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卓志豪
自訴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林薇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薇姍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卓志豪與被告林薇姍曾為長霖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長霖公司)之同事,亦為男女朋 友。㈠自訴人於民國109年初遺失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上 開信用卡),被告拾得後即將之侵占入己,並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月9 日晚間10時33分許,至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4館1樓之 「BVLGARI寶格麗」專櫃,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新臺幣( 下同)2萬2,700元之皮包,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卓志豪」之 簽名,再將簽帳單交給「BVLGARI寶格麗」專櫃人員以行使 之,並以此為詐術致使「BVLGARI寶格麗」專櫃人員誤認被 告已得自訴人同意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將該皮包交付予被 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㈡自訴人與被告分手後,雖同意被告至其位於新 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6樓之居所(下稱自訴人上開居所 )拿取被告前曾置放於該處之物,然被告竟趁自訴人尚未來 得及更換該處門鎖感應磁扣前,於109年1月17日,擅自進入 自訴人上開居所,竊取自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下稱上開 筆記型電腦)、iPhone 10型號之行動電話等財物,並侵占 自訴人上開居所之感應磁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
二、自訴範圍之認定:
按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者,以其所自
訴之罪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若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即不在得撤回自訴之列,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論旨參照 )。自訴代理人曾於110年5月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撤回 自訴意旨㈡所示部分之自訴(見本院自字卷第222至223頁) ,自訴人就此部分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 住宅罪部分,屬於告訴乃論之罪,既經撤回,本院自無從審 究,然自訴人就此部分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部分,非 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仍應由本院審理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 訴程序所準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即自訴人於訴訟上所負 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 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自訴人舉證,惟 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消費明 細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 雙向通聯紀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自訴意旨㈠ 所示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在簽帳單上簽署「卓志 豪」之簽名,並於自訴意旨㈡所示時間至自訴人上開居所拿
取私人物品,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侵入住宅竊盜及侵占犯行,辯稱:上開信用卡是自 訴人交給伊使用的,伊於案發當日有得自訴人同意方使用上 開信用卡消費,伊跟自訴人說要從伊每月薪資分期給付。另 外,伊於自訴意旨㈡所示時間至自訴人上開居所前,有先告 知自訴人伊要到其居所拿伊之前遺留在該處之物,自訴人也 有同意,伊只有拿伊所有的物品,包含伊自己的筆記型電腦 ,且iPhone 10型號之行動電話係伊自己購買的,伊並無拿 走自訴人所有之物,伊嗣後也有將自訴人上開居所的感應磁 扣投遞至自訴人上開居所之信箱內歸還等語。經查:(一)自訴意旨㈠部分:
被告確有於自訴意旨㈠所載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2 萬2,700元,並於簽帳單上簽署「卓志豪」之簽名乙節, 業據被告供陳不諱(詳見本院自字卷第136至137頁),核 與證人即在場之林宥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見本 院自字卷第177至179頁、第224至233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消費明細1份、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消費明細各1份( 見本院自字卷第15頁、第51至53頁)、刑案現場照片1份 (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惟查:
