有時是伊私下蓋,有時是伊在張景祥面前蓋,所以張景祥會知道這些交易是不實在的。但張景祥的確是聽伊的話去辦事情等語明確(見A7卷第9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維德公司大部分跟本案有關的假合約是伊做的,一部分可能是維德公司他們做,伊不確定是誰古少禾還是張景祥做的。前面是張景祥當負責人,後來變古少禾,伊會找張景祥是因為伊知道張景祥比較簡單,不需要再講那麼多,比如說合約由張景祥去製作的時候,他會知道怎麼做。因為那時候張景祥已經沒有在處理維德公司的業務了,合約內容伊會跟張景祥說,你現在做一個誰跟維德公司購買什麼東西的合約,其實伊這邊做完的合約,也是會拿給張景祥,請張景祥去找古少禾還是找會計蓋章。合約一定是先做才會去用印,伊就是合約做好交給張景祥,伊會跟他講說需要什麼樣的內容合約。伊在偵查中說張景祥是公司的負責人跟業務主管,有沒有這個交易合約他們很清楚,所以他們一定是知道用假合約向銀行申貸,是實在的。因為張景祥知道維德公司很缺錢,也不會有這麼大的交易,所以張景祥一定會知道這些是假交易。以合約來講,其實請張景祥古少禾做,也是伊跟他們講內容的。合約的部分還是有交代他們做,有教他們怎麼做交易合約內容。因為支票是伊去取得,所以,伊要告訴他合約要寫多少金額,大概是什麼內容物,因為器材的事情是伊比較清楚,他們不清楚。群鼎公司跟維德公司的假合約製作,張景祥應該都有參與。伊有支票之後,比如說伊需要群鼎的、需要維德的,當時伊又不方便製作的時候,伊就會教張景祥做,跟他講內容是什麼。伊在偵查中所稱醫生的章是伊蓋用的,公司的章是張景祥蓋用,醫生的章有時是伊私下蓋,有時伊會在張景祥面前蓋,所以張景祥就會知道這些交易是假的,這些陳述是實在的等語(見金重訴卷第129至151頁)。是依上開證詞,被告張景祥確有按照被告李建邦之指示,以群鼎、維德等公司之名義,協助偽造買賣合約,並連同被告李建邦所簽發、取得之支票、不實之銷貨憑單、統一發票與申辦文件,持向各該銀行、融資租賃公司申辦貸款動撥或應收帳款收買。被告張景祥辯稱:伊只有一、二次協助李建邦調整合約的電腦列印格式,此外並未負責製作合約,伊對於假交易一事並不知情云云,已非無可疑之處。   ⒉再者,依據證人李宜烜許進聖、朱嘉旭、江智龍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李宜烜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群鼎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張景 祥通知伊,說李建邦要伊隔天帶身分證、印章到公司,隔天 伊到公司問張景祥,他說等下銀行會派人來請伊簽名,當下 伊沒有仔細看文件內容,因為文件上張景祥有簽名,所以伊 就也簽了,當時伊簽完問張景祥為何要簽名,張景祥表示是 因為群鼎公司授信資料不漂亮,要多一個人簽名,當時伊才 知道我是簽連帶保證人等語(見A3卷第87至90頁背面)。 ⑵證人許進聖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群鼎公司申貸案件的招募人 ,105年2月間要對保時,是由伊及另一位同事戴世賢前往群 鼎公司的辦公室,跟負責人張景祥、保證人李宜烜進行對保 ,當天他們就把與牙醫診所交易的支票及買賣合約交給伊與 戴世賢,完成撥貸手續。群鼎公司的聯絡窗口最早是一位林 小姐,林小姐離職後,撥貸的支票及合約就由張景祥或是公 司人員郵寄給伊等語(見A8卷第248至250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群鼎公司的案件核准,因為伊是招募人員, 不能對保,伊就請另一位同事進行對保,伊也有去。當時有 看到張景祥李宜烜。最開始是李建邦跟伊說群鼎公司需要 貸款,而對保時,張景祥有交付支票及買賣合約給伊。當初 在申請案件時,都會跟客戶說明伊等要徵提的文件就是這些 ,以及為何要徵提都會說明等語(見金重訴卷第488至496 頁)。
 ⑶證人朱嘉旭於偵查中證稱:104年間,伊以電話陌生拜訪接觸 到維德公司的古少禾及張景祥古少禾是負責人,張景祥是 股東,因為維德公司有資金需求,伊就到維德公司拜訪,古 少禾、張景祥準備好公司資料讓伊帶回分行,完成徵信報告 並經總行審核,104年間初次核貸額度一年是600萬元。105 年4月間續約,總行認為維德公司的營收並沒有增長,所以 把貸款額度降為300萬元,這2次簽約對保,都是由伊及業務 助理到維德公司在民生東路5段的辦公室,與負責人古少禾 、股東兼保證人張景祥簽約,對保簽約完成後,每次要動用 額度時,會由古少禾或張景祥將客票、買賣合約書及撥款文 件送到伊的辦公室。維德公司之聯絡窗口就是張景祥、古少 禾。關於104年至105年間,維德公司與宏瑞、均潔等牙醫診



所的交易額高達661萬元、503萬元的情形,伊曾經問過古少 禾跟張景祥,他們說有些是診所軟體的進貨,金額比較大, 有些是診所採購較多的消耗品數量,放在維德公司慢慢使用 等語(見A8卷第263至26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伊是陌生拜訪,打電話去問公司是否需要借錢,請財務 小姐幫伊轉,會計小姐就幫伊轉張景祥。簽約完後,需要動 用額度時,古少禾或張景祥偶爾會把客票、買賣合約書,還 有撥款文件送到伊的辦公室,多數是張景祥來找伊,有時候 伊則會去維德公司收。針對維德公司與宏瑞、均潔等牙醫診 所間交易總額偏高的情形,伊確實有問過張景祥古少禾。 關於元大銀行承作維德公司貸款部份,至少有2次對保以及 數次的動撥,這些程序大多是張景祥跟伊聯繫等語(見金重 訴卷第478至488頁)。
 ⑷證人江智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負責群鼎公司的應收帳 款業務,相關的文件、合約、票都是李建邦拿給伊的,但群 鼎負責人也會當保證人,伊有跟張景祥對保過,是在民生東 路的辦公室對保,李建邦跟張景祥都在場,在對保的過程中 ,伊會順便收取相關的票據或合約等語(見金重訴卷第471 至478頁)。
