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育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育被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育於民國108年1、2月間,加 入由另案被告黃佑呈、柳坤閎、李家興、少年余○宸及其他 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介紹另案被 告丁○○加入該集團;丁○○復介紹另案被告鄭丞凱、蔡冠宇加 入該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前往現場與被害人接觸、收取詐欺 所得,或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繳回上手。嗣被告即與黃佑 呈、柳坤閎、少年余○宸、另案被告藍方宏、葛依恩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 欺方式,向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錢 與同附表編號所示車手,被告並交付介紹車手之丁○○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作為酬勞,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嫌。貳、無罪部分(被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乙○○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丁○○、鄭丞 凱、蔡冠宇、葛依恩之證述;丁○○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142號、第6298號、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724號起訴書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未加入或引薦丁○○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乃因修車費糾紛,遭丁○○誣陷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略以:丁○○指證經被告引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 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且丁○○與被告先前曾涉糾紛,有誣陷 被告之動機,所供顯不可信。況本案除丁○○之證述外,並無 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等語。
四、經查,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輾轉介紹鄭丞凱、蔡冠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編號 1所示詐欺方式,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錢與同附表編號所示車 手蔡冠宇、葛依恩等情,有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 卷第365至367、369至371、373至374頁);證人丁○○於警詢 、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 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75至383、47 3至477、527至529頁、本院卷第154至157、197至213、433 至435頁);證人鄭丞凱、蔡冠宇、葛依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憑(偵字卷第281至299、301至318、399至403、405至416 頁);復有丁○○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蔡冠宇、鄭丞凱 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佐(偵字卷第483至500頁、本院 卷第427至432頁),且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未爭 執,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加入或介紹丁○○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 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 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 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
,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 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 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 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 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 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 作為補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論旨參 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 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 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 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 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 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 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 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87號判決論旨參照)。再者,共犯之自白,性質 上既屬被告之自白,縱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 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 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有關被告是否加入或介紹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證人丁 ○○固於108年3月1日警詢中先後證稱:於108年1月間,秘 聊通訊軟體暱稱「火力全開」之人加我好友,向我提到拿 票向他人換錢之工作。「火力全開」就是被告,被告於昨 日即108年2月28日還有打給我,說要拿薪水給我,請人拿 3萬6,000元至新北市蘆洲區民生街給我等語(偵字卷第37 9、382至383、387至389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找 蔡冠宇、鄭丞凱拿票向他人換錢,是被告跟我說的,他是 過年前在網路上找到我,叫我幫他找人。被告說只要有找 人來的,就另外發薪水給他。108年2月28日被告用秘聊通 訊軟體打給我,說要打1份公司薪水給我,並請我不認識 之人拿到新北市蘆洲區民生街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33至4 35頁)。於同日羈押訊問中證稱:我願意配合警方把上游 說出來,本案詐欺集團內與我聯繫者只有被告,被告有說 若另外找人可以給薪水。被告於108年2月28日晚上拿3萬6 ,000元給我,是用秘聊通訊軟體聯繫我後,請人拿過來給 我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7頁)。於108年5月25日警詢中