⒈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自訴意旨雖指被告拾得自訴人遺失之上開信用卡後將之侵 占入己,因而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證人即自訴人卓志 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信用卡是伊於案發前交給被告 使用的,伊在提刑事自訴時沒有將此事講清楚等語(詳見 本院自字卷第241至244頁),而證人林宥臻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伊是被告與自訴人之共同友人。自訴人很 早之前就將上開信用卡交給被告,上開信用卡一直都放在 被告那邊,伊之前有問過被告,被告說是自訴人交給她消 費日常用品所用,伊在兩、三年前也有問過自訴人為何將 上開信用卡交給被告,自訴人說這是給被告消費日常用品 的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自字卷第224至233 頁),顯見上開信用卡確實係自訴人親自交給被告供其日 常消費使用,非如自訴意旨所載般係由被告拾得自訴人遺 失之上開信用卡而將之侵占入己,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洵無足採。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
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未得自訴人同意即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 費並偽簽「卓志豪」簽名,致使「BVLGARI寶格麗」專櫃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皮包,且證人卓志豪亦證稱被告刷卡
購買該皮包之前並未徵得其同意云云(詳見偵字卷第71頁 ,本院自字卷第235頁)。惟證人林宥臻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至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 A4館逛街,逛到「BVLGARI寶格麗」專櫃時,被告說想買 包包,因被告自己沒有信用卡,故拿出上開信用卡要刷卡 ,因為該包包比較貴,伊有提醒被告刷卡前要告知自訴人 ,所以被告有打電話跟自訴人說要刷上開信用卡買包包, 且說買包包的錢要從薪水裡面扣,自訴人有說好,他們通 話的聲音很大聲,伊有聽到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 ,本院自字卷第224至233頁),核與被告供稱其有先以電 話聯絡自訴人並徵得同意後方刷卡消費等語(詳見本院自 字卷第102至103頁)大致相符,證人林宥臻與被告並無特 殊親誼關係,與自訴人亦無夙怨糾紛,且其於本院審理中 亦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實無甘冒偽 證之風險而虛捏情節以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復衡以證 人卓志豪證稱其與被告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每月會提供 被告3萬元供日常開銷之用,其與被告常有共同消費行為 ,其會將上開信用卡交給被告供消費使用等語(詳見本院 自字卷第235至244頁),倘其所述為真,則自訴人平時即 有支應被告生活開銷並將上開信用卡交給被告供消費使用 之情,在自訴人不吝於支應被告經濟需求之情況下,被告 向自訴人借支款項或預支薪水以購買物品,顯非難事,實 難想見被告有何盜刷上開信用卡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卓志 豪」簽名之動機及必要;況被告刷卡消費之金額為2萬2,7 00元,分6期給付,每期繳交3,785元,此有消費明細2份 (見本院自字卷第15頁、第53頁)存卷可考,其刷卡後即 可取得財物,自無畫蛇添足而與刷卡銀行為分期付款約定 之理,而此分期付款之約定,更與其辯稱有與自訴人約定 自其每月月薪扣款乙節相符一致,亦見證人林宥臻證稱被 告確實有徵得自訴人同意方持上開信用卡購買包包等語, 應堪採信。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雖於109年1 月9日並無與自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 此有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自字卷第1 15至119頁)存卷可佐,然現今通訊方式相當多元,除了 可以使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門號通話外,亦得以透過行動 電話內之通訊軟體通話,是被告於109年1月9日亦有可能 係透過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自訴人通話,故該通聯資 料實無足作為認定被告未得自訴人同意之證據,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在未得自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盜 刷上開信用卡並偽簽其姓名,要難僅以自訴人上開指述逕
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自訴意旨㈡部分:
被告有於109年1月17日至自訴人上開居所拿取物品乙節, 業經被告供陳不諱(詳見本院自字卷第137頁),核與證 人林宥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見本院自字卷第224至233 頁)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 ⒈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⑴自訴意旨雖指被告侵入住宅竊取自訴人所有之上開筆記型 電腦及iPhone 10型號之行動電話。惟證人林宥臻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自訴人曾經是男女朋友,他們曾同居 在自訴人上開居所,伊於109年1月底前有陪被告去自訴人 上開居所拿東西,被告有傳她與自訴人的對話給伊看,被 告有傳訊息告知自訴人說這幾天要去自訴人上開居所搬走 她的東西,自訴人有同意等語(詳見本院自字卷第224至2 33頁),核與證人卓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還無 法確知被告分手的意思,伊有同意被告至伊上開居所取回 她的私人物品等語(詳見本院自字卷第238頁)大致相符 ,足徵自訴人確實有同意被告進入自訴人上開居所拿取物 品,被告並非係在未得自訴人同意之情況下侵入其居所。 ⑵再者,自訴意旨雖指上開筆記型電腦係以公司名義購入, 交由自訴人處理公司事務之用,因被告為公司之秘書,故 再交給被告供處理公務之用云云,然證人卓志豪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原本在長霖公司工作,後來因身體因素有 很長一段時間沒有工作,只有偶爾協助伊的工作,伊看她 沒有工作,生活不正常,才會在108年12月請她去長霖公 司所轄社區擔任經理等語(詳見本院自字卷第237頁), 依證人卓志豪所述,被告於108年12月前長時間均未在長 霖公司任職,亦未有任何正式工作,被告僅係偶爾協助自 訴人之工作,既然被告並非如自訴意旨所指係擔任公司之 秘書,自訴人又何以將該應供公務所用之筆記型電腦交給 被告使用,是該筆記型電腦是否如自訴意旨所指係由公司 購入交由被告處理公務之用,實非無疑。又證人卓志豪雖 證稱:上開筆記型電腦是因有公務需求而以公司款項支付 購買的,這是伊在家加班時所需,伊並無同意被告拿取由 公司報帳購買之上開筆記型電腦云云(詳見本院自字卷第 239至240頁),然其又證稱:伊不確定上開筆記型電腦的 開機登入畫面為何,該筆記型電腦大部分都是由被告操作 ,伊帶被告去買該筆記型電腦的時候,有綁登入的帳號密 碼,由被告去操作登入,這台電腦大部分都是由被告使用 ,伊本身有另一台筆記型電腦,伊沒有使用上開筆記型電
腦等語(詳見本院自字卷第240至241頁),則在自訴人已 有自己的筆記型電腦可供使用之情況下,其是否有再購入 另一台筆記型電腦之需求,已容有疑,復參以被告提出之 筆記型電腦登入畫面為被告之照片,登入方式亦係以按捺 指紋之方式登入,登入該筆記型電腦後,可見該筆記型電 腦內檔案之建立日期均落在107至108年間,此有翻拍照片 1份(見本院自字卷第147至153頁)存卷可參,足徵被告 自107年間起即持續使用上開筆記型電腦,且上開筆記型 電腦係以按捺被告指紋之方式登入之,惟倘若上開筆記型 電腦確係自訴人以在家加班之公務需求為名而以公司款項 購入,該台筆記型電腦理應由自訴人操作使用,豈會均係 由長時間未有正當工作之被告所使用,是證人卓志豪證稱 該筆記型電腦係其以公務需求之名義所購入,屬於公物云 云,實與常情不符;況證人林宥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係被告與自訴人之共同友人,他們兩人分手後都有打電話 跟伊說他們分手的事情,伊陪被告去自訴人上開居所拿完 東西後,自訴人沒有跟伊說被告偷走他的筆記型電腦或行 動電話,只有說被告已經搬走被告自己的東西了等語(詳 見本院自字卷第224至233頁),倘若上開筆記型電腦非屬 被告所有,而屬自訴人或其公司所有之物,自訴人理應會 向同行之證人林宥臻反應並請其督促被告返還,又何以僅 跟證人林宥臻說被告已搬走其私人物品,而隻字未提被告 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之事,自無從僅以證人卓志豪前開非 無瑕疵所指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至 自訴人雖提出華克股份有限公司三店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證明上開筆記型電腦係以茂翔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之款項購入(見本院自字卷第143頁),然該統一發票 並無記載購買之筆記型電腦廠牌及型號,則該統一發票是 否即為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時所取得之購買證明,並非無 疑,又縱或該統一發票確實係上開筆記型電腦之購買證明 ,惟該統一發票僅能證明自訴人曾以茂翔物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名義購買筆記型電腦,未能以此證明購買上開筆記 型電腦之款項確實係來自於該公司,亦無從逕以此認定上 開筆記型電腦之所有權為何,是該統一發票實無足作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⑶另證人卓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幾乎沒有經濟能力 ,她的個人開銷都是由伊支應,伊每個月會給被告3萬元 供其日常開銷。伊給被告的錢,她有時候會用來購買高單 價的東西,例如自訴狀提到的iPhone 10型號之行動電話 等語(詳見本院自字卷第239頁),且被告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亦顯示108年7月19日該帳戶有一 筆購買APPLE廠牌產品之支出紀錄,此有該歷史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自字卷第161頁)存卷可佐,足徵被告確實係 自行支付款項購買該iPhone 10型號之行動電話,而非侵 占被告持有之物而所得,又縱使被告係使用自訴人每月給 予其之資金購買該行動電話,然自訴人即已供應被告金錢 開銷,則被告以該自訴人供給之金錢購入該行動電話,該 行動電話自屬其所有之物,是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 可採。
⒉侵占部分:
自訴意旨固認被告侵占自訴人上開居所之感應磁扣,然證 人林宥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伊說過她把自訴人 上開居所之感應磁扣與鑰匙投到自訴人上開居所之信箱內 等語(詳見本院自字卷第224至233頁),核與被告供稱其 已將自訴人上開居所之感應磁扣及鑰匙投入自訴人上開居 所之信箱中等語相符,又被告與自訴人分手後,已搬離自 訴人上開居所,亦已將其所有之物取回,自無再前往自訴 人上開居所之必要,更無需扣留自訴人上開居所感應磁扣 及鑰匙不予歸還,又自訴人於分手後亦有可能更換其居所 之門鎖,則被告持有該感應磁扣及鑰匙亦未必能開啟門鎖 逕行進入自訴人上開居所,堪認被告應無侵占感應磁扣及 鑰匙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供稱其已歸還自訴人上開居所 之感應磁扣及鑰匙等語,尚屬可採,此外,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侵占該感應磁扣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自訴意旨㈠、㈡所指之上開犯行,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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