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傑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
所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9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智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智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審交簡上卷第56、100、119頁 )」外,原審判決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於受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其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且犯後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雖 於原審中坦承犯行,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 見審交易卷第39、5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迭 次坦承不諱(見審交簡上卷第56、100、126頁),復有原審 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為量刑基礎,併參以被告於上訴後已 提供18萬元慰問金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 前揭量刑之各項因素,應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在法定刑度內,且尚屬妥適而無不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刑 事部分先行提供18萬慰問金與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被告之匯款單2紙在卷可參(見審交簡上卷第69、73 頁),本院衡酌上情,並徵得告訴人同意(見審交簡上卷第 56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69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傑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等傷害 」前補充「右肩關節脫位、胸部挫傷、左前臂及右大腿挫傷 、右側前胸突起異物感、腰椎第三、四、五節滑脫並神經壓 迫症狀」、第6行「適有行人張景蘭步行在上開行人穿越道 」更正為「適有行人張景蘭未依號誌指示(紅燈)仍步行在 上開行人穿越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54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26號起訴書1份(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106-1至106-2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1份(見偵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智傑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刑法第284條除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 外,並於涉犯修正前刑法一般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下,其法定 刑自原先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 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已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 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 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 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肇事,致未依號誌指示(紅燈)仍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告 訴人張景蘭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6頁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簡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