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155號
TPDM,109,簡,3155,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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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樺




李軒葦



陳建誌



陳松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8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丙○○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甲○○偽造之「蘇宏峻」署名與指印均沒收。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元,追徵其價額。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09 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凌晨2 時2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以不詳方式承租之臺北市○○區○ ○街0 段000 號1 樓、地下室及相連場所(下稱本案處所) 為賭博場所,而為下列犯行:
 ㈠乙○○除先行委請房東裝置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監視器 主機、螢幕及鏡頭,並添購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賭具與 供營利記載之帳冊外,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報 酬聘請甲○○、丁○○及丙○○等人處理含攬客等相關事務 。自此,乙○○、甲○○、丁○○及丙○○等人即自109 年 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凌晨2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乙○○任現場負責人收取抽頭金,甲○○擔任荷官,陳 建誌負責把風、觀看監視器影像及過濾賭客身分,丙○○則 負責帶客服務等工作分配,再以親友介紹等各類方式,進而 聚集含程德祥洪昭和馬旭輝陳玉芳秦煜婷楊森華朱世棋阮氏玉娥黃玉花阮氏金華鄭傑允、江尾云 、簡俊銘阮秋波楊氏錦詩陳郁婷等人在內之不特定賭 客至上址,利用林俊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賭具賭 博財物。至於賭法則係俗稱「天九牌」之賭博方式,即由賭 客輪流做莊對賭,每次下注金額最少1,000 元以上,由李軒 葦任荷官負責發牌予該局每位賭客4 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 二組互相配對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 組合均大於 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反之,如2 組合均 小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贏家每贏 得1 萬元賭注須抽取300 元抽頭金(即3 分)予甲○○轉交 乙○○收受,其等即以該等抽頭金牟取利益。嗣因員警於10 9 年10月22日凌晨2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聲搜字 第1178號搜索票至該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程德祥、洪 昭和馬旭輝陳玉芳秦煜婷楊森華朱世棋阮氏玉 娥、黃玉花阮氏金華鄭傑允、江尾云、簡俊銘阮秋波楊氏錦詩陳郁婷等人恰以上述天九牌賭博財物,除扣得 上述賭客共9 萬5,000 元賭資外(另由行政機關以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尚扣得當日所獲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陳松 霖前一日報酬及乙○○當日抽頭金,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㈡詎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遭起訴由本院 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後,未前往服刑而遭臺北地檢通緝 在案。其於109 年10月22日凌晨2 時20分許員警前往本案處 所執行搜索之際,竟為圖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以躲避通緝犯 身分及前開刑案後續調查、追訴之整體犯罪計畫,竟冒用其 不知情之表弟「蘇宏峻」名義接受調查,基於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自當日凌晨2 時20分許起至 同日清晨7 時30分許止陸續為下列行為:
 ⒈其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所示文件上,偽造「蘇宏峻」 之署名與按捺指印,表示其係「蘇宏峻」而非甲○○,且「 蘇宏峻」本人係員警當下為該等文件所載行為時之人。 ⒉其又在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文件上,偽造「蘇宏峻」之署名 與按捺指印,除表示其係「蘇宏峻」而非甲○○,且「蘇宏 峻」本人係受員警當下通知可告知親友行為之人外,更表達 「蘇宏峻」業決定毋庸將遭逮捕拘禁一事通知指定親友等意 思表示後,交予承辦之員警收執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蘇宏 峻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偵查、訴追之正確性,並使蘇宏 峻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虞。
 ⒊嗣因甲○○於遭員警執行搜索時按捺之指紋卡片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電腦比對後,確認實際上 係甲○○之指印,方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及理由欄㈠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及丙○○ (下合稱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 檢109 年度偵字第28788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背面、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第39頁 至第40頁背面、第45頁、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第156 頁至 第157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背面、第148 頁至第149 頁 、第145 頁至第146 頁),核與證人程德祥洪昭和馬旭 輝、陳玉芳秦煜婷楊森華朱世棋阮氏玉娥黃玉花阮氏金華鄭傑允、江尾云、簡俊銘阮秋波楊氏錦詩陳郁婷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當(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 第50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第59頁至第60頁背 面、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第71頁至 第72頁背面、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 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第92頁至第93 頁背面、第96頁至第97頁背面、第100 頁至第101 頁背面、



