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勞安訴字,109年度,2號
TPDM,109,勞安訴,2,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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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基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
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湘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湘基合力堅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下稱合力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事務之 經營管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人 ,對該公司承作工程之作業場所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 施,馮慧玲為合力堅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實則受僱於 該公司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而為勞工。因實菖機械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下稱實菖公司)承攬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捷運場站防洪設備維修保養 工作」,並將其中捷運文湖線防洪閘門維修工作交由合力堅 公司施作,李湘基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凌晨,與馮慧琳至臺 北市捷運松山機場站2號出口,進行液壓防洪閘門之保養維 護;因該防洪閘門係以馬達控制液壓系統,驅動5支油壓缸 柱支撐防洪閘門控制其升降,液壓管路為串接式設計,若拆 卸其中1段油壓管,整體液壓油即會洩漏並造成整體液壓系 統失效,該5支油壓缸柱即會失去支撐作用致防洪閘門倒下 ,因此若要預防閘門倒下,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李湘基對於防止防洪閘門倒下所引起之危害,應 注意保持防洪閘門之安全穩固,正確使用支撐器具防止防洪 閘門倒下,且亦可預見未依規定採取上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或措施,於防洪閘門倒下時,可能導致工作者之生命、身體 受有損害,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依規定保持防洪閘門之安全穩固,即進行防洪閘門油壓 管之拆換作業,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即因拆換油壓管過 程中致防洪閘門液壓系統失效而倒下,重壓防馮慧玲之頭部 ,致其左顱額部破裂凹陷骨折而死亡。
二、案經林賜明、曾震翰、馮庭恩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蔡宜佳王德旺王承濂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 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是否足資採認,係屬證 明力之問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證人蔡宜佳王德旺王承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訊據被告李湘基對於實菖公司承攬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 司之「捷運場站防洪設備維修保養工作」,並將其中捷運文 湖線防洪閘門維修工作交由合力堅公司施作。被告於107年5 月29日凌晨,與馮慧琳至臺北市捷運松山機場站2號出口, 進行液壓防洪閘門之保養維護,於維修過程中,被告曾將馮 慧琳所放置之木頭支撐柱移置後,即未放置回原處;嗣於同 日凌晨2時5分許,馮慧琳因液壓防洪閘門倒下重壓其頭部, 致其左顱額部破裂凹陷骨折而死亡等情,固予承認(本院勞



安訴卷㈠第102至104頁、第196至197頁),除據證人蔡子淵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相字卷第12至13頁),並有臺北大眾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北捷工字第1070611260號函暨 所附相關文件、檢察官109年4月16日之勘驗筆錄、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相字 卷第43至48頁反面、第63至170頁,偵續卷第75至82頁、第9 4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犯行 ;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合力堅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公司已經賣給馮慧玲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馮慧玲才是公司負責人。捷運公司與實菖公司間之前開契 約,就有關如何防止防洪閘門倒下並無任何明文約定,依照 被告過去施作之經驗,以木頭支撐柱抵住防洪閘門,應該已 經足以提供安全防護,本案中即係由馮慧玲負責放置木頭支 撐柱,因此過程中縱使被告曾移動該木頭支撐柱,亦應由馮 慧玲負責放回原位;若認馮慧玲所放置的木頭支撐柱無法提 供足夠的支撐力,則不論被告移置該木頭支撐柱與否,均無 法避免本案死亡災害之發生。再者,實菖公司在本案復工時 ,雖係以設置不鏽鋼支撐柱之方式防止防洪閘門倒下,然在 實菖公司將本案維修工作交由合力堅公司施作時,卻未將該 不鏽鋼支撐柱一併交給合力堅公司,是被告根本無從知悉應 以此方式防止防洪閘門倒下,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死亡災害 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㈢、從而,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 主?若是,被告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所定之「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保 持防洪閘門安全穩固並防止崩塌)義務?其對馮慧玲之死亡 結果應否負責?分述如下。
