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28號
TPDM,109,訴,1128,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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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儀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高爾夫球桿S杆壹支,沒收。
事 實
壹、林政儀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晚間9時左右,在新北巿烏來區 某處接獲胞妹林珈微及她的男友周振邦來電,表示林珈微在 新北巿新店區新烏路2段382號的統一超商新燕門巿遭人騷擾 ,遂請友人楊員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他前 往統一超商新燕門巿。林政儀於同日晚間10時6分左右到達 後,取出他原先藏放在該超商門巿對面夾娃娃機臺店的高爾 夫球桿S杆1支,持該球桿步行至超商門巿前。林政儀主觀上 雖無致高俊鴻受重傷的故意,但手持金屬球桿朝他人的身體 猛擊,由於金屬具有質地堅硬的特性,而且依照一般人本能 的反應,或會扭動身體閃躲,或會以手腳抵擋、護住身體重 要部位,以減少傷害,一旦稍有不慎,如因此擊中頭部或四 肢等重要身體部位,可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上肢或下肢機 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害結果,為 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之事,竟因一時氣憤難平,疏未注意可 能因此發生重傷害的結果,仍基於傷害的犯意,以該高爾夫 球桿敲擊高俊鴻身體,高俊鴻因閃避而倒地後,仍接續持球 桿敲擊高俊鴻數次,因而敲中高俊鴻頭部1次,致高俊鴻受 有左側額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氣腦及顱骨碎片穿透進入腦質 等傷害。林政儀高俊鴻倒臥在地、頭部血流不止,委請在 場目擊的楊員昌撥打電話通知救護人員將高俊鴻送往天主教 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以下簡稱耕莘醫院)急救,而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扣得高爾夫球桿S杆1支。其後,經醫師 施以緊急開顱清創縫合手術,高俊鴻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 存顯著失能,導致他的左上肢無力3級、左下肢無力4級的重 傷害。
貳、案經高俊鴻告訴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林政儀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 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
貳、被告及辯護人的辯解:
一、林政儀的辯解:
  我只是單純要教訓被害人,因為事發當時我親妹妹被騷擾, 加上我喝醉,沒想到會這麼嚴重,當下打完被害人後,被害 人倒地,我妹妹在旁邊,我有去拿衛生紙之類的東西幫忙止 血,我不是要殺被害人。
二、辯護人為林政儀辯稱:  
  林政儀本來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是因為飲酒過量,加上妹妹 受到欺負,所以才氣急攻心,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並在實 行傷害行為後,請楊員昌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在現場處理相關 善後,可見他確無殺害被害人的故意。又從耕莘醫院的回函 可以得知,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重大難治,還有疑問,他只 成立普通傷害罪。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一、事發當日林政儀原與友人聚餐、飲酒,因獲知胞妹遭人騷擾 ,遂於抵達事發地點後,單手持高爾夫球桿,接續敲擊高俊 鴻身體,其中敲到高俊鴻頭部1次,致高俊鴻受有左側額葉 顱骨開放性骨折併氣腦及顱骨碎片穿透進入腦質等傷害後始 停手:
 ㈠林政儀於109年5月11日晚間9時左右,原本在新北巿烏來區與 友人楊員昌、王仁鴻、高葉富聚餐及飲酒,其後接獲胞妹林 珈微及她的男友周振邦來電,表示林珈微在新北巿新店區新 烏路2段382號的統一超商新燕門巿遭人騷擾,遂請友人楊員 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他3人前往統一超



商新燕門巿。
林政儀於同日晚間10時6分左右到達後,取出他原本藏放在該 超商門巿對面夾娃娃機臺店的高爾夫球桿S杆1支,持球桿步 行至超商門巿前,單手持該高爾夫球桿,以球桿毆打高俊鴻 身體,高俊鴻因閃避而倒地後,接續持球桿敲擊高俊鴻,其 中敲到高俊鴻頭部1次,致高俊鴻受有左側額葉顱骨開放性 骨折併氣腦及顱骨碎片穿透進入腦質等傷害後始停手。在場 目擊的楊員昌見高俊鴻倒臥在地、頭部血流不止,遂撥打電 話通知救護人員將高俊鴻送往耕莘醫院急救,經醫師施以緊 急開顱清創縫合手術,高俊鴻始倖免於難。
林政儀於持球桿毆擊高俊鴻完畢後,將該球桿丟置於超商門 市前,其後並搭乘楊員昌所駕駛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前往新 店捷運總站附近的肯德雞,之後林政儀於109年5月12日清晨 5點35分前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投案。
 ㈣以上事情,已經證人王詩雯(偵卷第27-29頁)、黃伊蘋(偵 卷第37-39頁)、林珈微(偵卷第41-43頁)、高葉富(偵卷 第45-47頁)、周振邦(偵卷第49-51頁)、王仁鴻(偵卷第 53-55頁)、楊員昌(偵卷第57-59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屬 實,並有耕莘醫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153、167 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的救護紀錄表(偵卷第69-71頁) 、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的勘驗筆錄(本院 卷一第110-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 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27-230頁)及高爾夫球桿S杆 1支扣案可證,並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是以,本件爭執點在於:林政儀之行為是 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重傷害故意?還是傷害故意?高俊 鴻因林政儀持球桿毆打行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 楊員昌是否因林政儀要求而打電話叫救護車?以及林政儀是 否符合自首要件?
