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614號
TPDM,109,審交易,614,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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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家弘於民國108年7月28日下午7時1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中華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秀山街交岔 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行駛前方由告訴人郭芃鈞所 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子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郭芃鈞騎乘之機車遭周家弘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右後側 車身擦撞而人車倒地,郭芃鈞因此受有雙上肢挫傷、左下肢 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林子寧亦因此受有雙手、左膝及 左踝挫擦傷等傷害。案經郭芃鈞、林子寧提起告訴,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郭芃鈞、林子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郭芃鈞、林子寧經本院調解 成立,郭芃鈞、林子寧具狀撤回告訴,有郭芃鈞、林子寧所 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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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