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321號
TPDM,109,聲判,321,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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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龎安妮

廖修暖
欒文莉
代 理 人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蕭振乾



朱美瑜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96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 理由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 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 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 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本件聲請人龎安妮廖修暖欒文莉告訴被告蕭振乾、朱美 瑜等背信等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138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653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09年12月3 日送達上開聲請人,聲請人等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有卷附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 戳章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龎安妮廖修暖欒文莉以:被告蕭振乾為香港 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2樓,下稱國泰航空臺灣分公司)之前人事部經理, 被告朱美瑜則為機場客運部副理,2人於100年至102年間, 均為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之資方代表委員 。被告2人於100年8月10日前某日,在國泰航空臺灣分公司



內,既受公司全體員工之託,本應依法令支用並對職工福利 金善盡管理人之職責,竟基於背信、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 犯意,在未經福委會開會討論決議前,擅自支用職工福利金 新臺幣(下同)14萬4,375元,用以向悠遊卡公司採購印有 企業旗幟及飛機圖樣之悠遊卡共550張,發放予國泰航空臺 灣分公司全體員工,作為推廣網路訂位促銷之禮物,已違背 擔任福委會委員管理及保管福利金之職責,致生損害於公司 全體員工;復於100年8月10日,未經福委會開會討論決議, 擅自寄送主旨為悠遊卡發放之電子郵件,並偽以福委會名義 而為該等公告,足生損害於福委會及公司全體員工;又國泰 航空臺灣分公司當時全體員工人數為498人,發放1人1張悠 遊卡後,被告2人並未將剩餘之52張悠遊卡交回福委會,亦 未交代放置何處或交由何人保管而侵占入己。嗣於107年間 ,經聲請人龎安妮查閱國泰航空臺灣分公司內部網頁,始悉 上情,因與聲請人廖暖修、欒文莉均同為福委會現任委員, 為免遭連帶求償之風險,遂共同提出檢舉。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24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等語。
六、經查:
㈠、就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未經福委會決議,即擅自支用福利金採 購悠遊卡部分:
1、按國泰航空臺灣分公司委會組織章程除就福委會之組成、 任務等節定有明文,並於第13條、第17條明定:福委會每2 個月開會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依法提撥之福利金 ,非經會議通過不得動用(偵卷第40至43頁)。然依卷附  國泰航空臺灣分公司109年6月18日國人字第1090618001號函 所檢附之第八屆福委會第2次、第3次會議紀錄可見,第2次 會議召開之日期為100年1月20日,第3次會議召開之日期則 為101年1月12日(偵卷第89至94頁反面),2次會議召開之 時間已相隔1年;且依兩次會議紀錄內容之記載,均未見有 關於動用福利金於「菲律賓國泰籃球埠際賽補助款」之討論 ,然前開函文所檢附之福委會收支卻可見有福利金有上開款 項之動用(偵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第93頁反面至94頁)。 可見國泰航空臺灣分公司委會於實際運作上確實存在有未 依上開章程規定,即動用福利金之情形,尚難僅憑福委會之 實際運作有違反章程之明文規定,即遽認福委會成員有何背 信之犯行。
2、被告2人供稱動用福利金採購本案悠遊卡確實未經福委會開會 決議,因為1年只有開1次會,所以很多預算支出並沒有經過



開會決議,但該筆悠遊卡的支出有與主委任睦杉協商,經過 任睦杉同意,福委會的委員達成共識之後才進行採購等語。 此觀諸被告蕭振乾於100年8月19日以電子郵件詢問福委會主 委任睦杉「Please refer to attachment and advise of O K to pay TWD 144,375 for 550 pieces od easy cards Br gds.」,並非僅被告蕭振乾單純提案採購悠遊卡一事,而係 已論及將撥用14萬4,375元採購550張悠遊卡之具體細節,並 經主委任睦杉回覆以「ok,thks」(偵卷第56頁),方才於1 00年8月19日撥用該筆款項,此有國泰航空臺灣分公司福委 會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上聲議卷第11頁),是被 告2人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3、再者,倘若前開悠遊卡採購一事並未取得福委會委員之共識 ,則以聲請人廖修暖、龎安妮均為國泰航空臺灣分公司第八 屆福委會之委員,並實際出席前述於101年1月12日召開之第 3次福委會會議,於該次會議中,卻未見聲請人廖修暖、龎 安妮或其他委員對於100年間製作悠遊卡費用之支出提出任 何質疑,有該次會議紀錄及附件之收支明細可參(偵卷第93 頁反面至94頁),此亦與常理相違,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 採購本案悠遊卡已獲得福委會委員共識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而依聲請意旨前開採購之悠遊卡係印有企業旗幟及飛機圖 樣,作為推廣網路訂位促銷之禮物,並已發放予國泰航空臺 灣分公司全體員工,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委託處理事務,進 而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之犯意 及犯行,而以背信之刑責相繩。
㈡、就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未經福委會決議,即擅自以福委會名義 公告發放悠遊卡部分:
聲請意旨雖以被告2人未經福委會開會討論決議,即擅自寄 送主旨為悠遊卡發放之電子郵件,並偽以福委會名義而為該 等公告,認被告2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然就聲請人等指述被告2人擅自動用福利金採購悠遊卡一 節,多有與卷內證據及事理不符之處,業如前述;復依前述 國泰航空臺灣分公司委會組織章程之規定,並無任何明文 規範福委會公告事項,必須經福委會委員討論決議後始得為 之(偵卷第40至43頁)。是被告2人縱使以福委會名義公告 發放悠遊卡,已難謂公告事項內容有何不實,亦未見有何違 反公司章程或法令之處,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 構成要件有間。
㈢、就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將未發放予員工之悠遊卡侵占入己部分 :  
  被告蕭振乾供稱當時採購的悠遊卡剩下幾10張,後續就交由



人事部門的員工代為保管等語。聲請意旨固以福委會曾於10 8年3月11日發函國泰航空臺灣分公司,提及該公司人事室違 法支出購買上開悠遊卡一事而未獲回應,據以認為被告2人 涉有侵占之嫌(上聲議卷第12頁),然以該函文內容之記載 ,並未詢問或要求被告2人提出當時發放剩餘之悠遊卡,實 難僅憑上開函詢事項未獲置理,即遽認被告2人有何將悠遊 卡侵占入己之犯意或犯行。聲請人等既未先向公司人事室確 認剩餘悠遊卡之現況,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 以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將剩餘悠遊卡侵占入己之情事,自難 僅憑聲請人等出於臆測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被告2人負業務 侵占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等 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 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2人犯罪 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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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