二、林政儀高俊鴻原本素不相識,事發當日林政儀單手持高爾 夫球桿,接續敲擊高俊鴻身體的目的在於教訓高俊鴻,而且 他在實行傷害行為後,隨即請楊員昌打電話叫救護車,可見 他是基於傷害而非殺人的犯意為之:
 ㈠殺人未遂罪的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的故意,著手於殺人 的實行,而未發生死亡的結果為要件;如行為人並無使人喪 失生命的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是以,殺人未遂、傷害的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 竟出於殺人或傷害的犯意而定。至於殺人犯意存在與否,乃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的意思,除應斟酌行為人行為時的態 度與表示(如有無高呼「給你死」)、使用的兇器種類、攻



擊的部位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衝突的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的剌激、下手力量的輕重、被害人受傷 的情形及行為事後的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觀察、論斷 。以上乃我國司法實務在判斷、區別行為人究竟是殺人未遂 抑或傷害的一貫見解,自得作為論斷本件林政儀主觀犯意的 考量因素,應先予以敘明。
 ㈡本件事發當日林政儀原與友人聚餐、飲酒,因獲知胞妹遭人 騷擾,遂於搭車抵達事發地點等情,已如前述。而高俊鴻於 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有喝一點酒、有點醉,我不認識林珈微 ,也完全不認識事發地點的人,我當時是要搭公車離開,突 然被毆打,就昏過去了等語(偵卷第175-176頁),核與林 政儀於偵訊時供稱:「(問:林妹妹與被害人關係?)沒有 關係,我之前也不認識他」等語(偵卷第180頁),大致相 符。又事發當時在現場的黃伊蘋(偵卷第38頁)、林珈微( 偵卷第42頁)與王仁鴻(偵卷第55頁)等人於警詢時一致證 稱:林政儀當時有飲酒狀態等內容,可知林政儀於警詢時供 稱:「(問:當時你有無飲酒、施用迷幻藥或其他藥物?) 當時有飲酒,約在晚上7時許喝到9時許,約喝了12瓶左右」 等情(偵卷第12頁),可以採信。是以,由前述證人證詞、 林政儀的供稱,可知林政儀高俊鴻原本素不相識,事發當 日林政儀是因獲知胞妹遭高俊鴻騷擾,才搭車抵達事發地點 ,加上他當時又剛飲完酒,應認他是為了教訓高俊鴻,才基 於傷害故意,單手持高爾夫球桿,接續敲擊高俊鴻身體。 ㈢經本院勘驗事發現場的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於 監視器時間6分16秒,高俊鴻斜側背對道路、林珈微因正帶 離周振邦而身體亦斜側背對道路時,林政儀身穿灰色衣服、 黑色褲子從畫面右下角跑入畫面,並以左手肘朝外呈現弓形 、身體向右後方側拉,於17秒以右手揮出手中高爾夫球桿擊 中高俊鴻左背部,於18秒高俊鴻立即朝右方移動,但因腳步 不穩已屈身跌至地面並以右手攙扶地板時,林政儀再度朝前 方揮出高爾夫球桿,擊中高俊鴻之左手肘位置,此時高俊鴻 身體呈現背對林政儀並面朝地面側身倒地之狀況,於19至20 秒高俊鴻翻身正臉朝上時,林政儀持續向高俊鴻方向前進, 並以高爾夫球桿揮擊出第3下,擊中高俊鴻翻身後之頭部左 側,高俊鴻於臉部前方彎曲雙手,林政儀再於此時揮出第4 下,揮擊位置為林政儀上半身至身體處,但因揮擊速度過快 ,已降至最低播放倍速仍無法看出該下是否確實擊中高俊鴻高俊鴻面朝上方倒地,頭部立即有血朝自騎樓朝道路方向 流出」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 第111-112頁)。又楊員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



發現被害人倒地後,你做了何事?)我就衝過去查看發生何 事,發現被害人頭部被毆打,被告就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 (問:為何被告要叫你打電話叫救護車?)因為被害人受傷 倒在地上」、「(問:你用什麼電話打電話叫救護車?)當 時我的手機放在車上,我是跟朋友王仁鴻借手機叫救護車, 手機號碼我不清楚。(〈提示本院卷一第221頁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車受理案件報告紀錄表〉問:按照紀錄表,第一通 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照王仁鴻於警詢所示,其 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紀錄表上所載之電話是否你所撥打 ?)是我打的」等內容(本院卷二第69、70頁)。綜上,由 前述證人證詞及勘驗筆錄,可知林政儀雖然持高爾夫球桿擊 中高俊鴻的頭部1次,但林政儀自始是朝高俊鴻的身體揮擊 ,是因高俊鴻屈身跌倒翻身朝上時,才擊中高俊鴻翻身後的 頭部左側;又林政儀在實行傷害行為後,隨即請楊員昌打電 話叫救護車,如果林政儀確實有殺害高俊鴻之意,自不可能 多此一舉,可見林政儀自始是基於傷害而非殺人的犯意而為 。
三、高俊鴻因為林政儀的傷害行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失能,已嚴重減損他一肢以上的機能,而達重傷害的程度; 又手持金屬球桿朝他人的身體猛擊,一旦稍有不慎,如因此 擊中頭部或四肢等重要身體部位,可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 上肢或下肢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 傷害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之事,林政儀竟以高爾夫 球桿敲擊高俊鴻身體,致高俊鴻受有前述傷勢,符合傷害致 人重傷罪的構成要件:  
 ㈠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0條第4項前5款所定各 種器官的機能,必須至「毀敗」程度始認定為重傷;第6款 概括條款的規定,則必須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的要件。 由於刑法例示條款規定的器官或肢體的機能必須到毀敗程度 ,概括條款可能包括的機能則只要到達「難治」的程度,就 可成立重傷。也就是愈重要的器官功能或肢體部分,要求標 準較高;反之,比較不重要的事項,要求標準較低,形成不 合理的情況。有鑑於此,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0條第 4項特別明定為:「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 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也就是於前5款增列「嚴重減損」的要件,以緩和前述爭議 。刑法第10條第4項就重傷害設有總則性的立法定義,意謂



