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83號
TPDM,109,訴,1083,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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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繼康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繼康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鉛彈頭壹盒、氣瓶壹瓶、手槍步槍清潔劑壹包、擦槍油壹罐均沒收。 事 實
一、孫繼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槍械,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模 型店,以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代價向呂○○購入具殺傷 力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下稱本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支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6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9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空氣 槍1支、供擊發使用之鉛彈頭1盒、氣瓶1瓶、手槍步槍清潔 劑1包、擦槍油1罐、工具箱、打磨頭、打磨機頭、沖子、金 屬棒、固定器、雕刻刀、子彈磁鐵、游標卡尺、步槍子彈飾 品、加重型10年保固橫萬力、克拉克槍盒、槍托握把、鋼管 、模擬槍、iphone11pro手機、工具、裝飾彈、氣動鎮暴槍 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孫繼康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且迄本件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至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 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4、95至97頁,本院卷第54、106 、11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5至45、77至8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 初篩報告表(槍枝編號:000000-0) (見偵卷67至6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27776 9號鑑驗書(見偵卷131至13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 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1支。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 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 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 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 的,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 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 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 必要。又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 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 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



,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 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 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 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 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扣案之本案空氣槍是向桃園實體店家購買等語(見本院 卷第56至57頁),而供出其持有本案空氣槍之來源;又確 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呂○○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販賣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予不特定人案件,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2月25日新北警 刑八字第110447940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持有之本案空氣槍之數量僅 有1支,且為空氣槍,相較上游批發、販售或持有大量更 具殺傷力之槍枝,被告對社會治安尚非造成重大危害,堪 認情節輕微,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 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查,被告持有之本案 空氣槍經鑑定,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03焦耳,較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認定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 單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高出甚多,足 認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非輕,參以被告本件遭查 獲之整體情況,認無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而情節輕微之 情形,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枝,所為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影響公共秩序;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網路行銷、廣告推播約3至4年,經濟狀況良好,未婚 、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就被告所犯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審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一時失慮, 致偶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用啟向上,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 案空氣槍1支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確屬違禁物 無訛,又扣案之鉛彈頭1盒、氣瓶1瓶、手槍步槍清潔劑1包 、擦槍油1罐(見偵卷第31至33頁),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空氣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08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工具 箱、打磨頭、打磨機頭、沖子、金屬棒、固定器、雕刻刀、 子彈磁鐵、游標卡尺、步槍子彈飾品、加重型10年保固橫萬 力、克拉克槍盒、槍托握把、鋼管、模擬槍、iphone11pro 手機、工具、裝飾彈、氣動鎮暴槍(見偵卷第31至33、43頁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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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