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仝仰川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簡若雯
簡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0309、21818、2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仝仰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簡若雯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簡承霖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仝仰川(綽號KEN)有施用毒品習慣,前曾由友人簡若雯提 供毒品供其施用,簡承霖係簡若雯之男友,李元棋、吳士強 均係仝仰川之友人。古芝菀(綽號凱婷)係金聰酒店(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小姐,孫徹係古芝菀之男友。二、緣於民國109年4月4日晚間,仝仰川與李元棋、吳士強(起 訴書誤載為吳志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先前往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東路4段上之香格里拉酒店消費,復於翌(5)日凌晨 3時,續攤前往金聰酒店消費,仝仰川在金聰酒店內指定由 古芝菀坐檯後,與古芝菀談妥前往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俗 稱S框),並於同日凌晨3時25分,以微信軟體聯繫簡若雯, 向簡若雯詢問有無推薦之汽車旅館,經簡若雯推薦貝爾頌汽 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後,仝仰川隨即向簡 若雯索取毒品咖啡包,且要求簡若雯直接送往貝爾頌汽車旅 館。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仝仰川將古芝菀帶離金聰酒店
,搭乘白牌車前往貝爾頌汽車旅館,入住該汽車旅館110號 房間。
三、簡若雯、簡承霖、仝仰川均明知毒品咖啡包(內含甲基安非 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MA】)、愷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愷他命為藥事 法第20條第1款所列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轉讓;且仝仰 川明知毒品咖啡包內含毒品種類繁多複雜,客觀上可預見混 合施用毒品過量,極易引發人體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之結果,其等竟為下列犯行:
(一)簡若雯、簡承霖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聯 絡,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25分,由簡若雯以微信軟體接 獲仝仰川上開索取毒品之要求後,同意提供毒品咖啡包( 內含MMA等毒品)予仝仰川,並於同日凌晨4時45分,由簡 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若雯攜 帶毒品咖啡包(內含MMA等毒品)4包前往貝爾頌汽車旅館 110號房間外,無償轉讓上開毒品予仝仰川,旋於同日凌 晨4時50分離開貝爾頌汽車旅館。仝仰川收受上開毒品咖 啡包(內含MMA等毒品)後,為求助興,竟基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禁藥之犯意,將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含MMA 等毒品)無償提供予古芝菀施用,並與古芝菀發生性行為 。
(二)嗣於同日上午7時,仝仰川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之 犯意,再以微信軟體聯繫簡若雯,向簡若雯索取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經簡若雯同意後,簡若雯即與簡承霖共同承前 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之犯意聯絡,由簡承霖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若雯攜帶不詳數 量愷他命,前往貝爾頌汽車旅館,於同日上午7時27分抵 達後,無償轉讓上開毒品予仝仰川,仝仰川同時亦基於轉 讓第三級毒品、偽藥之犯意,再度將上開毒品無償提供予 古芝菀施用。然古芝菀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施用毒品咖 啡包(內含MMA等毒品)、愷他命之後,開始出現躁動、 多語、躺臥在床並翻滾、走路不穩等現象,嗣於同日上午 8時53分,古芝菀獨自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市○○區○○街00 號3樓之1租屋處,於同日上午9時34分抵達,然因全身無 力而無法獨自上樓,適古芝菀之男友孫徹於同日上午9時4 2分返回上開租屋處,遂將古芝菀攙扶上樓,此際古芝菀 仍持續出現精神恍惚之情況,後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孫 徹發現古芝菀已失去意識,立即打電話呼叫救護人員到場 ,經送醫急救,古芝菀仍因過量使用第二級毒品MMA及混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愷他命,導致毒品中 毒休克死亡。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仝仰川及其辯護人、被告簡 若雯、簡承霖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93、195至21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 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簡若雯、簡承霖對其有前開事實欄三所載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禁藥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之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194、214頁),核與證 人孫徹警詢時(見相224卷第35至39頁、偵20309卷第35至3 9頁)及偵查中(見相224卷第355至360頁)、證人勵竣凱警 詢時(見相224卷第43至45頁)及偵查中(見相224卷第373至 375頁)、證人許惠嵐警詢時(見偵21818卷第125至127頁) 及偵查中(見偵20309卷第17至22頁)、證人鄭育青警詢時( 見偵21818卷第129至131頁)及偵查中(見偵20309卷第17至 22頁)、證人李元棋警詢時(見相224卷第73至77頁)及偵查 中(見偵20309卷第51至55頁)、證人吳士強偵查中(見偵20 309卷第51至55頁)、證人范乃仁警詢時(見相224卷第59至 62頁)、證人林宛萱警詢時(見相224卷第49至55頁)、證人 古大舜警詢時(見相224卷第27至31頁)及偵查中(見相224 卷第337至338頁)、證人古玉嬋偵查中(見相224卷第337至 338、441至442、545至546、601頁)、證人林家如警詢時( 見偵21818卷第133至135頁)、證人詹依蒨警詢時(見偵218 18卷第137至139頁)、證人戴志庭警詢時(見相224卷第65 至6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見 偵21818卷第141至157頁、相224卷第131至159頁)、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見相224卷第203至2 23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見相224卷第225至2 27頁)、金聰酒店結帳單(見相224卷第253頁)、金聰酒店 班表紀錄(見偵21818卷第221至223頁)、證人孫徹與古芝 菀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孫徹與酒店經紀人勵竣凱之LINE 對話紀錄(見相224卷第279至281頁、第361至365頁、第36 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4645)(見偵20309卷第68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95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見相224卷第525至5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09年5月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0810號函文(見偵20309卷 第191至1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6日新乙○ 