第104 頁至第105 頁背面、第108 頁至第109 頁背面),並 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178號搜索票、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書、刑案偵查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12 頁至第121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 175 頁至第180 頁),足認本案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乙○○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表示:本案處所甫於109 年10 月22日開幕即遭員警查獲、租金係在路上遇到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利」之人(下稱「阿利」)即會給付,其不 清楚「阿利」真實人別云云(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然於警詢中亦不否認本案處所每月租金1 萬元係由其親手 交予「阿利」,而監視器係其請房東裝設(見偵卷第13頁、 第156 頁背面),佐以員警聲請搜索票時檢附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178號卷附現場照片及搜證賭客出 入影像),可見該等監視器鏡頭於109 年10月7 日早已安裝 完成且正常運作,更於數日內有多名人士進出本案處所,被 告乙○○甚能清楚說明租金係以「每月」計算等事實,與被 告甲○○於警詢中同供:據其所知本案處所每月租金1 萬元 等語相當(見偵卷第27頁背面);衡以作為營業場所或出租 使用,無論合法與否,為免營業物品遭外人竊取,抑或遭他 人隨意占用,自會備以一定防閑措施,諒無任意開放他人使 用之理,而承租者為免發生使用權源爭議,要無隨意向他人 承租,甚或僅係在路上隨意攀談旋予租用之情,是被告林俊 樺前開營運期間等供述內容容有疑義,實難憑採。比對被告 甲○○、丁○○與丙○○於警詢中均供:其等係於2 、3 日 前經友人介紹向被告乙○○應徵此工作,工作時間為凌晨0 時許至清晨6 時許止,每日薪水1,500 元於下班時由被告林 俊樺現金給付,本案處所需為認識之人始能進入等語(見偵 卷第27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33頁背面),佐之證人陳玉 芳於警詢中所證:伊迄今來過本案處所賭玩2 次等語(見偵 卷第60頁背面),證人秦煜婷於警詢中證稱:伊迄今已至本 案處所多次,被告乙○○乃現場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64頁 背面),證人楊森華於警詢中證之:伊先前來過本案處所, 迄今共來過2 次,被告乙○○乃現場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 68頁至同頁背面),以及簡俊銘於警詢中證謂:伊已來過10 餘次,記不清等語(見偵卷第97頁背面),足徵本案場所要 非營業首日即遭員警持搜索票查獲在案,且被告甲○○、陳 建誌與丙○○已在本案處所工作至少2 日,並有數名證人表 示至本案處所多次更能指認被告乙○○乃現場負責人等事實



,參酌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爰以有利於本案被告即本案處所 至少經營2 日即自109 年10月21日起作為認定之本案犯罪時 點如上。
 ㈡事實及理由欄㈡部分:
  被告甲○○就此部分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同坦承在案(見偵 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第150 頁至 第151 頁背面),且有員警109 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與告知親友通 知書、指紋比對結果、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178號搜索票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指紋卡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1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112 頁至第121 頁、第137 頁至 第139 頁),可謂被告甲○○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與共同正犯
 ⒈事實及理由欄㈠部分:
 ①本案被告各在本案處所經營之賭博場所擔任不同職務,每萬 元即抽取300 元抽頭金,被告乙○○除扣除其承租本案處所 之租金、聘僱被告甲○○、丁○○與丙○○之每日薪資,與 添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等成本外,尚能獲有相當利益 ,至被告甲○○、丁○○與丙○○則欲從中賺得薪資而予分 工負責,方會共同從事本案犯行無訛,是其等確有藉此牟利 之期望且具實質抽頭之情形,昭然甚明。基上,核其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與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②本案被告就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與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及理由欄㈡部分:
 ①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而 刑法第210 條之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 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 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 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 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 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 分別表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被告知 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 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人及偵查 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99年度台上 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 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 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 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 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 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 號、第295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㈡決議意旨參照)。復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 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 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毋庸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 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可謂被告有將該文件內 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 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甲○○在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7 所示文件上偽簽「 蘇宏峻」之署名與按捺指印,該簽名與指印僅表示乃受員警 執行搜索扣押之受執行人、扣押物品所有人、被逮捕告知之 通知人、受員警詢問之人,均係「蘇宏峻」本人無誤,另窺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搜索票外觀更非需承載被告甲○○意思表



