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9年度,100號
TPDM,109,智簡,100,202105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調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君瑜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君瑜於本院中 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 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意圖銷售 或出租他人著作而重製之侵害行為,惡性較為重大,著作人 所受之損失亦較為嚴重,爰於第二項加重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之處罰,以有效阻遏侵害。查被告本件重製而侵害告訴人林 宜君之商品圖片,係為販賣其耳環產品,並非意圖銷售該重 製之攝影著作,自與著作權法91條第2項立法所規範之內容 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著作權財產權 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 享有之智慧財產權,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重製本案著作物之數量、價值、 效用、侵權之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等情,復參酌被告前已因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其他攝影 著作,經本院另案以108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刑責確 定並執行(下稱被告另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本案雖非被告另案後所為,但被告於前開另 案發生後,竟未主動積極清查自己尚有在其他網路平台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之情事並加以除去,導致本案侵權事實並未因 前開另案遭查獲而停止,仍繼續存續;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