二、經查:
㈠、被告為合力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
1、證人蔡宜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至107年6、 7月間在合力堅公司負責文書、資料整合跟會計工作,公司 登記負責人原本是被告,後來雖然變更成馮慧玲,但被告跟 馮慧玲2個人會一起出現在公司,從頭到尾我們也都還是聽 被告的指揮,馮慧玲其實沒有在管公司的事,所以我認為公 司的老闆還是被告等語(他11195卷第112至114頁反面,本 院勞安訴卷㈡第395至403頁)。
2、證人王承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2月至107 年6月間在合力堅公司任職,從事捷運站的園藝修剪工作。



一開始是馮慧玲帶我去捷運站看園藝工作的施作範圍,後來 馮慧玲就把園藝工作丟給我負責,任職期間被告曾在聊天的 過程中跟我講過1次公司的老闆是馮慧玲,我進公司的時候 是被告替我面試,平常被告也會在公司裡,我不曉得被告在 公司負責什麼工作,但被告叫我們去哪裡,我們就去哪裡, 如果我們有工作上的問題會去問被告,技術上的問題也會問 被告,這些問題我不會問馮慧玲,因為馮慧玲也不懂等語( 他11195卷第112至114頁反面,本院勞安訴卷㈡第403至413頁 )。
3、證人王德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5年6月至106年 2月間曾在合力堅公司上班,在106年10月16日被告又找我回 去幫忙。我不清楚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誰,就我所知被告是 老闆,馮慧玲則是一起工作的同事等語(他11195卷第112至 114頁反面,本院勞安訴卷㈡第413至417頁)。4、依卷附合力堅公司之登記案卷所示(他11195卷第23至68頁) ,合力堅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於106年11月8日固已變 更登記為馮慧玲,然互核上開證人等證述內容可知,合力堅 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後,實際上員工仍係聽從被告之指揮, 公司事務亦係由被告負責管理,馮慧玲事實上並未插手公司 事務,員工若有工作上、技術上之疑義亦會請示被告,對公 司員工而言,合力堅公司之老闆即為被告。
5、復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2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76030037 0號函所檢附合力堅公司被保險人名冊(他11195卷第70至93 頁),被告自106年1月至107年7月間始終註記為單位負責人 ,馮慧玲則於106年10月18日加保一般勞保,投保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2萬1,009元,而如前述,馮慧玲雖於106年11 月8日登記為合力堅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後並未變更馮慧玲  為單位負責人,反而僅於107年1月間調整其投保薪資為2萬2 ,000元,被告直至107年8月間始變更為一般勞保。倘如被告 偵查中所述:馮慧玲在106年11月初以100萬元買下合力堅公 司,我認為在公司買賣後,公司投保資料變更應該要由馮慧 玲處理,但馮慧玲說她都不會做,要我繼續留下來幫忙等語 (偵續卷第93頁),則被告理應就上開投保資料變更單位負 責人為馮慧玲,卻僅於107年1月間就馮慧玲之投保薪資有所 調整,亦與合力堅公司負責人發生異動之情形顯不相符。6、以被告一再供稱與馮慧玲為同居關係,為了給馮慧玲一個保 障,而將合力堅公司以100萬元賣給馮慧玲經營,但實際上 馮慧玲並未給付購買公司之款項(偵續卷第93頁,本院勞安 訴卷㈠第202頁,本院勞安訴卷㈢第36頁);且如前述,馮慧 玲事實上並未插手公司事務,對於公司工作上、技術上之問



題均不清楚,甚至公司投保資料尚需委由被告協助辦理;參 以被告於107年6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處之談話 紀錄中即已明確表示:合力堅公司是由我直接經營負責,馮 慧玲只是掛名處理辦公室業務,實際與廠商接觸都由我主導 等語(本院勞安訴卷㈡第209頁),益徵被告係因與馮慧玲之 同居關係,為給予馮慧玲一定之保障,而將合力堅公司之負 責人登記為馮慧玲,然馮慧玲僅為形式上掛名之負責人,事 實上仍受僱於合力堅公司從事工作獲取薪資,而由被告實際 負責經營管理該公司,是被告既為合力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無誤。
7、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馮慧玲是我的同居人,為了 迴護馮慧玲以便辦理保險理賠,上開談話紀錄中針對由誰負 責與實菖公司接洽這部分我沒有講實話,事實上是由馮慧玲 跟實菖公司接洽云云(本院勞安訴卷㈡第396頁)。