示之文件,員警命在場之人於上簽名,祇係供在搜索現場之 人確認此一事實狀態以免事後爭執之用,難認有何製作文書 之意,職是,該等「蘇宏峻」均係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別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故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全 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③惟其在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文件上偽簽「蘇宏峻」之署名與 按捺指印,自形式上觀之,除表示被告甲○○乃「蘇宏峻」 本人之人格同一性證明外,尚有表示「蘇宏峻」業表示毋須 將其遭逮捕乙節通知其親友之意,該文件雖係由員警事先印 製,然有相關文字敘述,被告甲○○於上簽名確認,足認其 已將該等文字內容採納為自身一定意思表示之意,並據以傳 達該等意義,是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該等私文書 後,持之交予承辦員警收執以為行使,顯對該文件內容為主 張,均足生損害於蘇宏峻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偵查、訴追之 正確性,並使蘇宏峻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虞。是核其就如附 表二編號6 所示文件上偽簽「蘇宏峻」署押與按捺指印部分 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 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持該 等文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文 件上簽署「蘇宏峻」署名之行為乃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容有未洽,業由本院論述如上, 然與本院認定之偽造署押行為僅分屬階段行為,乃基礎事實 同一,僅法律評價上有所不同,又因此部分證據於偵查中早 已顯現,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告知被告甲○○所涉罪嫌(見 偵卷第150 頁),其也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所示文件 上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犯行,該法條也非對被告 甲○○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自不影響其防禦權 或損及程序上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部分
 ⒈事實及理由欄㈠部分:
 ①本案被告自109 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凌晨2 時2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共同供給賭場以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顯見其等主觀上應具同一營 利之意圖而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法律上 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各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②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
 ⒉事實及理由欄㈡部分:
 ①按犯罪嫌疑人冒名被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訊及偵查筆 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 法益,應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甲○○於109 年10月22日先後多次偽造「蘇宏 峻」之署名、按捺指印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所示文件 上之犯行,係為圖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以躲避其通緝犯身分 及刑案後續調查、追訴之整體犯罪計畫,應係出於單一犯罪 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個偽造署押罪。
 ②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甲○○冒用蘇宏峻名義接受 警詢之案件而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文件所涉犯行之各階段進行 過程,全係以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目的,以一接續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揆諸前 揭意旨,應寬認為一個整體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 犯,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⒊被告甲○○犯如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甲○○前於106 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於10 6 年12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犯行,期間更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遭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判決有 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是雖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行為與侵害法益等固



非全然相同,但其屢犯該等犯行,要難認其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更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 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 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意旨,加重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曾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遭判決有期徒刑、拘役 確定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被告丁○○無任何遭判決 有罪之前案紀錄,被告丙○○則有竊盜遭判決拘役確定之前 案紀錄,被告甲○○除上述㈢刑之加重部分外別無其他前科 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8頁 、第101 頁至第102 頁),其等竟圖以不法利益,無視於法 令之禁止,意圖營利而由被告乙○○承租本案處所作為場地 使用並任現場負責人決定賭博方式、抽頭金收支,被告李軒 葦擔任荷官,被告丁○○負責把風、觀看監視器影像及過濾 賭客身分,丙○○則負責帶客服務等工作分配各司其職,用 以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該等犯罪期間雖僅2 日,惟自 109 年10月22日尚未營業結束即扣得當日抽頭金27萬4,600 元,以抽頭金比例計算,顯見本案處所之賭注及獲利金額頗 鉅,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被告甲○○更於員警 執行搜索之際,為避免自身通緝犯身分遭查獲,冒用其表弟 蘇宏峻名義應訊簽名且按捺指印,雖旋因指紋比對而察覺, 猶使蘇宏峻本人蒙受不白之冤,更影響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犯 罪調查、訴追之正確性,損及司法威信,浪費司法資源,所 為誠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就本案事 實及理由欄㈠犯行之事實經過有所齟齬及避重就輕,被告 甲○○則對事實及理由欄㈡犯行全數坦認等節,綜合判斷 其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乙○○於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7頁),其於警詢中自述無業、 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甲○○個 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7頁), 其於警詢中自陳從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 );被告丁○○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95頁),其於警詢中自稱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39頁);被告丙○○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9頁),其於警詢中自述無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2頁),衡酌本案提供場所 聚眾賭博之期間雖短、集資與獲利金額因屬分層負責,單10 9 年10月22日經營未滿一日之抽頭金即扣有27萬4,600 元, 顯生相當危害影響,與其等擔任本案犯行角色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利得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甲○○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 其如事實及理由欄㈠至㈡所示2 罪之犯罪類型與行為態樣 相悖,手段與動機有別,衡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事實及理由欄㈠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9 年度綠 字第1640號)既全屬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頁背面、 第156 頁背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該等物品既 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自明。且據刑法第3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知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 ,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110 年 度台上字第1894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 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 ,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 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 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現金1,500 元乃被告丙○○所獲薪



