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8月31日所
為之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0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承治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承治並無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1月 6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石碇區北宜公路往坪林方向行駛,行至北宜公路29 .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而與對向(即北宜公路往新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旭諄發生碰撞,黃旭諄因而機車 失控,又進一步與同向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李睿哲發生碰撞,黃旭諄與李睿哲均人、車倒 地,黃旭諄受有左前臂12公分裂傷之傷害,李睿哲受有左膝 挫傷之傷害。陳承治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旭諄、李睿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加以提示調查,檢察 官、被告陳承治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0頁,本 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17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旭諄、證人即告訴人李睿哲、證人即李睿哲事發當時搭載之 友人王嘉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若合符節(見偵字卷第13至19 頁、第23至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之擷取照片、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 ○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5至65頁、第71至77頁、 第81至83頁,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11頁),足見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除 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 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 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考 領有得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新北市○○○○○○○○○ 道路○○○○○○○○○○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交 簡上字卷第111頁),則被告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駕駛 人資格,其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 傷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16頁 ),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旭諄、李睿哲2人分別受 有前揭傷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㈥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1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亦不逃避裁判,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案發時越級駕駛普通小型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屬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應 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加重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認事用法難謂允 洽。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 訴,雖無理由,惟其以原審未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為由提起上訴,乃屬有據,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 判決。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未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又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致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簡上 字卷第117頁),併參以其過失情節、告訴人等之傷勢狀況 ;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粗工、月薪 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