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711號
TPDM,109,簡,2711,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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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偵字第2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盜刷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昌儒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 出所,領取經他人拾獲之機車鑰匙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為「郭俊傑」,並於該所代保管汽 機車鑰匙清冊所示「車主領回簽名」欄位,偽簽「郭俊傑」 之署押,表彰其為該機車鑰匙所有人「郭俊傑」本人,領回 所遺失機車鑰匙之意而偽造「郭俊傑」領據鑰匙之私文書, 復持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付員警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郭俊傑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辦理遺失機車鑰匙事件人別認定之 正確性。
二、郭昌儒於109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至11時許間,在臺北市某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趙家珍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佯裝自己係趙家珍本人,並出示上開信用卡予附表一所 示之店家,致店家人員陷於錯誤,而郭昌儒即冒用趙家珍之 名義盜刷上開信用卡,並在刷卡消費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 簽「趙家珍」之署押,用以偽造係趙家珍本人刷卡消費意思 表示之私文書,以刷卡消費而取得各該店家提供之按摩服務 ,足生損害於趙家珍、各該店家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客戶信 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趙家珍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趙家珍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昌儒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家珍、證人周智雀鄭皇利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忠孝東路派出所 代保管汽機車鑰匙清冊(108年12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單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 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 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 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 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 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三)被告偽造「郭俊傑」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趙家珍」 名義,在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執聯 上,偽造「趙家珍」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係於109年7月3日晚間11時56分許至同年7月4日凌晨3時6 分許接續持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 所載之地點刷卡消費,其施用詐術之對象雖不同,惟均係



佯為告訴人本人,而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其 犯罪手段、方法相同;復觀諸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時間、 地點,不僅時間密接,地點亦密切接近,顯係基於盜刷告 訴人上開信用卡消費之單一不法犯意下所為之數舉動,且 其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 論以接續犯而為一罪。且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非僅犯罪時間重疊,客觀上足堪 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縱令我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然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仍應認成 立想像競合,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
(五)被告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冒用郭俊傑名義於警方保管清冊 簽署領回機車鑰匙,損及遭冒名者及警察機關之權益;又 因一時貪心,任意持其所取得之他人所有信用卡,盜刷消 費而詐取服務,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 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已知悔悟,復斟酌其自陳二專畢業、 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其詐欺所得之服務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詐欺得利所得如事實欄二之按摩服務,因已使用完畢, 即已等同享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盜刷金額合計新臺幣1 萬3,200元之使用利益,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 違法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惟屬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2.至告訴人遭被告盜刷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案發後已由 告訴人掛失補發而失效,業據告訴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53頁),且價值低微,而無發動沒收、追徵程序之價值,於 刑法上不具沒收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 所示未扣案之「郭俊傑」署押1枚、「趙家珍」署押4枚,均 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員警及附表 一所示各該商店之人員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及地址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民國109年7月3日晚間1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3「潤翔企業有限公司」 2,640元 2 109年7月4日凌晨1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中越商貿國際有限公司」 2,640元 3 109年7月4日凌晨2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鑫天地會館」 2,640元 4 109年7月4日凌晨3時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載「4日」,應予補充)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中越商貿國際有限公司」 5,280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偽造「郭俊傑」名義之忠孝東路派出所代保管汽、機車鑰匙清冊 「郭俊傑」署押壹枚 2 偽造「趙家珍」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執聯(偵24007卷第9頁) 「趙家珍」署押壹枚 3 偽造「趙家珍」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執聯(偵24007卷第10頁) 「趙家珍」署押壹枚 4 偽造「趙家珍」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執聯(偵24007卷第10頁) 「趙家珍」署押壹枚 5 偽造「趙家珍」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執聯(偵24007卷第10頁) 「趙家珍」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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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越商貿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