這6款所規定不同型態表現的重傷害間,必然具有某種共通 特性,其共通性要素即是第6款的「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也就是立法者宣示重傷是「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既然規定為「重大不治」、重大難治 」的傷害,從醫療的觀點重傷即是根本無法排除或難以排除 ,這與德、奧、瑞士刑法所強調的重傷必須具有「長期性」 或「持續性」,並無不同。我國司法實務對於重傷與否的認 定,多採最終結果為認定基準時點的前提下,參酌前述「長 期性」、「持續性」要件,本院認為回復原狀說失諸過嚴, 將使刑法重傷害認定過廣,維持現狀說則對被害人保護不足 ,使刑法上重傷認定過狹,即應以治療後被害人的最終結果 是否「回復基本功能」,作為重傷與否的認定標準。又重傷 害定義的適用與涵攝既使用如此多的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發 生標準不明的情況,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儘可能透過類 型化使其明確化。為與醫學機能觀點相互對應,並提出一般 性的適用標準,有關「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的 認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衛生福利部所訂定的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為的殘障鑑定或勞動部所訂定的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雖不得作為唯一的認定標準,但該鑑定表 、失能給付標準所作的分類與判斷標準,仍不失可以作為建 立類型化的參考準據。
 ㈡本院針對林政儀於偵查中所提出高俊鴻治療後的日常生活錄 影光碟,結果顯示:「高俊鴻身著灰色背心、黑色長褲、拖 鞋,未拿拐杖或手持輔助工具,行走於馬路上,間或有一頓 一頓而非平穩行走的情況」等內容,這有本院製作的勘驗筆 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71頁)。而針對本院依職權的函詢 ,耕莘醫院函覆表示:「二、病患高君於109年5月11日急診 就醫住院,緊急開顱清創縫合手術,於109年6月15日第一次 出院回診,右側肢半癱,肌力2至3級無力……最後一次門診11 月16日,左上肢無力3級,左下肢無力4級」、「三、急診當 時無法判定勞保失能等級級別,只能描述神經失能狀況,11 月16日經手術治療半年以上,才可判定失能狀態2-3或2-4級 」等內容,這有該院109年12月16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 一第101頁)。又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的「失能 種類2.神經」,其中的失能等級「三」是指:「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等級「四」是指:「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等 情,這有該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 第33、34頁)。另高俊鴻的母親吳慧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醫生說高俊鴻神經及腳的部分不平衡,身體右側受影響, 所以走路會一跛一跛,講話也沒有像以前那樣清楚」等內容 (本院卷二第81頁),核與前述本院製作的勘驗筆錄及耕莘 醫院函文的內容相符。綜上,高俊鴻既然因為林政儀的傷害 行為,導致他的左上肢無力3級、左下肢無力4級,也就是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應認已嚴重減損他一肢以上 的機能,而達重傷害的程度。
 ㈢行為人就犯罪所生的結果,若涵括於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 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發生雖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 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規定的傷害致人重傷罪,乃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 果所規定的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 實施的普通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 意所生的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 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是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 客觀上有預見可能」的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的 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林政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問:你之前說你當天使用的是大支型號S的球桿,是 否就是扣案物當中比較長的這支?)對。我會知道這支型號 是S是警察講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09頁)。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扣案的高爾夫球桿,勘驗結果為:「一、扣案高爾夫球 桿2支,均為金屬製成,有相當重量」、「二、其中較長該 支全長為98.5公分,為長直圓桿連接尾端推擊球體面版,握 把部分則以軟性物質包覆部分長直圓桿,該部分為26公分, 長直圓桿部分直徑為2.5公分,另尾端推擊球體面板以彎度 處開始量測,為長9公分、最寬部分4公分之金屬材質製成」 等內容,這有本院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1 0頁)。