 ⑸被告古少禾於偵查中供稱:伊擔任維德公司負責人以後,張景祥告訴伊,他負責維德公司的銀行、帳務、公司大小章與李建邦接洽的事宜,伊負責維德公司對外的客戶開發、銷售與維修等語(見A16卷第12至15頁)。     ⒊參以被告張景祥於偵查中自承:維德公司經營模式變更為牙醫軟體的銷售之後,李建邦就提供所有資源,而公司業務人員接洽牙醫客戶的狀況,在伊還是維德公司負責人的期間,都會向伊報告;103、104年間,伊接任群鼎公司負責人之後,李建邦表示,他旗下有很多事業體,也有很多客戶,所以需要資金,希望伊可以用群鼎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貸,貸款所需的交易合約書、交易支票等資料,就由李建邦負責提供,李建邦同時填妥銀行的申貸文件,並在申貸文件上用印完畢後交給伊,伊只有在申貸文件上簽名,然後持李建邦提供之交易合約書、交易支票等申貸所需資料及申貸文件,向銀行申貸。李建邦要伊配合他向銀行申貸,他覺得條件不錯的會跟伊講,伊就配合他,伊有擔任維德公司貸款的保人,也有以群鼎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貸。貸款所需文件是李建邦提供的,銀行會到公司來收文件,李建邦會給伊貸款用的支票及合約,伊在台灣的話就是由伊轉交給銀行。申請貸款的申請書伊有親自簽名。伊覺得群鼎公司沒有實際營業,該公司實際上沒有員工,伊也沒看過群鼎公司的發票。契約上面是買賣牙材、器材。維德公司部分,後來伊不再是該公司的負責人,所以伊只有擔任擔保人,簽約人是古少禾等語(見A8卷第1至5頁背面、第7至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經手群鼎公司的申請授信額度、貸款,及動撥借款的流程,維德的部分則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金重訴卷㈨第18頁),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3序號3-1至3-5、附表7序號2-1至2-24、3-1至3-2、附表9、附表12序號2-1至2-9所示合約書、支票影本、銷貨憑單、和潤公司之國內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設備案件徵信報告書、中國信託銀行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元大銀行之約定書、放款借據、台中銀行之授信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在卷足參(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各該附表所示)。   ⒋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張景祥對於各該合約所載交易內容、金 額,自應知曉。復且,對於維德公司部分,被告張景祥係維 德公司股東,亦曾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任職期間實質掌握、 管理該公司之業務工作;卸任後,猶負責與銀行人員接洽、 說明公司營運概況,顯見其對於維德公司之業務銷售及營收 等實際經營情況,應有所知悉;因此,對於被告李建邦自行 提出,或指示製作前開維德公司之合約,被告張景祥亦應知 悉該等交易均屬有異,並非確實存在,且被告李建邦所交付 之支票,亦非屬實際交易之客票。另就群鼎公司部分,依據 被告張景祥前揭供述,其於任職期間,該公司並無其他職員 ,亦未有實際經營之跡象,則其對於被告李建邦所交付牙醫 診所之支票,俱非群鼎公司透過實際交易所取得乙情,應有 認識。則被告張景祥基於上開認知,猶仍按照被告李建邦之 指示,參與偽造製作該等合約書,並彙整前開支票、銷貨憑 單及統一發票,連同申請文件,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元大 銀行、台中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以及向和潤公司申辦應收帳 款收買,並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足徵其與被告李建邦、古少 禾(被告古少禾此部分所為,經認定為共犯之理由,詳後述 )就以維德公司之名義所為如附表7序號2-1至2-24、附表9



所示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貸之犯行,及其與被告李 建邦就以群鼎公司名義所為如附表3序號3-1至3-5、如附表7 序號3-1至3-2、附表12序號2-1至2-9所示犯行,主觀上均有 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前述之行為分擔,而共犯本件犯行,彰 彰甚明。被告張景祥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無足採憑。 ⒌至被告張景祥雖辯稱:伊曾就李建邦提出的支票,多次向銀 行照會,以確認票信正常,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惟始終未 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已非無疑。況且,倘若被告張景 祥確實信任被告李建邦所持票據之來源、票信均正常,又何 須大費周章於申請貸款動撥前先行照會,所為啟人疑竇。又 縱認被告張景祥於取得該等支票後,確有向銀行照會,然其 所詢問者不過是票據信用狀況,殊難以此確認被告李建邦所 提出或指示製作之合約是否屬實。從而,被告張景祥及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被告張景祥有利之認定。 被告古少禾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徵之被告李建邦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古少禾是維德 公司負責人,一開始跟銀行對保時他就有簽名,每次跟銀行 動撥時,伊會把醫師的客票交給古少禾或張景祥古少禾會 協助送件,他可以看到與醫師交易的假合約,而且他是維德 公司的業務主管,有沒有這個交易合約應該很清楚,所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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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尖端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皮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德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