證稱:我經被告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易信通訊軟體群組 ,被告於108年1月底邀請我加入時,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 拿票向他人換錢等語(偵字卷第474至477頁)。於108年1 2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在3、4年前朋友聚會中認 識。被告有跟我說車手之訊息,當時是因臉書網站上有人 說我欠債,被告主動關心我,遂向我說工作是拿票跟人換 錢,叫我找3至4人為1組,若拿到錢就給他們2%酬勞,另 外說半個月或1個月會給我紅包作為紅利。我是用易信、 秘聊通訊軟體拉群組,將蔡冠宇、魏俊全、鄭丞凱、吳俊 育、陳保呈及被告拉進群組。吳俊育去彰化跟別人拿票時 ,被告還有請我幫吳俊育買車票。「火力全開」確實就是 被告,我被抓前1天,被告有請人拿1個3萬6,000元紅包給 我等語(偵字卷第527至528頁)。於109年7月21日另案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 稱:被告介紹詐欺工作給我,他就是「火力全開」,且有 要求我提供身分證等語(本院卷第197至213頁)。(三)然則,證人丁○○就本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乙○○ 交付款項部分)而言,核係共犯關係,前開所證乃屬共犯 自白性質,依首揭說明,尚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該共犯陳述 之真實性。經查:
1、證人鄭丞凱於警詢中證稱略以:丁○○先前請我幫忙找人, 剛好蔡冠宇無業,我遂將蔡冠宇介紹給丁○○,約在我上班 之萊爾富超商內碰面。後來我們又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餐 廳碰面,丁○○請我與蔡冠宇下載易信通訊軟體,稱若有工 作吩咐,會用通訊軟體聯繫,據我所知丁○○上手是綽號「 華少」之不詳男子等語(偵字卷第399至403頁)。證人蔡 冠宇於警詢中證稱略以:鄭丞凱於108年2月底突與我聯繫 ,說他朋友「阿翔」(即丁○○)那邊有工作機會,叫我找 時間與他朋友見面。後來我們在鄭丞凱上班之萊爾富超商 碰面,又在新北市三重區「風林火山」茶館見面,當時「 阿翔」要我下載1個通訊軟體,稱會有公司之人與我聯繫 去上班。在集團內我只接觸過「阿翔」,集團成員都是用 工作機指示聯絡等語(偵字卷第405至413頁)。證人葛依 恩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是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介紹我加 入集團之人為周耀祖,周耀祖上手是「大頭」,而周耀祖 是方泯皓拉進去的。周耀祖遭扣手機內通訊軟體群組內另 提到之「林志奎」即林志奎、「小高家」或「ROLLIN」即 高紹曦、「董事長」或「BLUERAT」即藍方宏、「JIMMY」 即陳岳化、「HARVEY」即方泯皓、「(小豬圖像)」不知 為何人、「&NO$」為「陳幻宇」(音譯);我手機內所拍
照片「林小玉」就是林小玉、「翎」是我女友楊翎均等語 (偵字卷第281至289、301至316頁)。依前開證人鄭丞凱 、蔡冠宇、葛依恩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丁○○輾轉介紹鄭 丞凱、蔡冠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無足證明被告與 丁○○、鄭丞凱、蔡冠宇、葛依恩間有何聯繫,或就本案詐 欺集團所從事之詐欺犯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前開 證人鄭丞凱、蔡冠宇、葛依恩之證詞,自無足為證人丁○○ 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2、紬繹丁○○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蔡冠宇、鄭丞凱手機 內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其中丁○○手機內雖有其各與蔡冠宇 (微信暱稱「yu」)、陳保呈(微信暱稱「保呈」)、年 籍不詳微信暱稱「M3」、「小呈」、「許」之人間微信通 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丁○○所加入「漢的秘聊聊天室(成 員為丁○○與另名不詳成員共2人)」之秘聊通訊軟體群組 對話紀錄、「群組(成員為丁○○、蔡冠宇、鄭丞凱與另名 不詳成員共4人)」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偵字 卷第483至500頁);而蔡冠宇、鄭丞凱手機內則各有渠等 與丁○○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27至432頁),然 丁○○之通訊軟體對話對象除鄭丞凱、蔡冠宇、陳保呈外, 並無任何跡證可資認定「M3」、「小呈」、「許」或其他 不詳之人為被告,前揭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亦無足證明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況卷內並無任何「火力 全開」與丁○○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之 事證,則此部分證據,無足作為證人丁○○前開證述之補強 證據。
3、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述與黃佑呈為友人等語(偵字卷 第172、454頁),惟至多僅足推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黃佑呈相識之事實,無足認定被告有加入或介紹丁○○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108年 度偵字第6142號、第6298號起訴丁○○、鄭丞凱、蔡冠宇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108年度偵字第7724號起訴蔡冠 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乙○○之犯罪事實(均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偵字卷第509至515、533至535頁) ,然顯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之事 證,是此部分證據,亦非得作為證人丁○○前開證述之補強 證據。
4、公訴人雖主張: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中 ,均一致證述被告引薦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證人丁○○ 與被告本無仇恨,應無甘冒偽證風險構陷被告可能,其證
詞確實可信等語。然依首開說明,公訴人所指證人丁○○前 後證詞一致、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與被告無仇隙不致構 陷被告各節,均非適法之補強證據,公訴人此部分主張, 即非可採。公訴人再主張:被告曾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之 行為等語,並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為據(本院卷第459至46 0頁),然被告縱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亦無足推論 其確有加入或介紹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自 不得作為證人丁○○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公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非可取。
(四)再者,遍觀檢察官所附卷內其他證人柳坤閎、余懿宸、藍 方宏、方泯皓、周耀祖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5至23 、109至126、195至217、237至257、259至263、265至271 、275至280、319至346頁),及其他被害人之證述、暨共 犯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非供述證據,均不能勾 稽、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何等關聯性,亦不足作 為證人丁○○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共犯丁○○雖迭指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公訴人 所提事證,均不足補強前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在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下,自不能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職此,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稱「 本案」係指「已經一般起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之犯 罪」,則指同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而言。據此,對於「本 案」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種類為:⒈一人犯數 罪者。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⒌本罪之誣告罪。亦即,與「本案」具有上開5 種聯繫因素之案件,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本條 之設固在求訴訟經濟,使具有聯繫因素之案件能在「本案」 之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然過多之追加起訴,將妨害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並導致整個案件趨於龐雜而不利於案件之迅速 審結,反而與訴訟經濟追求減省勞費之目的有違。因此,對