又手持金屬球桿朝他人的身體猛擊,由於金屬具有 質地堅硬的特性,而且依照一般人本能的反應,或會扭動身 體加以閃躲,或以手腳抵擋、護住身體重要部位,以減少傷 害,一旦稍有不慎,如因此擊中頭部或四肢等重要身體部位 ,可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上肢或下肢機能、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害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可預 見之事。詎林政儀竟因一時氣憤難平,疏未注意可能因此發 生重傷害結果,仍基於傷害的犯意,以該高爾夫球桿敲擊高 俊鴻身體,高俊鴻因閃避而倒地後,仍接續持球桿敲擊高俊 鴻,因而敲中高俊鴻頭部1次,致高俊鴻受有前述傷勢,導 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嚴重減損他一肢以上的 機能,應認林政儀所為符合傷害致人重傷罪的構成要件。四、林政儀於承辦員警已有確切的根據,合理推斷他涉有傷害罪



嫌後,才向犯罪偵查機關投案,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㈠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而所謂自首,是以對於未發覺的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 查的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的裁判而言。如職司犯罪 偵查的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 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 有偵查犯罪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 確切的根據得為合理的可疑者,亦屬發覺。
 ㈡林政儀於持球桿毆擊高俊鴻完畢後,搭乘楊員昌所駕駛自小 客車離開現場,之後林政儀於109年5月12日清晨5點35分前 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投案等情,已如前述。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9年12月30日檢附的員警職務報告書中 (本院卷一第229頁),載明:「四、職於現場處理時,未 有任何人向警方告知確切發生何事或提供監視器畫面,被告 林民(按:指林政儀)及7位證人均未向警方自白或提供任 何與本案相關之真實案情……先協助傷者後續安全及現場確認 傷者身分並交由救護人員送往醫院救治,後當日(11日)23 時許返回警所調閱路口監視器,方可確認一名穿著與被告林 民相似之男子於超商對面手持物品往超商前去……而後疑似林 民穿著之男子到達該數人站立之位置後揮舞手持之物品,隨 即畫面有人影倒地在高民倒地位置,始確認傷者高民有被打 傷之可能……可能僅有該名疑似林民穿著之男子進行攻擊行為 」等內容。又製作前述職務報告書的承辦員警吳政彧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你說在看監視器時,顯示有一個穿著疑 似被告的男子在進行揮舞手持物品後,有人攔阻,可能僅有 被告進行攻擊行為,是否如此?)沒錯。(問:依照上開記 載,被告於隔日上午製作筆錄時,你們就已經認定被告為攻 擊被害人之人?)是」等內容(本院卷二第66、67頁)。綜 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林政儀於持球桿毆擊 高俊鴻完畢、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後,並未向警方自白或提供 任何與本案相關的真實案情,即搭乘楊員昌所駕駛自小客車 離開現場,其後在承辦員警已有確切的根據,合理推斷他涉 有傷害罪嫌後,才於翌日向犯罪偵查機關投案,即不合自首 的要件。
五、林政儀為本件犯行前,雖然剛與友人聚餐飲酒完畢不久,但 並沒有證據證明他當時是處於泥醉,而達已經不能辨識自己 行為違法的程度,即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㈠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 。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 項)。」由此可知,如果行為人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因精 神障礙,而使他辨別行為適法或非法的辨識能力,以及依此 辨識而選擇適法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能力,完全喪失;或雖然 並未完全喪失,但顯然較常人為低時,由於欠缺罪責或道德 可非難性低,即應不罰或減輕其刑。反之,行為人雖有飲酒 ,如果未達泥醉的狀態,並未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 力的精神障礙狀態,即無前述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的適用。
 ㈡酒精會對人體產生什麼影響?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 對人體的影響如下:「血液酒精濃度000-000mg/dL(呼氣酒 精濃度換算0.75-1.00mg/dL):症狀為步履蹣跚、噁心、嘔 吐」、「血液酒精濃度000-000mg/d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1. 00-1.50mg/L):症狀為呆滯木僵、昏睡迷醉」,此乃醫學 上研究證明的結果,這有辯護人所提出的書面資料在卷可證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 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 討會,89年6月8日,第273頁)。然而,飲酒情況與酒精代 謝率因人而異,如果要正確的計算,必須個案實驗,並不得 以前述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體影響的數據,作為認 定行為人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的唯一憑據。