水乙節,已經被告丙○○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核與 被告乙○○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當(見偵卷第12頁)。徵之 被告甲○○、丁○○與丙○○前開日薪係工作日翌日清晨6 時許下班後才獲取之供述,109 年10月22日薪資顯因該日工 作尚未結束即遭員警查獲而猶未獲取,該1,500 元當係被告 丙○○於109 年10月21日之犯罪所得,遂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27萬4,600 元乃被告乙○○ 於109 年10月22日員警搜索前所獲抽頭金一情,為被告林俊 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背面、 第156 頁背面),稽以該抽頭金應全係被告乙○○於109 年 10月22日經營中先獲取所有權,待經營結束後再行決定處分 方式(諸如用以作為被告甲○○、丁○○、丙○○薪資等) ,亦依上揭規定沒收之。此部分同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事,故不予追徵其價額。
 ③至被告甲○○、丁○○於109 年10月21日工作所獲犯罪所得 各1,500 元,既未遭扣案,自應各與其等本身固有金錢混同 ,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遂逕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乙○○既係自109 年10 月21日起便以本案處所為賭博場所進行經營,誠如前述,復 觀現有卷證資料中無該日抽頭金金額之積極證明,則以其10 9 年10月22日營運所獲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27萬4,600 元予 以估算,揆之上揭意旨,於扣除分配予被告甲○○、丁○○ 該日薪資3,000 元而各為其等犯罪所得後(按:業基於被告 甲○○、丁○○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如前),認27萬1,600 元(計算式:274,600 -3,000 =271,600 )為其109 年10 月21日犯罪所得之估算無訛,而犯罪所得既毋庸扣除為犯罪 耗費之成本,更與被告乙○○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無 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同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及理由欄㈡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偽造之「蘇宏峻」署名與指印,均屬偽造,不問是否屬於被 告甲○○與否,均依前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編 號6 所示文件,既經被告甲○○交予承辦之偵查機關人員收 執行使,則該物非屬其所有,亦非違禁物,是除上揭偽造印 文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要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宣告 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名 數量 保管字號 沒收與否 1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1臺 臺北地檢109年度綠字第1640號(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8788 號卷第175 頁) 是(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電子產品(監視器螢幕) 1臺 是(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4個 是(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天九牌 2副 是(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骰子 4盒 是(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6 限注牌 6張 是(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帳冊 2本 是(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8 贓款 1,500 元 臺北地檢109年度綠字第1630號(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8788 號卷第177頁) 是(被告丙○○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 9 贓款 274,600元 臺北地檢109年度綠字第1628號(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8788 號卷第179 頁) 是(被告乙○○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行為時間與地點 被告偽造之文件名稱及性質 偽造之署押 證據所在位置及備註 1 109 年10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號(即本案處所) 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178號搜索票(性質上屬偽造署押) ①同意受搜索人之署名1 枚 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8788 號卷第112 頁(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性質上屬偽造署押) ①受執行人簽名之署名2 枚 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8788 號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性質上屬偽造署押) ①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之署名1 枚 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8788 號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3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性質上屬偽造署押) ①受執行人之署名1枚 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8788 號卷第121 頁(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3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性質上屬偽造署押) ①被通知人簽名之署名1 枚 ②指印1 枚 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8788 號卷第29頁(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5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性質上屬偽造私文書) ①被通知人簽名之署名1 枚 ②指印1 枚 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8788 號卷第30頁(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5 ) 7 109 年10月22日清晨6時43分許起至同日清晨7 時許止在台北市萬華區龍山派出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性質上屬偽造署押) ①受詢問人簽名之署名共2 枚 ②指印共8 枚(含騎縫章之4 枚) 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8788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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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