然而究竟 由何人與實菖公司接洽,對於保險理賠一事應不生影響,更 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馮慧玲請我幫忙出面跟上包談等 語(他11195卷第18頁反面),亦自承有與實菖公司接洽一 事,是其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至被告 所提出之勞務契約、支票(本院勞安訴卷㈠第141至145頁) ,至多僅證明合力堅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馮慧玲,而合力 堅公司員工自救會之會議記錄、勞資爭議名冊(本院勞安訴 卷㈠第147至153頁)等文件,作成時間均在本案案發後,討 論合力堅公司員工薪資發放等內容,而以被告作為上開員工 自救會之代表,對於文件之作成實有相當之主導性,  自不足以動搖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形成被告確為合力堅公司 實際負責人之確信心證,而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㈡、被告對於防止防洪閘門倒下所引起之危害,應注意保持防洪 閘門之安全穩固,卻疏未注意,致本件死亡災害之發生:1、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證人林鈺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擔任檢查員,本件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是由我負責撰寫。本 案防洪閘門的設計及驅動機制,是透過液壓系統去驅動5支 油壓缸柱以支撐防洪閘門,因為液壓管路是串接在一起的, 只要拆掉一段油管,整體液壓油就會洩漏而導致液壓系統失 效,油壓缸柱會因此失去支撐效果,所以為了預防防洪閘門 倒下,應採取必要措施且正確使用支撐器具。案發後為避免 影響大眾出入,特案允許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實 菖公司人員於107年5月29日21時許進場復原施作,因臨時找



不到支撐器具,所以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防洪閘門,以防 止閘門倒下。嗣後實菖公司復工針對另一側較小防洪閘門進 行液壓管更換作業時,該防洪閘門有3支油壓缸柱,共使用4 支不鏽鋼支撐柱作為支撐,如卷附復工時之照片所示【本院 勞安訴卷㈡第213至216頁】,即在閘門兩側各放置1支支撐柱 ,中間則平均放置2支支撐柱去做支撐;該較小的防洪閘門 除了尺寸較小外,有關閘門的驅動機制及串接式的液壓管路 等設計,均與本案發生事故的防洪閘門相同,是以本案的防 洪閘門長約677.9公分、寬約67.3公分、厚約17.5公分,重 約1,000公斤,共有5支油壓缸柱,至少要使用5根不鏽鋼支 撐柱作為支撐,若少於5根,則擺放的位置應該在兩側各擺1 支,中間再平均擺放,才足以支撐閘門倒下的重量。依照監 視器畫面所示,馮慧玲以斜躺固定方式擺放木頭支撐柱,等 同於僅靠該木頭支撐柱旁邊欄杆及地面摩擦力在支撐,因為 摩擦力很小,所以無法在防洪閘門倒下時發揮足夠的支撐效 果,而被告將馮慧玲所放置之木頭支撐柱移置一旁,也不是 防止防洪閘門倒下所應採取的措施等語(本院勞安訴卷㈡第4 87至496頁)。
3、證人林鈺峰前開所述,有關本案防洪閘門之設計及驅動機制 、案發後復原施作及復工時所採取保持防洪閘門安全穩固之 方式,及案發時被告未能採取防止防洪閘門倒下之措施等節 ,除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9年12月30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9 6032626號函所檢附之本案防洪閘門之操作及保養手冊,及1 10年2月25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10603523號函所檢附之案發現 場照片、實菖公司復原施作及復工照片、本案防洪閘門照片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擷圖等附卷可參(本院勞安訴卷㈠第227至243頁,本院勞 安訴卷㈡第205至206頁、第211至223頁);並據本案防洪閘 門設計廠商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2月25日群(函) 發字第110001號函覆以:本案防洪閘門液壓管路為串接式, 只要拆卸1段即整體液壓油就會漏,造成整體液壓系統失效 ,5支油壓鋼柱將無支撐力;更換防洪閘門液壓管時,閘門 完全開啟定位後需裝設並旋緊手動螺栓,避免防洪閘門無支 撐力而崩塌(本院勞安訴卷㈡第355至357頁)。從而,本案 防洪閘門重約1,000公斤,係透過馬達控制液壓系統,驅動5 支油壓缸柱支撐防洪閘門控制其升降,液壓管路為串接式, 若拆卸其中1段油壓管,整體液壓油即會洩漏並造成整體液 壓系統失效,該5支油壓缸柱即會失去支撐作用致防洪閘門 倒下,因此若要預防閘門倒下,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可行之方式即包括前開復工時所使用之移動



式起重機吊掛防洪閘門、以不鏽鋼支撐柱作為支撐,或設計 廠商所稱於閘門完全開啟後裝設並旋緊手動螺栓等方式。4、而關於案發當天就本案防洪閘門之操作與維修、案發之經過 等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在本案之前我有做過防洪 閘門油壓管更換的工作,依照我過去4年的施工經驗,更換 防洪閘門油管的安全操作程序為先將門板升起至頂點後,確 認架設好支撐柱後,再開始進行油管拆卸作業;除了使用木 頭支撐柱之外,也可以用千斤頂把防洪閘門頂住或是用C型 夾夾住,只是因為本案施工時間太短,所以才用木頭支撐柱 來做支撐。案發當天我先啟動電源控制箱將防洪閘門升到頂 點後,請馮慧玲去設置木頭支撐柱,就開始進行油壓管拆換 作業,當時我正在拆卸1支油壓管,馮慧玲在另1支油壓管處 作業,我拆掉1支油壓管後全部都沒有壓力了,防洪閘門忽 然倒下壓住我的雙腿,馮慧玲則被壓到頭部等語(相字卷第 9至10頁反面、第201至202頁反面,本院勞安訴卷㈡第207至2 10頁);復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16日偵訊時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畫面後,被告自承:依照監視器畫面木頭支撐柱擺放的 方式沒有辦法提供支撐力等語(偵續卷第91至96頁)。5、是綜合前開事證及被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防洪閘門油 壓管之更換已有多年經驗,對於相關安全操作程序,以及為 預防閘門倒下應正確使用支撐器具等情,知之甚詳;然案發 當天因考量施工時間太短,而僅以木頭支撐柱作為支撐器具 ,擺放之方式又無法提供足夠之支撐力,而如前述,因本案 液壓管路為串接式設計,拆卸1段油壓管將導致液壓油洩漏 ,並造成整體液壓系統失效,防洪閘門將因失去支撐力而倒 下。