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何永生
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許清恭
紀心怡
吳繁治
林芳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109年度年上聲議字第8309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07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永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清恭、 紀心怡、吳繁治、林芳祺四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四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 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 第 207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 109年9月24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3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同年10 月6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 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項參照)。況案件經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 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 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至 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恭、紀心怡為地政士,被告吳繁治 、林芳祺分為臺灣土地銀行(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 土地銀行)董事長、信託部經理。聲請人何永生於97年間繼 承取得其父何靖治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建 物(下稱建物A)及其父與年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 聯公司)於80年11月26日簽訂之建物A合建契約書(下稱合 建契約A)權益。聲請人於 97年6月10日前某日參與龍麟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公司)之「變更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新計畫案」(下稱都更案X)並與 土地銀行、龍麟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B)。 詎被告四人竟與龍麟公司負責人葉松年、施善蒂(前二人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24702號、1 08年度偵字第2000、13716、18511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 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侵占
、竊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被告四人於 97年6月10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取得聲請 人之印鑑證明並盜蓋聲請人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下 稱信託登記申請書C),將建物A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信託部 而取得該利益。
(二)被告許清恭、紀心怡與土地銀行後任董事長王耀興、信託部 經理梁美玉、承辦人吳學治(前三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364號不起訴處分),先於同年 12月18日違背信託契約B本旨,未以土地銀行名義向國有財 產局承購都更案X之建物坐落土地,逕由龍麟公司葉松年、 施善蒂、王葉筱蓁(前三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 108年度偵字第2743號為不起訴處分)持用偽刻之聲請人 印章捺印在「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下稱承購申 請書D)之申購人蓋章欄位後,偽以聲請人名義,依眷戶優 惠價格承購應有部分69/10000之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總面積2576平方公尺,下稱土地Y)。(三)被告許清恭、紀心怡於 99年1月26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下 稱買賣登記申請書E)盜蓋偽刻之聲請人印章,辦理信託登 記。
(四)被告許清恭、紀心怡於 99年3月26日違背其任務,擅自以土 地登記申請書(下稱買賣登記申請書F)將原登記聲請人之 土地Y持分其中49/10000移轉登記與龍麟公司,使聲請人僅 殘持土地Y其中20/10000持分而受有損害。(五)被告許清恭、紀心怡於101年6月27日,擅自將聲請人原信託 登記予土地銀行、坐落在土地Y上之建築物應有部分 49/69 (下稱建物B),辦理移轉登記與龍麟公司(下稱買賣登記 申請書G)以竊占、侵占之。
因認被告四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20條第2項竊佔、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五、訊據被告許清恭、紀心怡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被告許清恭
辯稱:我是許清恭地政事務所負責人,紀心怡是職員,我們 受龍麟公司委任辦理都更案X之土地登記案件,登記代理人 就相關文件的送件都是採書審制,我們按龍麟公司開給我們 的文件備齊,送予龍麟公司通知地主等人用印後,取得文件 再送去登記,印鑑都有印鑑證明,我們不可能偽刻印章,也 不負責審查印鑑真偽,過程中未曾使用聲請人的印鑑等語。 被告紀心怡則以:我只有依據許清恭的指示跑腿送件等語。 經查:
(一)信託登記申請書C之申請權利人、權利人代理人、代理人及 複代理人分別為被告四人即土地銀行董事長吳繁治、信託部 經理林芳祺、地政士許清恭及紀心怡,義務人則為聲請人, 於 97年6月16日以同年月10日信託之原因,申請將建物A及 坐落基地所有權自聲請人移轉登記予土地銀行,有信託登記 申請書C可稽。而聲請人等人、龍麟公司共同委託土地銀行 以辦理有關土地承購、信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等事務,藉 此達成都更案X興建完工交屋之目的,此有甲方簽約名冊上 列有聲請人簽名之信託契約書B可稽,復未曾經聲請人爭執 真正性;該契約書第 2條記載委託人即甲方之聲請人等人、 乙方之龍麟公司將現有建物信託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土地銀行 ,經核,與前揭信託登記申請書C、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 (內容變更)契約書內容俱相符,堪信前揭信託登記申請業 經聲請人之同意。至聲請人於遞件申請日當時固已離台,惟 鑒於都更案X相關手續牽連甚廣,相關書面係經預為授權或 作業,整併完成後方由地政士遞件申請信託登記一節,尚與 常情無違,自難憑此驟認被告四人有偽造聲請人印鑑章印文 以為信託登記申請之事實。
(二)聲請人所指遭偽造印文製作97年12月18日承購申請書D一節 ,核該申請代理人為「葉筱緹」,與被告許清恭、紀心怡俱 無涉,有承購申請書D可稽;次查買賣登記申請書E係依據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99年1月25日99財臺北區地售字 第AA099E100057號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申請將以 聲請人名義申購之土地Y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該結果對於聲 請人並無不利益,客觀上不致引起聲請人遭他人偽刻印章辦 理之懷疑,是受託辦理前揭申請手續之被告許清恭、紀心怡 固未質疑聲請人之印文與前所使用者不同,尚難指與常情或 專業要求有違,自難令其等擔負偽造文書、背信罪責。(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查買賣登記申請書F、G之權 利人俱為龍麟公司,義務人俱為土地銀行,聲請人既非當事
人,自毋庸於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章,自難認地政士即 被告許清恭、紀心怡受託辦理前揭登記時,應如聲請意旨所 主張逐次通知聲請人並取得同意、查核印文是否與印鑑章相 符、是否為聲請人親自簽署等問題極明。聲請意旨就被告許 清恭、紀心怡與龍麟公司人員間存在竊佔、侵占、詐欺、背 信等犯意聯絡部分,始終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從僅憑聲請人無佐證之主觀臆測,遽指 許清恭、紀心怡應負竊佔、侵占、詐欺、背信罪責。(四)至98年之合建契約書及附件委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是否係由 聲請人親自簽立,與本件被告並無關聯;另聲請意旨指被告 許清恭、紀心怡於97年4月6日未經聲請人同意辦理遺產登記 及將遺產辦理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被告吳繁治、林芳祺將 龍麟公司盜刻聲請人印鑑章後偽造信託事務指示函,以移轉 土地Y及建物B予土地銀行,又移轉登記予龍麟公司云云,既 未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認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併此敘明。
六、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四人涉有前揭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惟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予以斟酌, 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各節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俱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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