於案件是否具有上開聯繫因素,係以「本案」作為判斷基準 ,僅在另案與「本案」具有上開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 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而僅係與「本案」追加起訴之 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否則案件 將不斷往外增生擴大,以致有害於案件之妥速審結,始合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應嚴格 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 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類此論旨)。二、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一案, 係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588號、第12351號 、第15636號、第18329號、第18793號、第19397號、第2235 8號、第2385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提起公訴,其被 告為「黃佑呈、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陳叡琳、周耀祖 、葛依恩、方世昱、賴鴻岷」等9人(下合稱黃佑呈等9人)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黃佑呈等9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被害人陳玉麗、陳和琴、洪瑞獻、乙○○、廖綉梅、林 美華、莫愛玉交付財物(莫愛玉部分未遂)」。本件追加起 訴有關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乙○○匯付款項」,固與「本案」間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然本件追加起訴有關被告被 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丙○○○交付款項」,未與「本案」間有一人犯數 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質言之 ,本件追加起訴有關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固與「本 案」因數人共犯一罪而具相牽連關係;又本件追加起訴有關 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則與本件追加起訴有關被告被 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因一人犯數罪再具相牽連關係,然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 ,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及於事後追加 起訴之案件,業如前述,本件追加起訴有關被告被訴如附表 編號2部分,既與「本案」間無直接之相牽連關係,該部分 追加起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時,雖同時以10 8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柳坤閎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丙○○○交付款項」之犯罪事實,移請 本院在「本案」即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一案中併案審理。 然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既認柳 坤閎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等罪之共同正犯,則 針對每一被害人,應各別成立犯罪,殊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觀諸上開併辦部分,被害人丙○○○與108年度原訴 字第43號一案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588號 、第12351號、第15636號、第18329號、第18793號、第1939 7號、第22358號、第2385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起 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均屬不同,則前開併辦部分,與「本案」 即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 案部分與「本案」即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 ,當無從併予審理,本院另於「本案」中為適法之處置,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有無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錢 繳回詐欺所得方式 車手 1 乙○○/ 未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2月26日上午致電乙○○,佯裝健保局人員,向乙○○誆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云云;復由另名不詳成員冒充165專線「李志成隊長」,要求乙○○交付帳戶内金錢供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嗣由蔡冠宇出面,自稱係李隊長派來之人,向乙○○收取現金65萬元。於108年2月27日,「李志成隊長」再要求乙○○交付帳戶内剩餘金錢,由葛依恩出面向乙○○收取現金56萬元。 108年2月26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65萬元 蔡冠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得款項放置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置物櫃內 蔡冠宇 葛依恩 108年2月27日12時至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56萬元 葛依恩將贓款放置在桃園市朝陽公園廁所內,並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 2 丙○○○/ 有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2月27日9時30分許、10時30分許、11時39分許,冒充健保局人員、「王文豪檢察官」名義,先後致電丙○○○,佯稱其健保卡遭盗用,身涉詐欺集團案件,要求丙○○○提供帳戶內款項供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延吉分行提領現金150萬元。嗣蔡冠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同市區延吉街70巷口之统一超商,收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假公文,復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往同市區○○街00巷0號1樓,將上開假公文交付丙○○○而行使之,並收取150萬元。 108年2月27日11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褸 150萬元 蔡冠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得款項放置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置物櫃內 蔡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