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邦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劉雅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裘振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7050號、106年度偵字第8491號、106年度偵字第8492號
、106年度偵字第927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建邦、裘振儀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建邦因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等罪嫌;被告裘振儀因涉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等 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5月16日訊問後,當庭諭知限制被告李建邦、裘振 儀等2人(下稱被告李建邦等2人)出境、出海;復因限制出 境、出海新制施行,本院依法重為處分,諭知其等2人應自1 09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09年10月6日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被告李建邦等2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 業於110年4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5月31日宣示 判決),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李建邦等2人與其
等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認本件尚未宣判、確定,且被 告李建邦等2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李建邦 等2人涉犯之詐欺銀行罪嫌,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 之重罪。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使然,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 必要。況且,依照被告李建邦等2人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 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亦可能面臨銀行、融資租賃公司或 其他被害人對其等請求高額賠償。衡諸常情,其等選擇逃匿 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兼衡本件被 告李建邦等2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李建邦等2人 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以及被告李建邦於本案偵查中,曾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已有逃匿規避之情,顯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李建邦等2人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 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又依公訴意旨認 被告等涉犯違反銀行法所詐得之金額高達新臺幣9億餘元, 則其等未來尚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故被告 李建邦等2人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 責任之可能,而有相當原因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三、被告裘振儀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裘振儀於本案審理期間均遵 期到庭,且擔心雇主不同意經常請假,因而停止工作,顯見 其確實願意面對本案訴訟,裘振儀並無逃亡動機,且因疫情 緣故,事實上也難以離境,裘振儀在境外並無任何資產,毫 無潛逃國外之理由云云。惟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 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 形式上無外國之國籍及資產的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 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或藉親屬、友人資助等各種方 式逃匿在外,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 是無論其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是否在臺灣,均 難以憾動上開逃亡可能性。至於疫情嚴峻對於國人出境之影 響,與被告等2人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機會逃匿國外 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亦未能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 進行。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 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被告李建邦、裘振儀 等2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果若如此,勢必造成 訴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李建邦等2人目前人
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考量上情,誠難以其他方式 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 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李建邦等2人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李 建邦、裘振儀等2人自110年6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