是以被告身為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提供相關安全設備及 措施之業務上行為,理應注意遵循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 關法令規定,對於防止防洪閘門倒下所引起之危害,應注意 保持防洪閘門之安全穩固,正確使用支撐器具防止防洪閘門 倒下,且亦可預見未依規定採取上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措 施,於防洪閘門倒下時,工作者之生命、身體可能受有損害 ,而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就其所從事之業 務事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保持防洪閘門之安全穩固 ,即開始進行油壓管之拆換作業,而於拆換過程中致防洪閘 門因液壓系統失效而倒下,因認被告所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 而具有業務上過失,嗣馮慧琳即因液壓防洪閘門倒下重壓其 頭部,致其左顱額部破裂凹陷骨折而死亡,從而,本件被告 既有前開業務上之過失行為,並造成本件死亡災害之發生, 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所辯,本案係由馮慧玲 負責放置木頭支撐柱云云,顯係將其所應負注意保持防洪閘



門安全穩固之雇主責任,推卸予掛名為登記負責人,實則僅 為一般勞工之馮慧玲,並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另以捷運公司與實菖公司間之契約,就有關如何防 止防洪閘門倒下並無明文約定,且實菖公司亦未將復工時所 使用之支撐器具一併轉交予被告,是被告根本無從知悉應以 此方式防止防洪閘門倒下,難認被告具有過失云云置辯。然 如前述,被告向實菖公司承包本案捷運文湖線防洪閘門之維 修工作,其身為雇主,本應注意遵循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 法令規定,不待勞務契約之約定,以本案為保持防洪閘門之 安全穩固並防止崩塌,重點應在於提供足夠之支撐力以保持 防洪閘門之安全穩固,避免防洪閘門倒下,至於具體而言使 用何種支撐器具,則非所問。況以被告不僅熟知更換防洪閘 門油壓管之相關安全操作程序,且對於防止防洪閘門倒下之 方式,亦可具體指出以木頭支撐柱、千斤頂或C型夾等方式 ,並無辯護人所謂被告無從知悉應以何種方式防止防洪閘門 倒下之情形,是被告事後徒以前詞置辯,欲以此解免其疏未 注意保持防洪閘門之安全穩固,致本件死亡災害發生之責任 ,自不足採。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辯護人雖 聲請傳喚證人曾震翰、廖聰浩、魏文雋及李銘村(本院勞安 訴卷㈠第200頁,本院勞安訴卷㈢第27頁;就證人曾震翰部分 ,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傳喚,見本院勞安訴卷㈡第418頁),惟 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 林賜明、勘驗監視器畫面及至案發現場勘驗,業經檢察官、 辯護人當庭捨棄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就辯護人聲請函詢臺 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廠商,另請求勘驗被告所提 出之文書證據,亦經辯護人當庭捨棄(本院勞安訴卷㈠第199 至202頁),自無庸再行調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 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 6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刪除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原第1項修正為「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如前所述,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為本案犯行 ,於新法施行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而於新法施行後,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論處,而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有選科罰金刑 ,且無併科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至職業安全衛 生法於108年5月15日雖有修正第6條,惟本案所適用之該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內容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 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為合力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 然於本案施工過程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對 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 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行為實屬不 該,犯後又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迄未履行 任何賠償責任,兼衡其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勞安訴卷㈢第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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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力堅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菖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