德忠109毒偵4340字第1100007231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報告、結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119至1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 認紀錄表(見相224卷第115、1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中 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圓山派出所刑案照片(見相224卷第 161至201、255至279頁)、休息日報表、住宿日報表、貝 爾頌汽車旅館旅客登記表(見相224卷第247至251頁)、手 機訊息等畫面翻拍照片(見相224卷第283至325頁、偵2181 8卷第159至179頁)、勘(相)驗筆錄、解剖勘驗筆錄、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相驗、解剖照片)(見相224卷第335、435、439、339頁、 443、603、445至454、473至51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09年4月29日法醫證字第10900024160號函暨血清證物鑑定 書(見相224卷第463至4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 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鑑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相22 4卷第549至553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30日調科壹字 第10903242470號鑑定書(見相224卷第571至572頁)、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51399號 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尿液,仝仰川)、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見偵21818卷第219頁、偵20309卷第65至67 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9 005139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簡若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21818卷第197至2 0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 09005139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簡承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21818卷第205 至211頁)、本院109聲搜330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仝仰 川)、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 單(見相224卷第395至403頁、偵20309卷第105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聲搜528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簡承霖、簡若雯)、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扣押物照片(見偵20309卷第81至103頁)、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9至15 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簡若雯、簡承霖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仝仰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 禁藥即含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 毒品、偽藥愷他命予被害人古芝菀施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轉讓禁藥、偽藥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請簡若雯 提供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我也有看到被害人在房間裡陸 續施用這些毒品,喝完咖啡包、發生性行為完後,我就睡 著,我睡床的右邊,被害人睡床的左邊,被害人搖我的左 手臂,一直說想抽煙,我一開始沒有理被害人,後來我才 打電話,我沒有問被害人要什麼煙,被害人從酒店出來前 說平常有在抽愷他命的煙,我知道被害人想抽愷他命的煙 ,我就請簡若雯拿愷他命的煙,從當日7點到7點半我都是 醒著,被害人跟我要愷他命的語氣正常,沒有異狀,也沒 有翻來翻去,講了好幾次想要抽煙;我平常沒有在用毒品 咖啡包,很久以前有用過,被害人喝1包毒品咖啡包,我 喝3包,我第一次喝2包,性行為結束,覺得沒什麼感覺, 後來再泡2包喝一半,就倒在床上,被害人可能把剩下的 喝掉云云(見本院卷第192至193、208頁)。被告仝仰川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仝 仰川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害人是否因施用毒品咖 啡包致死,尚有疑問,被告仝仰川取得的4包咖啡包數量 並不多,另據被告仝仰川在警詢陳述4包基本上都是他喝 的,被害人頂多喝他所剩下的咖啡包,而被告仝仰川體內 卻無安非他命反應,有可能毒品咖啡包本身並不是像一般 產品有製作流程,很多是假冒的,裡面不一定有安非他命 ,又被害人體內檢驗報告驗出長期施用毒品反應,平日應 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在金聰酒店複雜的環境上班,被害
人在進被告仝仰川的包廂前是否有施用毒品,也不得而知 ,客觀上是否能證明被害人因施用本案咖啡包而致死值得 懷疑,簡若雯、簡承霖固然曾有提到被害人有坐下爬起來 、抖腳反應,簡承霖說這是一般施用毒品的反應,他看了 很正常,最後被害人還能自己走出汽車旅館,被告仝仰川 客觀上沒有預見被害人致死的可能,且本案因果關係也有 問題,被告仝仰川應僅構成轉讓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89 、216、219至225頁)。
(三)經查,被告仝仰川於前揭時、地,將含甲基安非他命、MM 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供被害人任意取得施用乙 情,業經被告仝仰川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93至95、75 至94、192至193、208頁),而被害人於前開時、地施用 被告仝仰川所轉讓之含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愷他命後,於搭車返回租屋處後,出現全身無力、 精神恍惚等異狀,嗣因失去意識送醫急救,因過量使用MMA 及混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導 致毒品中毒休克死亡等情,亦為被告仝仰川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5頁),並均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此部事實均 首堪認定。
(四)被告仝仰川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 能,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 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 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 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 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而藥事法 第83條第2項前段轉讓偽藥或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 轉讓偽藥或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 故該罪之成立,行為人除對於轉讓偽藥或禁藥有犯意外, 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 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 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6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 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 觀認識,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90 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轉讓禁藥 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 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 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 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