㈢由事發當時在現場的黃伊蘋、林珈微王仁鴻的證詞及林政 儀的供稱,顯見林政儀高爾夫球桿毆擊高俊鴻時,剛與友 人聚餐飲酒完畢不久。但由林政儀接獲林珈微指稱遭人騷擾 的電話,立刻請楊員昌駕車搭載他下山,並於抵達事發地點 後,隨即取出他原先藏放在超商門巿對面夾娃娃機臺店的高 爾夫球桿,以及他持球桿敲擊高俊鴻身體迅速、猛烈等情況 來看,他並沒有出現步履蹣跚、噁心、嘔吐呆滯甚至木僵、 昏睡迷醉等泥醉的情事。再者,林政儀於109年5月12日投案 後,當日上午7時27分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的結果,呼氣酒精 濃度為0mg/dL之情,這有酒精分析儀檢測單在卷可證(偵卷 第85頁)。被告雖於飲酒後約10小時才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但參酌一般人的酒精濃度代謝率,可知事發當時林政儀並未 陷於泥醉的狀態,亦即並未因酒精嚴重影響他的判斷能力, 即無從認定他當時已經不能辨識自己行為的違法,自無刑法 第19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六、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可知林 政儀所為符合傷害致人重傷罪的構成要件,他所提:符合自



首、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辯解,並不可採。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林政儀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定林政儀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的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林政儀所為,是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的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當。但因 這部分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審理時諭知可能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的傷害致重傷罪,已足以保障他 在刑事訴訟法上防禦權的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 起訴法條。
二、累犯加重其刑與否的審酌: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 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林政儀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 易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月10日縮 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林政儀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要件;但 因所犯前述之罪與本件相距8年,亦無關連性,即無從認定 他有特別的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是以,綜合以 上情節,本院認無庸依前述累犯規定對林政儀加重其刑。伍、量刑與沒收:    
一、本院量處的刑度:
有關於林政儀犯行的量刑,經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 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林政儀國中肄業,從事過油漆、鋁門 窗工人,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未婚,名下沒有不動產。 ㈡素行:林政儀前述犯行之外,另有妨害自由、詐欺、施用毒 品的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
 ㈢與被害人的關係:林政儀高俊鴻素不認識。 ㈣犯罪的動機、手段及目的:林政儀高俊鴻大庭廣眾之下騷



擾自己的親妹妹,一時氣憤難平,加上剛飲酒完畢,疏未注 意可能因此發生重傷害的結果,仍基於傷害犯意,隨手自他 原先藏放在該超商門巿對面夾娃娃機臺店的高爾夫球桿S杆1 支而為本件犯行。
 ㈤所生危害:林政儀持質地堅硬的高爾夫球桿S杆,在大庭廣眾 之下朝高俊鴻的身體敲擊數次,造成他受有前述重傷害的傷 勢,不僅影響高俊鴻未來的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也危及大 眾對於社會治安的疑慮,危害嚴重。
 ㈥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在110年4月19日辯論終結當日與高俊鴻達成和解, 同意按月給付、合計賠償20萬元給高俊鴻(迄未給付任何1 期款項),顯有悔悟之心。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林政 儀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與否:
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第1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2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4項)。」本件扣案高爾夫球桿S杆1支,乃林政儀所有並供 以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高爾夫球 桿(桿身較短)1支,雖是林政儀所有,但事發當時他並未 持以行兇,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 項後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柔孜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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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