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皇緯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9718、29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皇緯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拾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 文。
二、被告江皇緯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前後不一,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前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又涉本案罪嫌,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 而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經權衡比例原則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偵審 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自民國109年1 2月30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裁定於110年3月3 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經查,延長羈押期間2月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 詢公訴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 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甫因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另 案提起公訴,又涉本案,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之虞,確有羈
押之原因,經本院審核全案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 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必 要,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延長羈 押2月如主文所示。
四、另原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因本案業於110年5月3日交互 詰問證人並言詞辯論終結,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無 庸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爰自110年5月12日起予以解除。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