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轉讓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 ,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 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2.毒品咖啡包通常摻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且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又甲基安非他命及M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該等毒品對 於人體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均為政府所嚴令禁絕,倘自 行濫用,已有可能戕害身心健康,苟未注意控制用量,更 易因身體無法負荷毒品產生之毒性,致生死亡之風險,一 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均得以預見倘自行濫用毒品咖啡 包,再與其他種類毒品混合施用,苟未注意控制用量,極 易致生高度之死亡風險。查被告仝仰川乃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自承很久以前有施用過毒品咖啡包(見本院 卷第208頁)。且觀諸被害人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毒物化學檢查結果」、「解剖結果」記載略以:血液和 胃內容物檢出多量的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 MMA)及其代謝物PMA,死者(即被害人)血液中MMA的濃 度為每毫升1.760微克,PMA濃度為每毫升0.143微克,均 已達平均血液致死濃度範圍(MMA、PMA死後心臟血中濃度 範圍分別為每毫升1.2至16微克、0.08至0.49微克);由 解剖時採集死者的血液和胃內容物檢查結果可知,死者生 前有過量使用第二級毒品MMA,另有混合使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一粒眠、第四級毒品 消西泮,其中除MMA毒品血中濃度已達文獻報告中的血液 致死濃度範圍外,彼此毒品之間可能會有加成反應,從而 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配合死者有體溫過高、躁動不安、抽 搐、意識不清等症狀,研判死者使用多種毒品造成毒品中 毒休克死亡等語(見相224卷第535、537頁),足認被害 人確有於案發時過量飲用含M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而混用多種毒品之情形。而被告仝仰川 於109年4月7日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並無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MMA、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20309卷第67至6 8頁),且採尿之日距案發之日109年4月5日凌晨,至多僅 有72小時,尚未逾96小時,如被告仝仰川確有如其自陳飲
用3包毒品咖啡包之情形,尿液應能檢出該毒品咖啡包中 之甲基安非他命或MMA成分之陽性反應,是足認被告仝仰 川轉讓予被害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數量非寡,而非如 其所辯係其於案發時飲用3包毒品咖啡包、被害人至多飲 用僅所剩約1包毒品咖啡包數量之飲品。綜此,被告仝仰 川對於被害人可能混合施用其轉讓之毒品過量,進而造成 死亡結果等節,具客觀預見可能,卻未管控其所取得含甲 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提供予被 害人任意施用,致被害人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含有混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過量,造成多重濫用藥毒物中毒,終因毒品 中毒休克而死亡,被告就其轉讓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行 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刑事責任。被 告仝仰川及其辯護人辯稱對被害人致死之結果無法預見云 云,自不可採。
3.又被害人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結果」固記載 略以:於死者(即被害人)頭髮從髮根端起往上的四段分 段檢查中,驗出多種毒品藥物(全部頭髮分段均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MA及其代謝產物PMA、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其代謝產物等),死者在死前6至9個月左右的期間 可能曾使用過上述毒品,頭髮檢出的藥毒物成分只能代表 死者可能有長期使用該藥毒物,或在死亡之前曾於某個時 段使用過該藥毒物,而藥毒物隨血液循環沈積於頭髮內, 但無法代表該藥毒物於死者死亡當下是否有使用,或是死 亡時血中藥毒物濃度有多少等語(見相224卷第537頁), 是被害人頭髮驗出甲基安非他命、MMA及愷他命等毒品成 分,固能證明被害人在死前6至9個月期間長期使用該等毒 品,然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於案發時經被告仝仰川陸續 提供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同時過量混用該等毒品一情, 業如前述,復據另證人許惠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略以: 我與被害人是金聰酒店的同事,我於109年4月5日凌晨1時 至1時30分許與被害人在同一個包廂陪2名客人喝酒、唱歌 、聊天、玩骰子,客人沒有提供毒品給被害人,被害人沒 有自行施用不明藥物或服用即溶包,被害人精神狀況正常 ,我上班前與被害人一起化妝,被害人看起來精神狀況與 說話也都正常等語(見偵21818卷第125至127頁、偵20309 卷第17至19頁);證人鄭育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略以: 我與被害人是金聰酒店的同事,我於109年4月4日晚間10 時至同年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與被害人在同一個包廂陪3 名客人喝酒、唱歌、聊天、玩骰子,客人沒有提供毒品給
被害人,被害人沒有自行施用不明藥物或服用即溶包,被 害人精神狀況是好的,口齒都很清楚,到離開包廂前精神 狀況很正常等語(見偵21818卷第129至131頁、偵20309卷 第20至21頁)。足認被害人於案發前在金聰酒店上班前或 在其他包廂時並無服用毒品行為,被告仝仰川辯稱被害人 平常即有使用毒品習慣,被害人於進入其包廂前可能有服 用毒品,被害人死亡與其轉讓毒品行為無關云云,均不可 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 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持有及轉讓,且亦屬於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 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MMA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 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同條項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而提高罰 金刑之上限),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 ,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MMA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 而對之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 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若雯、簡 承霖轉讓數量不詳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4包予被告仝仰川,被告仝仰川再轉讓予被害人施用 而致死,尚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被害人非未成年人 或懷胎之婦女,是被告簡若雯、簡承霖、仝仰川所為,不 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二)次按愷他命成分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 管制藥品,應屬藥品管理,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 使用」,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 藥。此外,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 劑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9年3月19日以FDA消字第09 90013233號、99年4月9日以FDA管字第0990016960號函釋 明確。查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 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而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均為粉 末之形式,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 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 入者則屬禁藥),是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同時 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依前 述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較諸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令 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 該規定加重處罰之,惟相較之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較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亦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三)核被告簡若雯、簡承霖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禁藥罪,被告簡若雯、簡承霖就其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核被 告仝仰川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偽藥 、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簡若雯、簡承霖上開2次共同轉讓偽藥、禁藥之犯行 ,被告仝仰川上開2次轉讓偽藥、禁藥因而致被害人死亡
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轉讓犯意所為,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五)被告簡若雯、簡承霖以一行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MM A及偽藥愷他命,被告仝仰川以一行為轉讓前揭禁藥、偽 藥,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 論以轉讓禁藥罪、轉讓禁藥致死罪。
(六)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 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 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 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 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 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承霖前因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482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8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5頁),是被告簡
承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簡承霖於前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件犯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且 被告於106年9月18日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僅不及3年, 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七)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 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仝仰川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仝仰川業與被害人之 父親古大舜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古大舜30萬元 ,經古大舜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仝仰川本案之民刑事責任,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被告仝仰 川雖否認轉讓禁藥致死之犯行,然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 有悔悟之心,綜此各情,倘對被告仝仰川科以轉讓禁藥致 人於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輕其刑。
(八)被告仝仰川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仝仰川自白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依法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20 至225頁)。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 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 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 告仝仰川雖自白其轉讓毒品之犯行,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九)爰審酌被告簡若雯、簡承霖明知偽藥、禁藥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供他人 施用作樂,助長偽、禁藥之擴散,被告仝仰川則因轉讓偽 、禁藥供被害人混合施用而致被害人施用過量不治身亡, 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徒留被害人家屬難以彌平之傷痛, 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簡若雯、簡承霖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仝仰川雖否認犯行,然嗣與被害 人之父親古大舜達成和解,其盡力彌補被害人之父喪女之 創傷,取得被害人之父之諒解等情。兼衡被告仝仰川自陳 大學畢業,從事外務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需扶養母親,被告簡若雯自陳高中肄業,在家中的工廠從 事粉體塗裝、烤漆,另有做網路代購,月收入約2至3萬元 ,與前夫育有1名4歲小孩,現與簡承霖交往並懷孕中,被 告簡承霖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粉體塗裝,係簡若雯家中工 廠之員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簡若雯同居,母親需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